无锡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方行物流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1民初15593号之一 原告:无锡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群兴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锡张路268号B幢131-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瀛海世纪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振石路199号传化物流中心8号库8-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受理原告无锡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方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行公司)、被告无锡市瀛海世纪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世纪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瀛海世纪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安邦公司诉称:他公司与正方行公司系长期货物运输合作关系,双方在2021年1月1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期限为:3年,他公司长期委托正方行公司进行货物运输。期间,他公司向正方行公司提出货物运输需求,货物发送地为北京,正方行公司确认并接受。他公司根据正方行公司的指示向其支付了本次运输费共计6670元。后,他公司委托正方行公司货物运输期间,正方行公司将他公司所委托运输的案涉货物途中运送至瀛海世纪公司北京仓库中。但因正方行公司与瀛海世纪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导致案涉他公司所委托运输的货物被瀛海世纪公司扣押在其北京所在地公司仓库中滞留,无法完成他公司客户委托交运的运输的目的。后,他公司多次与正方行公司、瀛海世纪公司沟通货物返还问题,均未果。截至他公司起诉之日,他公司的货物至今仍被瀛海世纪公司扣押在其北京仓库处滞留,给他公司以及他公司的客户物流运输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和不便。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他公司和正方行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书》;2.请求判令正方行公司返还他公司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货物或判令正方行公司赔偿原告货物价值损失30万元;3.请求判令正方行公司退还他公司已支付的运费6670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尽配合义务返还扣留原告价值。 审理过程中,安邦公司将事实和理由变更为:经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案涉149件灯具的运输业务实际承运人系瀛海世纪公司,实际承运人非正方行公司,案涉149件灯具的运输业务与正方行公司无关。因案件第三人**欠付瀛海世纪公司运输费,**与瀛海世纪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瀛海世纪公司将他公司所有的案涉149件灯具扣押在其北京仓库内,瀛海世纪公司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扣押他公司货物的行为,侵害了他公司的货物所有权,给他公司以及他公司的客户物流运输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和不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后,原请求事项也发生变动,故他公司依法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瀛海世纪公司返还他公司所有的价值30万元的货物或判令瀛海世纪公司赔偿他公司货物价值损失30万元;2.请求判令瀛海世纪公司赔偿他公司损失(暂计5万元,具体损失进行评估后确定)。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瀛海世纪公司承担。 被告瀛海世纪公司在安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主要理由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邦公司撤回了对正方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仅请求他公司承担责任。因他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无锡市惠山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法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安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与正方行公司无关,本案是安邦公司与瀛海世纪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应以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确定本案管辖。案涉运输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不在江阴市,被告住所地为无锡市惠山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被告所在地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瀛海世纪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对其异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无锡市瀛海世纪货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无锡市瀛海世纪货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无锡安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