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盛源通科贸有限公司

银川盛源通科贸有限公司与宁夏英才万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04民初14676号
原告:银川盛源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永康北巷10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杨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英才万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兴庆府大院12-1-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盈,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盛源通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英才万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宁夏英才万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第9.2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本案不涉及专属管辖的情形,故本案应由平罗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案涉《订货合同》与平罗县没有任何实际联系,该合同签订地为原告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永康北巷109号营业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告依据案涉《订货合同》第9.2条:“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案涉买卖合同争议与平罗县并无任何实际联系,故该条对于管辖的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兴庆府大院12-1-601室,该地址属于银川市兴庆区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宁夏英才万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夏英才万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林旺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