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盛源通科贸有限公司

宁夏英才万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川盛源通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英才万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兴庆府大院12-1-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盛源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永康北巷10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杨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英才万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盛源通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4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案涉《订货合同》与平罗县没有任何实际联系,该合同签订地为原告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永康北巷109号营业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告依据案涉《订货合同》第9.2条:“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案涉买卖合同争议与平罗县并无任何实际联系,故该条对于管辖的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兴庆府大院12-1-601室,该地址属于银川市兴庆区管辖范围,故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宁夏英才万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宁夏英才万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宁夏英才万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第9.2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发生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且本案不涉及专属管辖的情形,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由平罗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l.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为将本案移送至平罗县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宁夏英才万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盛源通科贸有限公司虽然在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了如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可向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经原审法院核实,涉案合同的履行与平罗县无任何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时必须以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双方当事人选择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性的平罗县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违反法律规定,该管辖约定为无效约定。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上诉人)宁夏英才万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兴庆府大院12-1-601室,属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辖区,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杰
审 判 员 邵 敏
审 判 员 刘泽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彭 云
书 记 员 梁新越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