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盛源通科贸有限公司

银川盛源通科贸有限公司与宁夏英才万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04民初14676号之一
原告:银川盛源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永康北巷10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杨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英才万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兴庆府大院12-1-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盈,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盛源通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英才万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银川盛源通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110万元、违约金33万元(110万元×30%),合计1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6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需要,为其提供曙光天阔I620-G20服务器40台,每台单价27500元,总价110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合同总额55日的延期支票。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延期支票,但该支票到期后银行以支票上的财务公章为假为由拒绝兑现。原告多次索要设备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宁夏英才万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报案称原告银川盛源通科贸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已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立案告知书,告知宁夏英才万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符合立案标准,现已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盛源通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3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银川盛源通科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林旺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