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21民初4343号之二
原告:浙江中兴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693629935A,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环城北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池贤奖。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霞,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0986414703,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步行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勋。
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25475331XH,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218号9楼906室。
法定代表人:钱章焕。
原告浙江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被告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浙江中兴电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中兴电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被告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27元,由原告浙江中兴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沈 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开田
书 记 员 管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