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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4623号
原告:浙江亚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南二环西路3188号E23幢、E2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933768089。
法定代表人:赵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娟,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卫,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步行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25475331XH。
负责人:金建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民用,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218号9楼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0986414703。
法定代表人:钱章焕。
原告浙江亚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亚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娟、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民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亚欣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8806.25元、违约金27135.18元,共计人民币155941.43元(其中违约金自2020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1年6月3日,此后违约金仍以128806.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生意伙伴,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采购消防配件。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与被告一在交易过程中多次对账,双方于2020年6月2日最后一次对账,被告一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4108.64元,对账单载明,被告一应在45天内(即在2020年7月17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后双方又发生少量业务往来,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8806.2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综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案涉的对账单约定,如有纠纷,由供货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故贵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其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对账单载明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委托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向原告浙江亚欣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消防配件的事实清楚,其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金。对账单的违约金标准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原告仍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不当,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系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案涉款债务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亚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8806.25元并支付违约金17411.74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6月3日,此后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亚欣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元。
驳回原告浙江亚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亚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2元,由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项璐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郑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