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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4168号
原告:浙江德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塔山街864号。
法定代表人:袁佐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步行街28号。
负责人:金建勋。
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218号9楼906室。
法定代表人:钱章焕。
被告:金建勋,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浙江德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行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德清分公司)、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被告金建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德行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秋坤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金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浙江德行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4306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43903元;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德行公司与中港德清分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由中港德清分公司向德行公司采购母线槽产品,双方对交货、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做了约定。2020年7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中港德清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4306元。中港德清分公司系中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金建勋为中港德清分公司负责人,故德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原告浙江德行电气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送货单三张、对账单一份。
被告中港德清分公司、被告中港公司、被告金建勋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德行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德行公司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两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港德清分公司系被告中港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金建勋系被告中港德清分公司负责人。2020年3月31日,被告中港德清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德行公司(乙方)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德行公司为被告中港德清分公司提供母线槽货物,合同总价为1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应支付乙方50000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甲方须支付80%合同款给乙方,安装调试后十日内甲方付清全款。合同约定若中港德清分公司未能及时付款,需承担预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向德行公司支付合同标的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20年4月30日、5月6日原告德行公司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中港德清分公司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中港德清分公司负责人金建勋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7月13日,原告德行公司和被告中港德清分公司对账确认,剩余货款8430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德行公司和被告中港德清分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原告德行公司与被告中港德清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有原告德行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法律关系应予保护。被告中港德清分公司拖欠货款,引起本案讼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货款金额已被双方对账确认,故原告要求中港德清分公司支付货款8430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德行公司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中港德清分公司理应在发货前支付合同价款80%,扣除预付款,尚余54000元未支付。且双方在2020年7月13日对账确认,尚欠货款84306元,因而应分段计算,德行公司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故本院调整为年利率按照LPR的1.5倍计付违约金6976.3元。
被告中港德清分公司系被告中港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港公司承担,被告中港公司对被告中港德清分公司的应付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金建勋系被告中港德清分公司负责人,原告德行公司并未证明其个人财产与中港德清分公司财产混同,故要求金建勋共同承担支付欠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德行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4306元及违约金6976.3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德行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2元,保全费1161.05元,合计2593.05元,由原告浙江德行电气有限公司承担283.05元,由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翼昂
书记员王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