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2民初2784号
原告:***,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衡,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218号9楼906室,现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路70号文体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钱章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斌斌,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可风、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继勇,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诸暨市。
被告:滨海维多亚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城港路西侧、滨海大道北侧彩虹城。
法定代表人:施泽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行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蒋继勇、滨海维多亚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衡、被告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斌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被告维多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继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7495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四被告对上述款互负连带支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中港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接位于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城港城路西侧被告维多亚公司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造价470万元,开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蒋继勇在工程上负责施工。2018年8月,被告蒋继勇将木工清包工给原告做。原告做到2018年10月13日结束。2018年10月15日,蒋继勇跟原告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折计工资159958元,除己经获取85000元外,被告尚差原告74958元,蒋继勇出据结算单并加盖中港公司工程技术章。在出具结算单后,四位被告对支付原告74958元工资款相互推诿,致原告合法权益不能实现。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处理。
被告中港公司辩称:我方未承接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为此曾于2019年6月发函告知本案被告维多亚公司要求其进行澄清。在(2019)苏0922民初1327号案件中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我公司的浙江省公章刻制备案单,单位职工各险种参保名册、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社保参保证明,并向法庭申请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在(2019)苏0922民初30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丁某向法院阐述了在施工过程中维多亚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及现场施工人员有殴打等行为,主审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前往浙江诸暨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一份。我公司在(2019)苏0922民初3077号案件中审理期间向诸暨两地公安机关报案,此过程我公司均向主审法官报备,但因公安机关认为尚未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未予受理。综上,我方一直主张未参与涉案工程,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该工程中作木工清包工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也不认可原告诉求的利息。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我方下面现场管理者被告蒋继勇的签字,但该结算单内容及单价均未与被告***对账结算过,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也是在收到法院副本才知道的。综上,被告认为其工程款里单价过高,应当在被告维多亚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中予以支付。
被告维多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雇佣其施工找谁进行结算。2.我方与被告中港公司是存在合同关系的,双方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如果原告要主张权利,也应该等待原告与被告中港公司最终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
被告蒋继勇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3月23日,被告中港公司与被告维多亚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暂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内部装修、水电、空调、排烟系统、装修设计、暖通设计、地暖设计、供水设计和水处理设计,含施工安装在内(不含家具、成品沙发、衣柜、系统软件、电视机和软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期限为: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被告中港公司委派张伟杨同志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设计要求组织现场施工,协调负责各项事宜。同时在合同附则中约定:“……二十个工作日内确认并重新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嗣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由被告***组织进行了部分施工。
2018年6月20日,被告维多亚公司与被告***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内部装修、水电……全部装修设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承包方处被告***签字并按捺,并加盖了“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陈述上述印章系根据工程需要刻取,并非被告中港公司的印章,被告中港公司对上述印章亦不予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程施工,并雇佣被告蒋继勇现场管理。
2018年8月,被告蒋继勇将案涉工程的木工清包工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0月13日施工结束。2018年10月15日,被告蒋继勇出具“维多利亚水会装修工程木工(***)结算单”,载明8月-9月份人工工资141394元,10月份人工工资18564元,合计159958元,已付85000元,剩余74958元。该结算单上加盖“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技术章”,被告中港公司主张印章为被告***的合作伙伴胡来法私刻,被告***对该章某情况予以认可。后无人向原告***支付该款项,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中港公司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中港公司决定将诸暨市中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港柯桥分公司)由内部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实行定年度、定区域的承包,即在***承包的分公司区域内(绍兴市),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由承包经营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承包时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承包部门和经营范围:***承包部门为中港公司设立的中港柯桥分公司,在柯桥区域内,业务需进行挂靠首先纳入中港公司挂靠。***在承接经营工程业务时如有涉及与其他分公司或中港公司的业务发生冲突时,由中港公司决定工程承接或投标人。到期后,被告中港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中港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设立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中港公司同意***承包分公司,***可在绍兴市柯桥区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在承接经营工程业务时如有涉及与其他分公司或甲方的业务发生冲突时,由甲方决定工程承接或投标人。承包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中港公司聘任***为绍兴市柯桥区分公司经理,全面负责绍兴市柯桥区分公司的工作,但须接受中港公司派出代表的工作监督。如中港公司派出代表工作不配合造成***经营困扰,***有权要求更换。但中港公司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得以劳动合同法规定向中港公司要求劳动待遇。
以上事实有维多利亚水会装修工程木工(***)结算单、(2019)苏0922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根据被告中港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分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协议书可以认定中港公司同意***承包中港柯桥分公司,***可在绍兴市柯桥区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双方仅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且,被告***与滨海维多亚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所盖章某系被告***根据工程需要刻取并加盖,并非被告中港公司的印章;被告蒋继勇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上的章某也是案外人私自刻印,也非被告中港公司的印章。故被告***及其雇员被告蒋继勇不能以中港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中港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中港公司对被告***、蒋继勇分包案涉木工事宜有书面或者口头的授权,再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蒋继勇与原告***之间分包合同的行为既非代表被告中港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被告中港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中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蒋继勇出具的结算单未与其结算,且价格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蒋继勇是其雇员,并授权其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同时案涉木工清包工程是由被告蒋继勇出面和原告***商谈的,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接受原告***的实际工作成果,故被告蒋继勇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应由被告***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被告***认为结算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继勇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维多亚公司作为发包方,其欠付工程款395243元已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故被告维多亚公司应在74958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邵成刚支付74958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滨海维多亚洗浴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开户名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
审 判 长 刘 寒
人民陪审员 赵 杰
人民陪审员 朱端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袁晶晶
书 记 员 魏爱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