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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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湖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84525712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218号9楼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25475331X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港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8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远程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169376.4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在应付工程款中未扣除因增值税税率调整出现的税费差价并确认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一、因国家对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案涉合同的总价应重新确定为6357238.31元,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2169376.4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总价为645万元,税率为11%。由此可见,案涉合同总价645万元系双方在11%税率的前提下确定的,645万元中包括11%的税费。自2018年5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税率调整为10%,后于2019年4月1日又调整为9%,合同约定的11%税率无法继续执行,故案涉合同的工程价款应按国家规定的税率重新确定,税率调整后的合同总价应为6357238.31元,支付至合同造价95%的工程款应为6039376.40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870000元,欠付的工程款应为2169376.40元。在合同约定的税率已调整的情况下,相应的税费自然调整,一审法院在判决的应付工程款中未扣除增值税税差额,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锦秀河山花园三期项目为住宅小区项目,已全部出售,被上诉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上诉人开发的案涉项目为纯住宅小区,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前,上诉人所开发商品房已全部售完,被上诉人对案涉项目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工程款范围内就润达·锦秀河山三期消防工程(住宅1号、3号、4号、7号、8号、14号、15号及地下室)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裁判文书主文实际无法执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有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5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2257500元本金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6日,被告润达公司(发包人)与原告中港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润达·锦秀河山三期消防工程(住宅1#、3#、4#、7#、8#、14#、15#,地下室)消防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约101528.9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78768.91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约22759.99平方米,住宅为18-29层框剪结构;合同价格总价为6450000元,图纸设计范围内工程内容(含招标范围内容)一次性包死,其他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作变更、签证的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完成地下室预埋工作30天内支付合同造价的10%,主体施工至十层30天内支付合同造价的10%,主体施工至二十层30天内支付合同造价的10%,主体完成中间结构验收合格30天内支付合同造价的10%,外墙架子全部拆除30天内支付合同造价的20%,专项工程完成取得消防合格证并通过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造价的95%,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退款方式经物业公司书面确认,自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2个月内扣除相关费用后无息返还;签证变更价款在结算时按实计取,支付工程款时,承兑汇票所占总比例为20%,承包人每次要求付款前应向发包方提供同等金额的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的建筑工程发票(税率为11%)。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入场施工。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按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先后七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870000元,原告亦向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21年2月26日,锦秀河山花园三期主体工程通过验收备案,同日,被告向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消防验收。当月28日,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结论为合格。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后续工程进度款为由起诉来院,成讼。同时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两次下调了增值税税率,其中自2018年5月1日起,税率从11%下调至10%,自2019年4月1日起,税率从10%下调至9%。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诚信守约,尽力尽职,共同构建良性市场环境。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锦秀河山项目三期消防工程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约定总价、付款方式、被告已付款情况及已付款开票情况并无异议,但对于合同总价是否应根据增值税税率调整而作相应调整存有争议。被告辩称合同总价系在11%税率前提下确定,故应当根据税率的下调作出相应调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6450000元,且为一次性包死,该条约定并不能看出双方合同总价系根据税率确定,被告也并未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提供报价单等证明双方合同系以税率来确定的依据。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该条款系双方关于进度款支付条件的约定而非合同价款确定的约定,即原告每次付款前应向被告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同时该条款也明确了开票要求系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虽然括号中备注了“税率为11%”,但该备注仅系对合同签订当时符合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税率的明确。现原告根据国家税务部门调整后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亦符合合同约定。其次,被告辩称合同总价系根据税率而定,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税率调整之后向原告主张过要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反而从其第一次付款开始,税率就已经下调,其仍根据合同约定总价百分比支付价款,原告亦均按调整后的税率开票,被告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关于合同总价应根据税率下调进行调整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专项工程完成取得消防合格证并通过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造价的95%。现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2月28通过消防验收,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合同价款,扣除前期已付款3870000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257500元(6450000元×95%-3870000元)。另,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付。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每次要求付款前应向被告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根据查明事实,对于上述应付工程款的发票原告系在本案起诉后才开具,且系在2021年9月27日才向被告送达,故利息起算点该院依法调整为2021年9月27日。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该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原告要求在被告欠付工程款225750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定期限,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润达公司应支付原告中港公司工程款22575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随本清;二、确认原告中港公司在工程款2257500元范围内就润达·锦秀河山三期消防工程(住宅1号、3号、4号、7号、8号、14号、15号及地下室)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港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0元,减半收取12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430元,由原告中港公司负担130元,被告润达公司负担17300元,被告润达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中写有“(税率为11%)”字样,但综合该条款的内容分析是对工程进度款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合同总价是基于税率为11%而构成;且该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并约定为一次性包死;故上诉人以税率调整而要求对于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为纯住宅小区且已全部售完,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之一是对全部欠款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以一审判决支持的全部欠款的诉讼收费标准予以计取。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0元,由上诉人浙江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傅芝兰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