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01民初3422号
原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宝深路科陆大厦A座13-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61223W。
法定代表人:饶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寓书,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千里中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环城西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3373312272。
法定代表人:李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华灵,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强,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昊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开发区开元大道130号物联网产业园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314394209K。
法定代表人:石开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克峰,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陆公司)诉被告贵州千里中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中昊公司)、贵州中昊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智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寓书,被告千里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灵、廖强,被告中昊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陆公司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千里中昊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25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3795元;2、被告中昊智能公司对被告千里中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中昊智能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署《凯里市中昊电动汽车充电站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中昊智能公司的充电站建设工程,工程总价为3826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署后,千里中昊公司支付10%合同款;2.工程建设完工试运行后,中昊智能公司支付30%合同款;3.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千里中昊公司支付50%合同款;4.剩余10%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半年后无息支付。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署后,在实施工程中,由于中昊智能公司没有取得当地政府部门的认可及许可证,中昊智能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不承接中昊智能公司的工程总承包,仅提供充电站主体设备的供应、维修等,合同总价调整为2168800元,付款方式调整为:1.系统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70%合同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连续运行3个月后支付25%合同款;3.剩余5%质保金,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变更协议签署后,原告、千里中昊公司、中昊智能公司三方又签署了《变更协议二》,约定原《总承包合同》及《变更协议》中的发包人由中昊智能公司变更为千里中昊公司,千里中昊公司同意按照变更协议二的内容支付原告合同款,中昊智能公司对千里中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并于2016年9月6日经二被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但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中昊智能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支付386200元,千里中昊公司于2017年6月5日支付624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10200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二被告均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千里中昊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违约在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中,存在下列严重的质量问题:1.60KW直流充电桩使用劣质元器件,导致在2015年11月27日出现冒烟的现象;2.箱式储能电站多次出现电池组过热,并且存在使用旧电池冒充新电池的现象。除以上质量问题外,按照原告和中昊智能公司签订的《凯里市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具有《合格证》或相关合格性证明文件,而且在《贵州省中昊千里新能源交通运营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昊一体化示范站电气设备计价清单》中的各产吕必须注明质保期限,但是对方在交付产品的时候并没有提供《合格证》,在货物计价清单中也没有注明产品的质保期限,因此,对方违约在先。二,关于剩余的1258600元合同款是否应当支付,双方其实已经达成了新的协议,并且也已经按照新的协议实际履行。鉴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曾在2017年5月26日对有问题的产品如何处理进行过一次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明确的指明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并且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即:1、存在品质、安全隐患问题的部分货款暂缓支付;2、尚无争议的工程尾款立即安排支付。在上述《会议纪要》签订后,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1010200元的发票,这张发票目前已经完全支付完毕,这说明双方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这份《会议纪要》由于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明确的约定,也达成了合意,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它的性质实际上就是一份新的补充协议,遗憾的是,在原告收到了1010200元的货款以后,就再也没有联系被告,也再也没有派人前来被告处协商解决其产品存在的问题,所以在60KW直流充电桩和箱式储能电站的质量以及安全隐患问题得到解决前,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剩余货款。三、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涉案件三份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均没有任何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在双方的《会议纪要》里已经明确约定对于质量有问题的部分暂不付款,这是双方都同意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此1258600元的剩余货款,也只应当支付本金,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再次,原告在起诉状后的利息计算清单,计算方式混乱不堪,根本无法得知其利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因此,在原告自己同意不付款的情况下,其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更何况涉案的三份合同均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关于本案涉案标的1258600元到底是否应当支付,实际上被告与原告的《会议纪要》已经约定明确,在60KW直流充电桩和箱式储能电站的质量以及安全隐患问题得到解决前,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剩余货款,更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中昊智能公司辩称:千里中昊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成立,是凯里千里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昊智能公司合作成立的合营公司,中昊智能公司本来就应该承担千里中昊公司的相关责任。本次千里中昊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已委托相关代理人对此纠纷进行答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第二被告)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日,原告与中昊智能公司签署《凯里市中昊电动汽车充电站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中昊智能公司的充电站建设工程,工程总价为3826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署后,千里中昊公司支付10%合同款;2.工程建设完工试运行后,中昊智能公司支付30%合同款;3.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千里中昊公司支付50%合同款;4.剩余10%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半年后无息支付。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署后,在实施工程中,由于中昊智能公司没有取得当地政府部门的认可及许可证,中昊智能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凯里市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接中昊智能公司的工程总承包,仅提供充电站主体设备的供应、维修等,合同总价调整为2168800元,前期工程量结算为10万元(其中:场地设计费用9万元,科陆现场人员差旅费1万元),共计2268800元。付款方式调整为:1.系统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70%合同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连续运行3个月后支付25%合同款;3.剩余5%质保金,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变更协议签署后,原告、千里中昊公司、中昊智能公司三方又签署了《凯里市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二》(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二》),约定原《总承包合同》及《变更协议》中的发包人由中昊智能公司变更为千里中昊公司,千里中昊公司同意按照变更协议二的内容支付原告合同款,中昊智能公司对千里中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并于2016年9月6日经二被告、监理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场站设计、设备指导安装及调试、系统调试、其他物品齐备(相关资料:技术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齐备)。中昊智能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38620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向千里中昊公司开具1010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千里中昊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624000元。
另查明,千里中昊公司提供一份《会议纪要》,会议时间2017年5月26日,会议地点在中昊智能公司办公室,参加人员有李彦铭(科陆大客户部销售总监)、吴燕青总经理、王辉(千里中昊),会议议题:关于科陆公司充电、储能设备品质事故的善后处理及工程尾款结算问题,会议内容:2017年5月26日,
李彦铭(科陆销售总监)和吴燕青总经理、王辉运营部副部长(千里中昊)在中昊智能公司办公室开会,共同协商科陆公司所供充电、储能设备品质、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及工程尾款结算问题,基本达成如下共识:1.充电、储能设备品质、安全隐患问题。1-1.60KW直流充电桩的品质、安全隐患问题。2015年11月27日,千里中昊充电站工作人员发现科陆公司所供的60KW直流充电桩出现冒烟现象,经断电解剖后发现系关键元器件失效所致,经过细致的调查,科陆公司所提供的充电桩内部元器件均数旧劣产品,关于科陆公司所提出的高额报价,千里中昊国有企业控股股东(凯里千里公共交通总公司)早已为此提出过质疑,事后又出现此类状况,因此千里中昊对科陆公司所供的充电桩极为不满。1-2.箱式储能柜电池及以旧充新问题。科陆公司所供的箱式储能柜几次出现电池组过热的问题,以及部分开关损坏导致控制柜门难以打开,这些问题的出现实属不应该,经得知科陆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解释,这批电池是过期了的旧电池组。这样的事实实在难以对科陆电子公司产品的长期质量信服。2.处理意见。鉴于千里中昊既是与当地政府合作的PPP模式股份制公司,又是科陆的战略合作伙伴,从维护与政府、科陆合作大局出发,李彦铭总监及吴燕青总经理就上述问题的善后处理及工程尾款结算问题一致达成如下意见:2-1.上述存在产品、安全隐患问题的部分货款暂缓支付;2-2.尚无争议的工程尾款立即安排支付。参会人员签字:吴燕青2017.5.26李彦铭王辉千里中昊公司(公司公章)2017年5月26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千里中昊公司就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的处理及工程尾款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属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内容,尚无争议的工程尾款立即安排支付,存在产品、安全隐患问题的部分货款暂缓支付,2017年6月1日,原告开具1010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千里中昊公司根据票面货款金额在扣减中昊智能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支付的386200元后,于2017年6月5日支付给原告余额624000元,说明双方确已按《会议纪要》约定内容履行,即尚无争议的工程尾款立即支付,存在产品、安全隐患问题的部分货款暂缓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诉请被告千里中昊公司和中昊智能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2586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无争议的工程尾款或者虽属存在产品、安全隐患问题的部分货款但暂缓支付的情形已消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296元,由原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刘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