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民终23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宝深路科陆大厦A座13-24楼。
法定代表人:饶陆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千里中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环城西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中昊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开发区开元大道130号物联网产业园3#厂房。
法定代表人:石开轩,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千里中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中昊公司)、贵州中昊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智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9)黔2601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千里中昊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125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3795元,被上诉人中昊智能公司对被上诉人千里中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签署《凯里市中昊电动汽车充电站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签署后,双方又先后两次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对总承包合同中的总价款、货款支付方式、担保责任等均作出了共同的确认。2016年9月6日,两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共同对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出具了“项目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两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说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符合双方质量约定的,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自双方签署合同至验收合格止,被上诉人从未通知上诉人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二、“李彦铭”签署的《会议纪要》属于无效协议,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出示的《会议纪要》存在诸多疑点,首先,“李彦铭”是否真实为上诉人的员工,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非被告提供一张名片就可以证实。其次,《会议纪要》上“李彦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亲笔签署,亦需要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最后,“李彦铭”作为独立的个体,依法只能代表自己,在没有任何授权文件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他人作出任何承诺。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发出任何授权“李彦铭”参与会议的授权文件,除《会议纪要》外,本案中涉案的所有文件均未体现“李彦铭”作为合同参与人员。即便《会议纪要》确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署,在被上诉人长期拖延货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为了要回货款,迫不得已答应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要求,属于为了达成调解而被迫做出的让步行为,该《会议纪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千里中昊公司答辩称: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交了双方的往来邮件和针对产品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的指明了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即:1、60KW直流充电桩使用劣质元器件,导致在2015年11月27日出现冒烟的现象;2、箱式储能电站多次出现电池组过热,并且存在使用旧电池冒充新电池的现象。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毋容置疑的。案涉合同是买卖合同或者承榄合同,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因此是否应当付款不应以是否验收为标准,而应当以是否交付了合格的产品为标准,既然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就不应当获得合同约定的对应价格,这才符合一个合同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更何况答辩人的验收,仅仅是针对被答辩人的安装行为,并不是针对产品的质量。二、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鉴于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在2017年5月26日对有问题的产品如何处理进行过一次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于后续的1258600元合同款是否应当支付已经迖成了新的协议,即1、存在品质、安全隐患问题的部分货款暂缓支付;2、尚无争议的工程尾款立即安排支付。《会议纪要》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理由如下:首先,无论签署《会议纪要》的李彦铭是否得到了被答辩人的委托,这份《会议纪要》都不是无效的。其次,被答辩人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履行了这份《会议纪要》,因此应当视为对这份《会议纪要》进行了追认。双方于2017年5月26日达成《会议纪要》,5日后也就是2017年6月1日,被答辩人就向答辩人出具了一张1010200元的发票,紧接着2017年6月5日答辩人支付了624000元的尾款(注:另外386200元由另一被告贵州中昊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3日支付给了被答辩人)。这一过程是完全联系起来的,被答辩人出具的发票和双方之间签订的《会议纪要》也能够互相印证,因此被答辩人是完全清楚也是同意双方《会议纪要》中的约定的。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即便被答辩人现在不承认李彦铭得到了委托授权,由于这份《会议纪要》已经开始履行,答辩人也已经按照这份《会议纪要》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其是一份有效的协议。被答辩人收到了1010200元货款后,就再也没有联系答辩人,也没有派人前来答辩人处解决其产品存在的问题,所以在60KW直流充电桩和箱式储能电站的质量以及安全隐患问题得到解决前,被答辩人没有权利要求答辩人支付任何剩余货款。三、本案不应当产生任何的逾期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的《会议纪要》合法有效,暂不付款是双方达成的协议,因此无论本案一审判决答辩人是否需要支付剩余的1258600元尾款,都不应当产生任何逾期支付利息。且涉案的三份合同均没有约定任何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答辩人在一审中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科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千里中昊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25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3795元;2.被告中昊智能公司对被告千里中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原告与中昊智能公司签署《凯里市中昊电动汽车充电站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中昊智能公司的充电站建设工程,工程总价为3826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署后,千里中昊公司支付10%合同款;2.工程建设完工试运行后,中昊智能公司支付30%合同款;3.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千里中昊公司支付50%合同款;4.剩余10%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半年后无息支付。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署后,在实施工程中,由于中昊智能公司没有取得当地政府部门的认可及许可证,中昊智能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凯里市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接中昊智能公司的工程总承包,仅提供充电站主体设备的供应、维修等,合同总价调整为2168800元,前期工程量结算为10万元(其中:场地设计费用9万元,科陆现场人员差旅费1万元),共计2268800元。付款方式调整为:1.系统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70%合同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连续运行3个月后支付25%合同款;3.剩余5%质保金,系统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变更协议签署后,原告、千里中昊公司、中昊智能公司三方又签署了《凯里市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二》(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二》),约定原《总承包合同》及《变更协议》中的发包人由中昊智能公司变更为千里中昊公司,千里中昊公司同意按照变更协议二的内容支付原告合同款,中昊智能公司对千里中昊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设备,并于2016年9月6日经二被告、监理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场站设计、设备指导安装及调试、系统调试、其他物品齐备(相关资料:技术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齐备)。中昊智能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386200元,2017年6月1日,原告向千里中昊公司开具1010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千里中昊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624000元。
另查明,千里中昊公司提供一份《会议纪要》,会议时间2017年5月26日,会议地点在中昊智能公司办公室,参加人员有李彦铭(科陆大客户部销售总监)、吴燕青总经理、王辉(千里中昊),会议议题:关于科陆公司充电、储能设备品质事故的善后处理及工程尾款结算问题,会议内容:2017年5月26日,李彦铭(科陆销售总监)和吴燕青总经理、王辉运营部副部长(千里中昊)在中昊智能公司办公室开会,共同协商科陆公司所供充电、储能设备品质、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及工程尾款结算问题,基本达成如下共识:1.充电、储能设备品质、安全隐患问题。1-1.60KW直流充电桩的品质、安全隐患问题。2015年11月27日,千里中昊充电站工作人员发现科陆公司所供的60KW直流充电桩出现冒烟现象,经断电解剖后发现系关键元器件失效所致,经过细致的调查,科陆公司所提供的充电桩内部元器件均数旧劣产品,关于科陆公司所提出的高额报价,千里中昊国有企业控股股东(凯里千里公共交通总公司)早已为此提出过质疑,事后又出现此类状况,因此千里中昊对科陆公司所供的充电桩极为不满。1-2.箱式储能柜电池及以旧充新问题。科陆公司所供的箱式储能柜几次出现电池组过热的问题,以及部分开关损坏导致控制柜门难以打开,这些问题的出现实属不应该,经得知科陆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解释,这批电池是过期了的旧电池组。这样的事实实在难以对科陆电子公司产品的长期质量信服。2.处理意见。鉴于千里中昊既是与当地政府合作的PPP模式股份制公司,又是科陆的战略合作伙伴,从维护与政府、科陆合作大局出发,李彦铭总监及吴燕青总经理就上述问题的善后处理及工程尾款结算问题一致达成如下意见:2-1.上述存在产品、安全隐患问题的部分货款暂缓支付;2-2.尚无争议的工程尾款立即安排支付。参会人员签字:吴燕青2017.5.26李彦铭王辉千里中昊公司(公司公章)2017年5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千里中昊公司就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的处理及工程尾款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属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内容,尚无争议的工程尾款立即安排支付,存在产品、安全隐患问题的部分货款暂缓支付,2017年6月1日,原告开具1010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千里中昊公司根据票面货款金额在扣减中昊智能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支付的386200元后,于2017年6月5日支付给原告余额624000元,说明双方确已按《会议纪要》约定内容履行,即尚无争议的工程尾款立即支付,存在产品、安全隐患问题的部分货款暂缓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诉请被告千里中昊公司和中昊智能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2586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无争议的工程尾款或者虽属存在产品、安全隐患问题的部分货款但暂缓支付的情形已消失,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296元,由原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科陆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会议纪要》形成的处理意见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按照科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昊智能公司签订的《凯里市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以下简称变更协议),科陆公司向中昊智能公司履行提供充电站主体设备的供应、系统使用维修维护培训服务等内容,并且必须对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保证,其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必须到场对问题设备或系统进行更换或维修等义务。
因此中昊智能公司付款的前提是科陆公司履行内容符合合同的约定。从中昊智能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沟通邮件中,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4日就充电站储能设备出现充电故障、炸机等质量安全隐患问题进行了沟通,足以证明科陆公司提供的充电设备质量出现故障,不符合合同约定。虽然在2016年9月6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但此次验收内容仅针对科陆公司的安装行为进行的验收,并不是对产品质量合格的验收。因此《工程验收单》不能作为科陆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
对于争议焦点2、2017年5月26日,千里中昊公司、中昊智能公司、李彦铭(科陆大客户部销售总监)就关于科陆公司充电、储能设备品质事故的善后处理及工程尾款结算问题形成《会议纪要》,达成如下处理意见:1.上述存在产品、安全隐患问题的部分货款暂缓支付;2.尚无争议的工程尾款立即安排支付。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虽然没有科陆公司的印章,但是李彦铭系科陆公司大客户部销售总监,李彦铭代表科陆公司参加会议并形成处理意见,科陆公司对李彦铭的签名真实性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份《会议纪要》予以采信。同时李彦铭的行为并未超越其职责范围,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彦铭有代理权。而且在双方达成《会议纪要》五日后2017年6月1日,科陆公司向千里中昊公司出具了一张1010200元的发票,2017年6月5日千里中昊公司向科陆公司支付了624000元的尾款,科陆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是按照《会议纪要》的处理意见履行的。因此,《会议纪要》对科陆公司与千里中昊公司、中昊智能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按照《会议纪要》的处理意见即存在产品、安全隐患问题的部分货款暂缓支付的约定,科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产品、安全隐患问题的部分货款但暂缓支付的情形已消失,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剩余工程尾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惠
书记员熊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