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02民初1805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男,大学本科,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侄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环球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永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环球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5562.80元,其中本金19000元,利息6562.8元(利息实际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信用卡产生的分期手续费,共24个月,每月273.4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称公司资金周转不灵需要几万元资金周转,遂与原告协商借款,原告考虑到自己在被告单位工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避免资金链中断可能造成损失,就答应了被告的要求,被告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因原告自身没有钱出借,就用原告的银行信用卡分四次套现共计37980元,加上原告的部分现金共借给被告44400元用于周转。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还5400元,2019年2月3日还20000元,现欠19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
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违背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被迫将信用卡套现转成了分期贷款,分24期还清,原告因向银行还贷每期产生手续费273.45元,24期共产生手续费6562.80元。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一分钱获利,完全是为了被告公司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25562.8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理应得到支持。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44400元属实,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5400元,剩余19000元借款本金未还。2.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失于法无据。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被告不清楚,但原告陈述系其信用卡套现后向被告出借,因信用卡套现属于违法行为,套现产生的手续费系违法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理由,对此请法庭审查。3.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5月8日、6月29日、6月30日分五笔从被告单位支取备用金58000元,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凭证,被告认为欠原告的19000元借款应从该58000元中予以算账折抵扣除。原告诉讼的利息及信用卡手续费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称:原告从被告单位领取58000元的备用金属实,每笔款的领取都有手续,领款手续注明系“备用金或招待金”,而且原告领取的每笔资金都受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缪新新委托,领取的款项用于被告公司业务拓展,具体用途缪新新很清楚,因此原告领取的被告58000元系公司职务行为而非原告个人领取使用,所以不同意折抵。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2月份变更为了文永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
1.借条1张,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12页),拟证明2018年9月19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分两次转账支付借款44100元。上述借款系原告从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取得,其中2018年7月4日刷卡19980元,实际到账19843.44元,2018年7月30日刷11000元实际到账10921.81元,2018年8月13日刷3000元实际到账2976.21元,2018年8月25日刷4000元实际到账3969.71元。经审查,交易明细是原告与不同的主体发生的款项收入和支出凭证,该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向被告单位转放转出款项多笔且数额较大,原告诉称2018年5月17日转入被告账单6000元,9月19日分两笔分别转入1000元和34100元系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加上原告的现金部分共出借44400元,该事实当事人均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7月4日转入原告账户的19843.44元,2018年7月30日转入原告账户的10921.81元,均是易生商户资金代付,2018年8月13日转入原告账户2976.21元,2018年8月25日转入原告账户3969.71元,均是(特约)平安易生TO(资金结算),上述四笔款项转入均没有对方账号与户名,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明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资金来源,所以无法确认上述款项交易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
3.信用卡分期账单1份(10页),拟证明原告证据2.刷卡的四笔款项金额分期24期,其中3000元手续费21.6元、11000元手续费79.2元、4000元手续费28.8元、19980元手续费143.85元,并期手续费共计273.45元,24期手续费共计6562.8元。本院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其与被告之间发生借款的合同依据,原告支付出的上述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
借款借据2份、支出凭单3份,经审查,五份单据证明原告从被告单位借支或领取的58000元,单据上明确系备用金或招待费用,因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4400元,于2018年10月1日还款5400元,2019年2月3日还款20000元,下欠19000元没有偿还。2019年2月15日被告对于未偿还的19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供条1份,借条的内容:今借到***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9000.-),账已做。在该份借条以下的空白处,注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4400元的时间,及分两次偿还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在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44400元,2018年10月1日还款5400元,2019年2月3日还款20000元,下欠19000元没有偿还,对此事实,被告也承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6562.8元,该笔费用根据原告陈述系其刷卡套现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因被告没有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导致套现款项没有偿还,原告将套现款项分24期偿还产生的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其与被告之间发生借款的合同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也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至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占用原告资金没有偿还,应当按年利率6%向原告承担2019年4月1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至2019年8月29日(本案开庭之日),共应支付利息418.52元(19000元×6%÷365天/年×134天),同时被告还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止。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支取备用金58000元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凭证,应当折抵原告借款的意见,经审查,原告从被告单位支取的58000元系备用金或招待费用,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环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000元,支付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18.52元,2019年8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夏环球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原告***负担105元,被告宁夏环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刚
人民陪审员 惠生和
人民陪审员 雍晓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蓓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