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原县浩瀚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恒台县柳泉北路1877号。
法定代表人:刘曼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原县浩瀚建材厂,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西开发区。
经营者:丁卫东,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丽,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世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原县浩瀚建材厂(以下简称浩瀚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6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世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6民初320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浩瀚建材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浩瀚建材厂所出具的商品购销合同未经通世源公司同意随意更改合同内容,并在通世源公司未知情和授权的情况下让非通世源公司的员工陈庆烈在委托人一栏中签字(一审判决书第三页29至31行中浩瀚建材厂承认的),已失去了合同的真实性。二、山东德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只负责涉案项目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项目的劳务施工,不负责钢筋、商混、砖等主要材料的采购及供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陈庆烈是德正公司的员工,在项目上只是负责劳务施工,因此陈庆烈更无代通世源公司签署任何合同和材料收货单等的权利。三、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中2.1条约定,货物送到乙方指定地点后,乙方要提供有效收货单据,但浩瀚建材厂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原始的材料收货单,其提供的两张证明并非通世源公司打印且无通世源公司的盖章及公司经办人员签字。综上,浩瀚建材厂无法证明通世源公司收到过其任何材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维护通世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浩瀚建材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通世源公司的诉讼请求。1.双方之间有买卖建筑用砖块的合意,前期浩瀚建材厂按通世源公司要求提供合同样本后签订合同。虽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代理人姓名不同,但买卖合同的核心实质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通世源公司不能因此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意。2.陈庆烈的行为代表通世源公司,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通世源公司承担。
浩瀚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通世源公司支付货款21,565元及利息(以21,5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通世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世源公司在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公寓养老、人才公寓承包有工程。2019年6月15日通世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德正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就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了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公寓养老、人才公寓”、“甲方负责沙子、砖、水泥、砼、钢筋”、“组建项目部,双方各委派四人,由甲方安排分工”。2019年6月份浩瀚建材厂与通世源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约定通世源公司向浩瀚建材厂购买水泥实心砖,并约定实际付款金额按实际用货数量结算,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浩瀚建材厂按照约定在2019年11月前分数次把保温砖和实心砖送到了通世源公司在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四号楼工地。2020年1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认定通世源公司共计欠款21,565元,并于当日由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工程项目组工作人员陈庆烈向浩瀚建材厂出具了证明两张,陈庆烈并签字确认。证明一载明:证明,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4号楼保温材料用量及价格,工程名称:养中心4号楼,部位:4号楼保温,进料:483块,运出:351块,剩余:132块,单价:450元,价格:1,215元,运费两趟:400元,共计1,615元,经手人:贾清纲,运费证明人:罗茂礼,领导签字:陈庆烈。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加盖公司公章),2020年1月6日。证明二载明:证明,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4号楼保温材料用量及价格,工程名称:养中心4号楼,部位:砌砖,进料:24,000块,价格:0.35元,(共计)8,400元;进料:35,000块,价格:0.33元,(共计)11,550元,经手人:贾清纲,运费证明人:罗茂礼,领导签字:陈庆烈。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加盖公司公章),2020年1月6日。上述两张书面证明条涉及砖款总额为21,565元。后浩瀚建材厂向通世源公司索要砖款,通世源公司一直未付,导致浩瀚建材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浩瀚建材厂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浩瀚建材厂与通世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浩瀚建材厂把涉案建筑用砖送到通世源公司的工地后,通世源公司工地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出具了书面证明,一审法院可确认浩瀚建材厂把涉案建筑用砖送达了通世源公司工地以及总价款数额,出具书面证明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通世源公司承担。通世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款项,现通世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通世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支付过所欠砖款,故浩瀚建材厂诉请的货款总额21,56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浩瀚建材厂要求的砖款的利息诉求,其实际上是要求通世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考虑到2019年8月20日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适用,浩瀚建材厂要求通世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即“利息以21,5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浩瀚建材厂为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险费是浩瀚建材厂合理的必要支出,浩瀚建材厂要求通世源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通世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乙方需在货物到达工地后由项目人员出具有效的收货单据,而非出具证明。该付款方式说明应该在货物到达工地后乙方应立即结清货款,并且有供货发票,但原告未给被告出具任何发票。综上,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浩瀚建材厂据以起诉的是由通世源公司工地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并不一定只能提供收货单,浩瀚建材厂对此也能作出合理解释;货到付款是通世源公司的合同义务,通世源公司在浩瀚建材厂送货后没有付款构成违约,而且通世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的购销合同约定了浩瀚建材厂先给付发票、通世源公司后付款,故对通世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采纳。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纠纷,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通世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浩瀚建材厂支付所欠砖款21,565元及利息(利息以21,5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通世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浩瀚建材厂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共计420元,由通世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通世源公司一审提交了《商品购销合同》,加盖有双方的印章,浩瀚建材厂亦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足以证实双方就水泥实心砖达成了买卖合意。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6月15日通世源公司与德正公司就工程名称为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公寓养老、人才公寓的劳务分包事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根据约定,通世源公司负责沙子、砖、水泥、砼、钢筋,双方组建项目部,双方各委派四人,由通世源公司安排分工,通世源公司对此无异议,且该事实亦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21)鲁03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据上述劳务合同,通世源公司在与德正公司的劳务分包中负责砖、水泥等建材,并对双方公司各委派的四人安排分工,其中包括陈庆烈,即使陈庆烈系德正公司员工,在涉案工程中其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浩瀚建材厂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根据上述劳务合同的约定,亦属代表通世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通世源公司承担。浩瀚建材厂虽未提供原始收货单,但其作出了已经提交给陈庆烈的合理说明,并且浩瀚建材厂提供的陈庆烈签字确认的证明条能够证实其供货的数量、价格及货物合计款项数额。双方之间达成买卖合意,浩瀚建材厂已实际供货,通世源公司应给付货款。一审判决通世源公司承担给付浩瀚建材厂货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通世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世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上诉人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忠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孔祥龙
书 记 员 姚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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