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原县浩瀚建材厂、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6民初3206号
原告:平原县浩瀚建材厂,经营场所: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426MA3D7HRL29。
经营者:丁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丽,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淄博市恒台县柳泉北路18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3347182152。
法定代表人:刘曼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锋,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平原县浩瀚建材厂(以下简称浩瀚建材厂)与被告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世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浩瀚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丽、张建新,被告通世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瀚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65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和明确利息计算以215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结合起诉状和庭审陈述):201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实心砖,并约定实际付款金额按实际用量结算,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的平原中医院工地;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9年11月前送完货,送砖的地址是被告在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四号楼工地,共送货数次。在签合同时,被告方不知道原告也生产保温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保温砖,委托原告联系时才得知原告也生产保温砖,这样被告方从原告方处购买483块保温砖。送的实心砖0.35元的是每车4000块,送了六车;送的0.33元的实心砖是每车5000块,送了七车。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截至2020年1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共计欠款21565元。截至2020年1月6日被告工地负责人陈庆烈给原告方出具了两张证明,两份证明总价款为21565元。陈庆烈是被告公司在中医院工地的负责人,双方的购销合同是由陈庆烈经手商谈后签订的,结算也是陈庆烈经手。结算后原告向被告要过多次,不但找过陈庆烈要,还找了夏经理、叫王新勇的负责人都要过,一直未付,被告说工地没有钱而且目前一直在停工。经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通世源公司辩称,合同是真实的,但双方未履行权利和义务。陈庆烈并不是我公司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浩瀚建材厂围绕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在2019年6月1日签订购买实心砖的合同,双方约定了实心砖的单价,而且合同第4.1条还约定实际付款金额按照实际用货数量结算支付;2.书面证明两份,是在送货完毕后原告方将每次送货经被告工地包括陈庆烈在内的收料人签字的送货单交给陈庆烈双方经过结算后,陈庆烈给原告出具的。因当时公司印章不在项目部,所以就没有加盖公章。证实截止到2020年1月6日被告工地负责人陈庆烈给原告方出具了两张证明:其中证明1是四号楼保温砖,保温砖是双方在合同外另外增加的,共计483块,因当时工地技术员报的型号不符,双方协商后原告方拉回351块,剩余132块,按照平均48.3块一立方米的标准,剩余的132块共计2.7立方米,单价为450元每立方米,共计1215元。拉回时共计两趟,运费为400元。两项合计1615元。在该证明中打印时误打印为2.7m,实为2.7m3。证明2是共计两种型号,其中24000块价格为0.35元,计款8400元,另外35000块价格为0.33元每块,计款11550元,两种型号共计19950元。两份证明总价款为21565元;3.保函保单一份、发票一张,证实原告采取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保险费用5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通世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商品购销合同有异议,两份证明不是真实的,对证据三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通世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9页第2行到第8行能证明陈庆烈非我公司员工,陈庆烈一直是山东德正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他所出具的证明为无效证明;2.商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2.1条约定,货物送到乙方指定地点后,乙方提供有效收货单据;第4.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第5.2.5.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率为13%。通过以上合同约定,可以证实乙方需在货物到达工地后由项目人员出具有效的收货单据,而非出具证明。该付款方式说明应该在货物到达工地后乙方应立即结清货款,并且有供货发票,但原告未给被告出具任何发票。综上,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我方提交的购销合同上没有我方签字人的签字,当时是我公司委托王新勇经办的,他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方和我方提交的购销合同有四处不同,分别是一.乙方订货方名称;二.3.1条交货地点不同;三.乙方委托代理人;四.合同签订时间。对方提供的合同上有上述内容,我方提供的没有。具体为:1.原告提供的合同订货方及交货地点不是我公司注明的。2.关于乙方委托代理人,我公司从未委托过陈庆烈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3.签订日期与实际签订日期不符,对方的是6月1日,我方是6月21日。浩瀚建材厂当庭辩驳意见为:我方提交的商品购销合同上订货方名称和交货地点都是原告写的,时间和委托人的名字都是陈庆烈本人写的。浩瀚建材厂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第5页第8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陈庆烈参与了本案涉案工地的施工活动;第5页第13行可以看出被告方负责涉案项目施工所使用的沙子、砖、水泥等建材,陈庆烈及德正公司只是提供劳务;第5页第21-23行可以看出被告方向陈庆烈发放过工资,可以证明陈庆烈在涉案工地从事相关管理工作。不管陈庆烈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在合同中明确注明陈庆烈为委托代理人,再结合从购销合同的商谈到最终的结算都是陈庆烈全程参与,也完全符合表见代理,因此陈庆烈签字的工地书面材料应由被告方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购销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收货单据,原告方在向被告方结算时已经提交给陈庆烈。关于货到付款及发票的问题,因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方并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方已经违约。被告方提交的合同是我方提供的合同样本,合同样本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原告不知样本合同上的时间是谁写的。被告公司审核后由陈庆烈出面签订的正式合同,即原告方提交的合同,当时给被告方提供合同样本的时候,被告方需要核实原告方的单位信息,所以提供的是加盖了公章的合同样本。被告提交的合同也是有效的,正式合同只有一份,就是原告手里这一份。通世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的购销合同是原告先给付发票后付款。我方在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工程施工了五号六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正负零阶段。也施工四号楼,我方接收四号楼的时候主体已经完工,我方负责的是装饰装修及安装。很少用砖,具体数量不清楚。我公司和德正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组建项目部,双方各委派四人,由甲方安排分工”这四人中我公司不包括陈庆烈,德正公司中委派的有陈庆烈。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即商品购销合同,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商品购销合同以及两合同上均加盖有通世源公司的公章、当事人陈述,虽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除签订具体时间(不采信是2019年6月1日或21日,但认定签订时间是2019年6月份)、委托代理人姓名外均予以确认,确认订货方为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交货地点为平原县中医院。证据2即两份书面证明,因原告能作出合理解释,尽管该证据不是收货条、除陈庆烈签字外均为打印内容,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工程名称为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公寓养老、人才公寓”、“甲方(即通世源公司)负责沙子、砖、水泥、砼、钢筋”、“组建项目部,双方各委派四人,由甲方(即通世源公司)安排分工”的相关内容以及被告对于施工过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工程四号楼、德正公司委派陈庆烈参加项目部的自认,本院认定证明条上签字人陈庆烈是通世源公司承包的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陈庆烈在证明条上签字是行使职务行为,两份证明条可以证明原告把涉案的保温砖和实心砌砖运送到了通世源公司施工的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四号楼工地。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即淄博中院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陈庆烈不是被告公司的劳动者,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不能推翻原告方提交的书面证明的效力。对于证据2,结合原告告提交的证据1即商品购销合同以及两合同上均加盖有通世源公司的公章、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除签订具体时间(不采信是2019年6月1日或21日,但认定签订时间是2019年6月份)外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曾就平原县中医院供应建筑用砖曾达成过合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通世源公司在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公寓养老、人才公寓承包有工程。2019年6月15日通世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德正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就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了协议,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公寓养老、人才公寓”、“甲方负责沙子、砖、水泥、砼、钢筋”、“组建项目部,双方各委派四人,由甲方安排分工”。2019年6月份原告浩瀚建材厂与被告通世源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实心砖,并约定实际付款金额按实际用货数量结算,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9年11月前分数次把保温砖和实心砖送到了被告在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四号楼工地。2020年1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认定被告共计欠款21565元,并于当日由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工程项目组工作人员陈庆烈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两张,陈庆烈并签字确认。证明一载明:证明,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4号楼保温材料用量及价格,工程名称:养中心4号楼,部位:4号楼保温,进料:483块,运出:351块,剩余:132块,单价:450元,价格:1215元,运费两趟:400元,共计1615元,经手人:贾清纲,运费证明人:罗茂礼,领导签字:陈庆烈。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加盖公司公章),2020年1月6日。证明二载明:证明,平原县中医院医养中心4号楼保温材料用量及价格,工程名称:养中心4号楼,部位:砌砖,进料:24000块,价格:0.35元,(共计)8400元;进料:35000块,价格:0.33元,(共计)11550元,经手人:贾清纲,运费证明人:罗茂礼,领导签字:陈庆烈。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加盖公司公章),2020年1月6日。上述两张书面证明条涉及砖款总额为21565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砖款,被告一直未付,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原告把涉案建筑用砖送到被告公司的工地后,被告工地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出具了书面证明,本院可确认原告把涉案建筑用砖送达了被告公司工地以及总价款数额,出具书面证明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款项,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支付过所欠砖款,故原告诉请的货款总额215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砖款的利息诉求,其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考虑到2019年8月20日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适用,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即“利息以215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险费是原告合理的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乙方需在货物到达工地后由项目人员出具有效的收货单据,而非出具证明。该付款方式说明应该在货物到达工地后乙方应立即结清货款,并且有供货发票,但原告未给被告出具任何发票。综上,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是由被告工地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并不一定只能提供收货单,原告对此也能作出合理解释;货到付款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送货后没有付款构成违约,而且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实涉案的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先给付发票、被告公司后付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采纳。
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纠纷,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原县浩瀚建材厂支付所欠砖款21565元及利息(利息以2156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原县浩瀚建材厂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共计420元,由山东通世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红红
书 记 员  田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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