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洲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洲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3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洲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洲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石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5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洲石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解除洲石公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公司支付洲石公司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租金共计1426171元(其中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租金按照98868元计算,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租金按照103811元计算);3.**公司向洲石公司支付滞纳金共计146176元(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起);4.**公司支付洲石公司管理费、水电费共计42604元;5.洲石公司无须退回**公司先期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水电保证金及装修保证金。 一审判决结果:1.解除洲石公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洲石公司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租金931827.5元及滞纳金(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洲石公司管理费18552元及水电费20798元;4.驳回洲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667元,***公司负担3867元,**公司负担5800元。 洲石公司洲石公司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判令**公司立即归还租赁房屋;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支付洲石公司2019年4月至2021年6月租金及滞纳金(实际应支付至**公司实际搬离之日)。其中,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15日租金按照98868元计算,2019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租金按照103811.44元计算,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租赁期满日)租金按照108995.86元计算。租赁合同期满后的房屋占用费应当按照108995.86元的双倍计算计算;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公司支付管理费、水电费共计42604元(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实际应计至**公司实际搬离之日);4.改判洲石公司无需返还租赁保证金197736元、水电保证金60000元,装修保证金20000元;5.上诉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 **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洲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洲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已由双方实际履行,故**公司关于其系受案外人委托签订涉案合同、应追加该案外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租赁房屋火灾处理期间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的负担问题。涉案租赁房屋所在工业园区于2019年4月17日发生的火灾事故客观上对**公司正常使用涉案房屋造成了影响,对于具体的影响程度、事故处理的具体期间以及双方是否已积极履行止损义务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所作陈述,一审法院酌定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为事故处理期间,该期间内免除**公司的租金支付义务,相关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公司虽主张应全部免除其租金支付义务,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已致租赁房屋完全无法使用、双方已就租金免除事宜达成合意、以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提出终止合同请求以便及时止损,故**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租赁关系实际履行情况及举证情况酌定**公司应承担管理费18552元及水电费5000元,裁判处理亦非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租赁保证金、水电保证金、装修保证金应否***公司予以返还的问题,由于**公司未按涉案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系因双方对火灾事故发生后的合同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争议,本案并不能认定涉案合同终止履行系**公司单方原因造成,故在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后洲石公司应将上述保证金返还给**公司。鉴于**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保证金返还请求、上诉意见中亦未明确提出以保证金抵扣欠付费用的主张,故本院在此不作相应抵扣。洲石公司关于有权不予退还上述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洲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44.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1344.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洲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832.5元、上诉人深圳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512元。上诉人深圳市**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洲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迳付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