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洲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展晨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硕晟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43407号 原告:深圳市展晨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李松蓢社区通洲工业园A栋一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630988。 法定代表人:**伢。 委托诉讼代理人:***,***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硕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通洲工业区B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ML8A9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顺益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李松蓈社区通州工业园B栋一楼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PB8T2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洲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甲岸社区12区宝民一路27号公路局管理中心大楼1401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0121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展晨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硕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晟公司”)、深圳市顺益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公司”)、深圳市洲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硕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洲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072435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善后处理费损失共计1510000元(误工费210000元、因延期交货的违约损失60万元、厂房装修损失20万元、厂房***置损失20万元、因无法生产导致向第三方调货的经济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凌晨,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李松蓢社区通洲工业园A栋厂房与B栋产房之间通道发生火灾。原告所有的各种机器设备、原材料、电脑等遭受不同程度的直接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3072435元,善后处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停水停电无法正常办公产生的误工费、产品损毁导致延期交货的损失、厂房装修费、厂房***置费、已签合同因无场地生产而暂时外调其他厂家货源等合计人民币15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82435元。以上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理由如下:一、经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为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李松蓢社区通洲工业园A栋厂房北墙外侧,距A栋厂房东墙9.67米至17.37米的深圳市硕晟科技有限公司挡雨棚南部,距A栋厂房北外墙1米的区域。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经鉴定报告现场查勘核实,A栋厂房与B栋厂房通道处两栋雨棚分别属于B栋的被告硕晟公司和被告顺益公司所有。由于被告硕晟公司、顺益公司的雨棚起火导致原告的财物被烧毁,因此,被告硕晟公司和被告顺益公司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洲石公司作为园区的物业管理人、出租人,对防止火灾发生负有消防安全责任,即对于厂房的电气线路铺设、厂区隔离、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的配备等,均应善尽管理和注意义务。显然,被告洲石公司在管理过程中未尽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责任,才导致火灾发生,被告洲石公司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硕晟公司答辩称:一、光应急消火重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与起火时间错误,起火部位实为深圳市悦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悦升公司”)内部。根据被告硕晟公司提交的证据《火灾前后的监控视频》,特别是2019年4月17日1时41分45秒至1时48分25秒期间的监控视频可以清晰看出,起火部位在悦升公司内部,***公司内部类似黑色线的附近开始起火(明显看到悦升公司内部出现火光闪烁)并逐渐蔓延至原告及室外挡雨棚处。从《火灾前后的监控视频》也可以看出,起火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1时41分左右,而非《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2019年4月17日1时50分许。实际上,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1时50分左右,火势已经蔓延严重,该时间不可能为实际起火时间。综上,被告硕晟公司提交的证据《火灾前后的监控视频》足以推翻《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关于起火时间及起火部位的认定,实际起火部位为悦升公司内部。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其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涉案火灾的直接责任主体是悦升公司。被告硕晟公司并非责任主体,且被告硕晟公司同样是火灾的受害人。1、涉案火灾的直接责任主体是悦升公司。从《火灾前后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1)2019年4月17日火灾发生时,悦升公司灯火通明,在上夜班,除此之外,起火前未发现人员经过挡雨棚附近。且经被告硕晟公司核实,起火时,通州工业园A栋、B栋租户仅悦升公司在上夜班。结合起火时,被告硕晟公司无人上夜班(被告硕晟公司人员于2019年4月16日17:30已经下班)这一事实可知,涉案火灾的发生与被告硕晟公司无关;(2)1时40分50秒可以看到悦升公司内部有人员在跑动,而在不到一分钟之后的1时41分45秒至1时48分25秒期间的监控视频可以清晰看出,起火部位在悦升公司内部,由类似黑色线的附近开始起火(明显看到悦升公司内部出现火光闪烁)并逐渐蔓延。(3)悦升公司作为通州工业园A栋、B栋租户中唯一上夜班的租户,其在上夜班的同时,悦升公司内部出现火光并逐渐蔓延,造成涉案火灾的发生,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涉案火灾的直接责任主体是悦升公司。2、被告硕晟公司也是受害人,并非责任主体。根据被告硕晟公司提交的《火灾前后的监控视频》,起火部位是悦升公司内部。***公司内部起火,火势逐渐扩大蔓延至室外对面挡雨棚及相邻隔壁原告,被告硕晟公司因此也遭受财产损失。若起火点在挡雨棚,火势应出现从挡雨棚向四周蔓延的情况,而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火势蔓延趋势是***公司向四周蔓延,足以排除起火点位于被告硕晟公司挡雨棚的可能,因此,被告硕晟公司不是涉案火灾的责任主体。3、被告硕晟公司对原告损失没有过错。一是原告起诉状中所谓“由于被告硕晟公司、顺益公司的雨棚起火导致原告的财物被烧毁”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财产损失是因为悦升公司内部起火,火势直接蔓延至相邻隔壁的原告公司,导致财产损失,被告硕晟公司雨棚起火是涉案火灾造成的后果,与原告财产损失无关,被告硕晟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的发生没有过错。二是被告硕晟公司挡雨棚位于悦升公司北面(后面),而非原告北面(后面),被告硕晟公司挡雨棚起火不可能直接蔓延至原告。三是被告硕晟公司搭建挡雨棚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硕晟公司搭建挡雨棚并不会导致火灾的发生。且被告硕晟公司有在B栋厂房西面29.3米和34.6米处分别配置1个消防栓和两个4KG干粉灭火器。四是根据被告硕晟公司证据消防复原图,被告硕晟公司的挡雨棚与A栋厂房相邻位置是整体封闭的,同时被告洲石公司证据2019年物业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第22页显示左侧挡雨棚内存放少量物品、摆放整齐且均在挡雨棚内部,而挡雨棚采取防火帆布封闭,被告硕晟公司已尽谨慎职责。 三、若法院认定起火部位不在悦升公司内部,而是《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载明的“挡雨棚南部”的,悦升公司、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深圳市神龙展拓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神龙展拓公司”)为涉案火灾发生的潜在责任主体。对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侵权案件,潜在侵权人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均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硕晟公司挡雨棚距离A栋厂房北外墙1.3米,《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是在挡雨棚外部的南部,并非挡雨棚内部。起火部位属于通洲工业园公共区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为通洲工业园A栋厂房北墙外侧...,距A栋厂房北外墙1米的区域。而被告硕晟公司挡雨棚实际距离A栋厂房北外墙1.3米,也即《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是在挡雨棚外部的南部。涉案火灾发生前8个多小时,被告硕晟公司人员已经下班,涉案火灾发生前无人员经过挡雨棚附近,起火部位位于挡雨棚外部的公共区域,涉案火灾的发生及蔓延与被告硕晟公司无关。2、悦升公司、**公司、神龙展拓公司为通洲工业园A栋厂房的实际承租人(租户),其承租并实际使用的厂房位于挡雨棚上方,其中悦升公司为通州工业园A栋一层东面租户,**公司为通州工业园A栋二层租户,神龙展拓公司为通州工业园A栋三层租户。悦升公司、**公司、神龙展拓公司均为涉案火灾发生的潜在侵权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仅认定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起火部位为通洲工业园A栋厂房北墙外侧...,距A栋厂房北外墙1米的区域,起火时间为半夜1时50分许。从《火灾前后的监控视频》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若遗留火种并非在悦升公司内部的,遗留火种极有可能为通洲工业园A栋租户(也即悦升公司、**公司、神龙展拓公司)扔下的烟蒂。一是从被告硕晟公司提交的证据风机照片可以清晰看出,悦升公司安装的风机内存在悦升公司员工扔的烟蒂,涉案火灾为风机运转导致悦升公司人员扔的烟蒂着火的可能性巨大。二是从被告硕晟公司提交的消防复原图片可以看出,A栋租户,特别是悦升公司存在通过窗户直接向该通道扔易燃垃圾的恶习。三是根据被告硕晟公司提交的证据《通洲工业园A栋厂房使用位置图》,悦升公司位于A栋厂房一楼东面,原告位于A栋厂房一楼西面,**公司位于A栋厂房二楼整层,神龙展拓公司位于A栋厂房三楼整层。同时通洲工业园并无禁烟标识,也未对禁烟采取必要措施,在涉案火灾发生之前,即存在通洲工业园A栋租户向下扔烟蒂的行为。四是从被告硕晟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中火势***公司向其对面挡雨棚及相邻隔壁原告蔓延的趋势可以看出,遗留火种不可能位于挡雨棚内,若也不在悦升公司内部的,从排除法可知遗留火种在A栋厂房窗户下方。五是起火时间接近凌晨2点,A、B栋租户仅悦升公司在夜班,且起火前无人员经过挡雨棚附近。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遗留火种极有可能来源于通州工业园A栋租户扔下的烟头。综上,悦升公司、**公司、神龙展拓公司为涉案火灾发生的潜在侵权人,对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侵权案件,***公司、**公司、神龙展拓公司不能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自身、悦升公司、**公司、神龙展拓公司、深圳丰收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丰收公司”)、深圳市**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对涉案火灾的蔓延扩大具有过错,应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火灾是多因一果的结果,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共同造成本次火灾的发生及蔓延。1、原告自身、悦升公司、**公司、神龙展拓公司若无法证明已经履行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义务的,其对火灾的蔓延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等规定,原告、悦升公司、**公司、神龙展拓公司作为A栋厂房的租户,有义务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等;装修后进行二次消防验收;按照规定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不得违规变更房屋用途。原告、悦升公司、**公司、神龙展拓公司有义务举证其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相应消防安全责任,否则其对火灾的蔓延及扩大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经被告硕晟公司了解:①悦升公司承租后有进行装修,若其无法证明有进行二次消防验收的,其对火灾的蔓延及扩大具有过错;②通洲工业园A栋厂房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没有合法规划,也未办理竣工验收。③从被告硕晟公司证据2009遗BG009号《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消防现状检查意见书》可知,通州工业园在建筑防火与消防系统等方面均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该工程不能满足防火设计要求,该建筑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原告、悦升公司、**公司、神龙展拓公司作为承租人承租房屋后有义务检查房屋消防设计及设施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进行有效管理。若通洲工业园A栋厂房没有办理消防验收、备案,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的,原告、悦升公司、**公司、神龙展拓公司作为租户对此具有过错,其对火灾的蔓延及扩大均具有过错。(3)根据原告、悦升公司、**公司、神龙展拓公司经营范围可知,上述公司内存放着针织品、无纺布、熔喷布、变压器、发电机、电缆电力设备、塑胶制品、印刷制品等多种易燃易爆物品,若无法证明有按照规定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原告自身、悦升公司、**公司、神龙展拓公司对火势的蔓延扩大具有过错。(4)悦升公司安装的风机是导致涉案火灾蔓延扩大的最主要的原因。火灾发生前后,悦升公司安装在北外墙的风机一直在运转,且悦升公司人员在发现火情后未及时关闭风机,从《火灾前后的监控视频》可以明显看出火势被风机鼓动的痕迹。悦升公司的风机运转及未及时关闭是导致火势迅速蔓延扩大的主要原因。2、被告洲石公司、丰收公司、**公司为通洲工业园A栋厂房的出租人,其对火灾的蔓延及扩大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被告洲石公司、丰收公司、**公司将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房屋出租,对火灾的蔓延及扩大具有过错。通州工业园A栋厂房的出租情况为:被告洲石公司将A栋厂房出租给**公司,**公司转租给丰收公司,丰收公司再转租给A栋厂房的租户,也即被告洲石公司、丰收公司、**公司均为通州工业园A栋厂房的出租人。通洲工业园A栋厂房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没有合法规划,也未办理竣工验收,园区在建筑防火与消防系统等方面均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该工程不能满足防火设计要求,该建筑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被告洲石公司、丰收公司、**公司将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房屋出租,导致A栋厂房的消防设计及设施没有对火灾产生遏制作用,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洲石公司、丰收公司、**公司存在多次转租行为,未尽到出租人应有的监督管理义务,没有履行配备消防设施等法定义务,没有对管理园区的安保人员进行最基本的消防安全培训。对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洲石公司、丰收公司、**公司作为通州工业园A栋厂房的出租人,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等的规定,出租人有义务对承租人使用承租房屋及相关设施的情况进行查看、监督,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在本案中,被告洲石公司、丰收公司、**公司有义务证明其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查看、监督义务及配备消防设施的义务,有义务证明其有对A栋厂房租户是否配备消防设施,是否在装修后进行二次消防备案,是否按规定放置易燃易爆物品等的行为进行监督,否则,其对火灾的蔓延及扩大均具有过错。 五、被告洲石公司作为园区业主及物业管理公司,对涉案火灾的发生及蔓延扩大具有明显过错,应对火势蔓延扩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洲石公司未及时发现火情,未及时报警,对涉案火灾的蔓延扩大存在严重失职。(1)从《火灾前后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①1时45分20秒,监控视频可以明显看到起火,火势已经较大;②1时48分26秒至1时48分52秒期间依次出现两人(悦升公司人员)提灭火器灭火;1时49分20秒园区保安出现,但未采取任何灭火措施。火灾发生地点属于物业管理公司监控或巡逻可视范围,但被告洲石公司在火势已经非常明显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火情,更为失职的是,被告洲石公司园区保安在1时49分20秒发现火情时,未采取任何灭火措施,也未报警,直至1时58分悦升公司报警。而从被告硕晟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1时58分火势已经迅速蔓延,难以控制,被告洲石公司对火势的蔓延扩大过错明显。(2)从《火灾前后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除悦升公司两人手提灭火器灭火外,未发现通州工业园其他消防设施,也未发现其他消防设施对灭火发挥任何作用,被告洲石公司未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责任。2、被告洲石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对涉案火灾的发生及蔓延具有过错。(1)涉案火灾发生在通州工业园,属于被告洲石公司物业管理范围,被告洲石公司作为园区业主及物业管理方,对通州工业区的消防安全负有责任,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十五条,非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包括但不限于①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②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可见,租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应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最基本的义务。据此,物业服务企业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对可能危及租户等相关特定或者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或隐患应协助做好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被告洲石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或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否则其对涉案火灾的蔓延扩大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硕晟公司对被告洲石公司提交的《2019年物业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洲石公司有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物业管理职责。从被告洲石公司提交的《2019年物业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可以看出:①是该证据为被告洲石公司单方事后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②是该证据中所附照片大部分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明照片与相应检查记录之间的关联性,且完全相同的照片却出现在“不同日期的检查事件中”,明显属于事后制作;③是针对涉案火灾发生的相关安全隐患,包括但不限于A栋租户扔烟蒂以及其他易燃垃圾的恶习,被告洲石公司并未发现并责令整改,存在明显疏忽。④被告洲石公司严重逾期发现火情,以及发现火情后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导致火灾迅速蔓延扩大,最终导致火势难以控制的后果,存在严重失职。(3)本案中,被告洲石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通洲工业园A栋厂房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没有合法规划,也未办理竣工验收,园区在建筑防火与消防系统等方面均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该工程不能满足防火设计要求,该建筑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被告洲石公司明知A栋厂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其在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时应当更加细致、认真,加强消防设施配置,但其在主观上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消防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存在消防管理不到位、物业安保人员消防培训不到位、麻痹大意,消防设施未启动等情形,对火灾的发生及扩大具有重大过错。(4)通州工业园A栋租户通过窗户向A栋厂房及挡雨棚之间的通道扔烟蒂、香烟盒、塑料瓶、塑料袋等易燃垃圾的情况一直存在,被告洲石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该预期到抽烟扔烟蒂以及扔易燃垃圾带来的火灾隐患,却一直未予制止。根据硕晟公司证据消防复原图片,A栋租户向A栋厂房及挡雨棚之间的通道扔烟蒂、香烟盒、塑料瓶、塑料袋等易燃垃圾的恶习仍未改善。且通洲工业园并无禁烟标识,也未对禁烟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消防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措施消减消防隐患,过错明显。 六、关于原告因涉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有义务对涉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1、针对原告在诉讼请求1中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1)被告硕晟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报告》,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①是该鉴定报告无鉴定人员签名,且未见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相应资格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②是出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既不是法院指定,也不是原告与被告硕晟公司协商共同选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权威性、公正性;③是从《鉴定报告》第一条第(十一)项可以看出,统计材料由通洲工业园A、B栋8家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也即统计原告损失的材料(包括货物采购订单、报价单、对账单等价值凭证)是由原告自行提供的,未经质证,不具有客观性。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且第31页“声明2”:“本损失统计意见只限在提供鉴定材料真实性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如果因鉴定材料不实而造成本司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当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或材料提供方承担”。④是《鉴定报告》第1页第一条第(六)项明确统计目的是“为公安部门对火灾案件调查管辖提供损失统计价格参考”,该鉴定报告不得作为民事赔偿案件认定损失的依据。(2)原告主张的3072435元直接财产损失没有依据。①是《鉴定报告》第1页第一条第(四)项委托统计标的包含原告的全部直接财产损失,而该鉴定报告对原告的核损金额为1087799.88元,原告在该鉴定报告之外另行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没有依据。②是《鉴定报告》第4页第1行“A栋一楼区域为货物、装修受损情况主要为过火、烟熏、消防**......”以及原告核损明细表序号3、92、161、162、173项的“办公门”“厂房翻新装修”“窗户玻璃”“隔墙”“卷闸门”等可以看出,该鉴定报告统计的财产损失包含装修损失,原告在直接财产损失之外另行主张厂房装修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没有依据。③是从《鉴定报告》第26页、29页可以看出,误工费及***置费用属于二次间接费用,不予核损。(3)原告在证明目的中主张的“对于原告财产损失的比例为35%及70%,以及按照修理费用进行核损是不符合事实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①原告财产损失并非全部按照35%、70%或者修理费用核损,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照100%、35%、70%等确定损失比例。②核损比例为35%的货物并未被火烧损,主要是烟熏、**,鉴定机构结合相关货物的物理特性、包装形式及实际情况才确定损失比例为35%。且核损比例为35%的并非全部是产品原材料,还包括电阻仪、耐压仪、检测车、检漏仪(序号132-135)等其他货物。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受损70%的设备没有使用价值。④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相关设备存在不能修理的情形。按照清理维修费用核定损失的货物主要是**受损,鉴定机构是在确定能够清理回收再利用的情况下才按照清理维修费用核损的。⑤原告虽然因涉案火灾遭受部分财产损失,但其自身也有减损义务,且不能因涉案火灾获利。若按原告所述,其货物不能存在任何瑕疵,仅**或烟熏就必须按照100%核损,该种核损方式将变相导致原告因涉案火灾获利,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4)原告自身对该鉴定报告是不认可的。原告诉讼请求1及诉讼请求2均是依据其证据《联络函及火灾损失表》得出,而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诉讼请求1、2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提交的《联络函及火灾损失表》、《火灾清点表》仅为原告单方制作、统计,与鉴定报告存在多处矛盾,不应被采信。具体如下:①《火灾损失表》中统计的财产项目及金额与上报鉴定机构的财产项目及金额均存在不一致,无法一一对应,不合常理。②《火灾损失表》及《火灾清点表》中的财产损失基本全是按照“报废”统计,没有考虑财产的实际受损情况,相应财产损失金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具有客观性。2、针对原告在诉讼请求2中主张的善后处理费,包括误工费,因延期交货的违约损失、厂房装修损失、厂房***置损失以及因无法生产导致向第三方调货的经济损失。(1)原告在《火灾损失表》中统计的善后处理费以及其提供的《工资表》仅为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相关善后处理费与火灾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关联性),无法证明相应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损失数额的合理性。(2)原告主张的善后处理费用没有依据,除前述第(1)项理由外,还存在如下理由:①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第26页可以看出,误工费属于二次间接费用,不予核损。原告位于A栋厂房西面,主要损失来于烟熏、**,受火灾影响较小,且涉案火灾发生后,通州工业园区没有停水停电,涉案火灾不足以导致原告停工。原告未举证证明是否停工,也未举证停工与涉案火灾之间的关联关系,相反,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全体员工出勤天数均为全勤,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因火灾导致停工。原告主张21万元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具有合理性。②因延期交货的违约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延期交货与火灾之间的必然联系(关联性),也即合同是否发生延期交货,延期交货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还是涉案火灾导致,合同相对方是否已经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是否享有逾期交货的抗辩权等均无法确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合理性,相应损失是否属于火灾导致延期交货而必然导致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应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另外,虽然涉案火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也有减损义务,减少不必要的损失。火灾发生后,原告可通过积极调货避免该损失的发生。③厂房装修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厂房装修损失数额。且原告在直接财产损失之外又另行主张厂房装修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没有依据。一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鉴定报告》第4页第1行“A栋一楼区域为货物、装修受损情况主要为过火、烟熏、消防**......”以及原告核损明细表序号3、92、161、162、173项的“办公门”“厂房翻新装修”“窗户玻璃”“隔墙”“卷闸门”等可以看出,该鉴定报告统计的财产损失已经包含装修损失。二是《火灾损失表》统计直接财产损失时包括建筑物/装修/设备材料损失,其中第6、7、8项包括的“车间线路和照明设施被烧坏”、“工具房四扇窗户、8块玻璃,防盗网全部被烧毁”“与隔壁厂之间的隔墙被烧毁”也均属装修损失。三是《火灾清点表》序号3、93、162、163、174已经包括“办公室门”“厂房翻新装修”、“窗户玻璃”、“隔墙”“卷闸门”。综上,原告又在善后处理费主张厂房装修费,属于重复主张。④厂房***置损失:从《鉴定报告》第29页可以看出,***置费用属于二次间接费用,不予核损。原告未举证证明厂房***置损失与火灾之间的必然联系,未举证证明该损失是否发生、损失的合理性以及损失数额。实际上,涉案火灾并未对通洲工业园宿舍产生任何影响,原告宿舍也未因涉案火灾存在无法居住的情形,原告主张厂房***置损失没有依据。⑤因无法生产导致向第三方调货的经济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向第三方调货与火灾之间的必然联系,未举证证明该损失是否发生、损失的合理性以及损失数额。虽然涉案火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也有减损义务,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即使因火灾无法生产需要向第三方调货,原告也应尽可能选择不高于原告对外销售价的产品,调货并不会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而预期利润不属于火灾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七、对涉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及其他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均有明确的规定,而本案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之间因缺乏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及共同侵权的客观行为,显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火灾是多因一果的结果,侵权行为、致害原因前后接继而非叠加。对涉案火灾的发生及蔓延具有责任的各方均非故意追求损害后果,各方过错亦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失,不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涉案火灾的发生及蔓延具有过错的责任方承担的应是按份责任。 综上,一、被告硕晟公司提交的《火灾前后的监控视频》足以推翻《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关于起火时间及起火部位的认定,起火时间应为1时41分,且1时45分20秒,监控视频可以明显看到火势已经较大,在火势按秒迅速蔓延的情况下,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是1时50分许,明显错误,且实际起火部位为悦升公司内部,该火灾事故认定明显存在错误,其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被告硕晟公司挡雨棚距A栋厂房东墙为9.9米至17米,距离北外墙1.3米。而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为“距A栋厂房东墙9.67米至17.37米,距A栋厂房北外墙1米的区域”,结合被告硕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不在挡雨棚内部,而是A栋厂房北外墙与挡雨棚之间的通道,属于被告洲石公司负责管理范围的公共区域,特别说明: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出现的“深圳硕晟科技有限公司挡雨棚”仅是作为一个位置坐标出现。起火部位属于通洲工业园公共区域,属于被告洲石公司管理范围,并非被告顺益公司所谓的被告硕晟公司独院管理的区域内。三、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1、遗留火种的来源:若遗留火种并非在悦升公司内部的,遗留火种极有可能为通洲工业园A栋租户扔下的烟蒂。被告硕晟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下午17:30下班,遗留火种不可能来自被告硕晟公司。2、周围可燃物:从被告硕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A栋厂房与挡雨棚之间的通道存在大量A栋租户扔下的易燃垃圾,而被告硕晟公司挡雨棚是采取防火帆布整体封闭的,同时被告洲石公司证据显示座厕挡雨棚内存放少量物品、摆放整齐且均在挡雨棚内部。周围可燃物并非挡雨棚及挡雨棚内存放物品,而是A栋租户尤其是悦升公司扔下的易燃垃圾。四、原告损失并非挡雨棚起火导致。遗留火种及周围可燃物均与被告硕晟公司无关,起火部位在挡雨棚外部。被告硕晟公司雨棚起火是涉案火灾造成的后果,而非火灾的原因。五、报警的并非被告洲石公司安保人员,而是悦升公司员工。火灾认定书显示报警时间是1时58分并非被告洲石公司在针对被告硕晟公司证据中火灾前后监控视频所称“被告洲石公司安保人员在1时50分有报警”,被告洲石公司对涉案火灾蔓延存在有严重过错。六、原告自身对于火灾的蔓延扩大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故原告针对被告硕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硕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财产损害非因顺益公司的行为导致,顺益公司没有实施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根据深圳市消防支队光明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光应急消火重认字(2019)第0001号),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认定“起火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1时50分许;起火部位为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社区通洲工业园A栋厂房北墙外侧,距A栋厂房东墙9.67米至17.37米的深圳市硕晟科技有限公司挡雨棚南部,距A栋厂房北外墙1米的区域。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很显然,该事故为其他人的遗留火种所引起,非顺益公司行为所导致,同时,顺益公司的财产也受到损害,也属于被害方之一。二、顺益公司属于火灾受害方,在无法找到火灾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被告洲石公司和被告硕晟公司负有消防安全的监管责任,但顺益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既无直接侵权行为,也没有消防监管义务,不应与被告洲石公司和被告硕晟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洲石公司作为工业园的物业管理方,对园区消防管理负有法律上的监管责任,然而火灾发生时,由于被告洲石公司对园区车辆的管理不规范,火灾发生处的独院大门被门外车辆堵住,消防通道被堵塞,消防车无法开进院内及时地进行灭火操作,且附近消防栓没有水,消防设施故障,导致火灾损失扩大;2、顺益公司虽然有货物存放在“挡雨棚”内,但该“挡雨棚”位于被告硕晟公司所直接管理的独院范围内,顺益公司每月向被告硕晟公司缴纳1000元整的独院保安费,被告硕晟公司负有合同约定上的消防监管义务。因此,硕晟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既无直接侵权行为,也没有消防监管义务,同时也是火灾受害方之一,不应与被告洲石公司和被告硕晟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三、顺益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顺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洲石公司答辩称:一、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遗留火种点燃被告硕晟公司、被告顺益公司违规搭建的雨棚及在雨棚内堆放物品导致,应由被告硕晟公司、被告顺益公司承担因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四)明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系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所致,而起火点周围可燃物雨棚及雨棚内堆存物品(生产回收废料、ABS水口料及一些不良品)为被告硕晟公司、被告顺益公司堆放。被告硕晟公司、被告顺益公司作为雨棚及雨棚内堆存物品的所有人,明知AB栋之间的通道为消防通道,仍然在该通道内堆放物品、搭建雨棚,未及时发现火灾隐患,未尽安全生产义务,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且在洲石公司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仍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主观上存在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硕晟公司、被告顺益公司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洲石公司已尽到出租人的安全管理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结合《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可知,本次火灾事故为意外事件,系因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导致,并非人为纵火导致,洲石公司不存在怠于防止第三人纵火的侵害行为,不存在怠于履职的情形。其次,A栋厂房在出租前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具备相应的安全性能。洲石公司作为出租方,已根据公司日常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的要求,每月均有两至三次针对通州工业园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积极维护、管理消防设备设施等物件。并就相应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通知受检单位,要求整改。在火灾事故发生前,洲石公司已就A栋与B栋通道堆放货物存在的安全隐患向承租方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对消防安全责任予以明确、提醒,已尽到出租方的谨慎注意义务,履行了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最后,火灾发生后,洲石公司通州工业园管理处负责人、电工、保安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工作。在之后的善后处理中,对受灾租户减免租金,并及时解决了灾后通水通电工作,为租户恢复生产经营提供了必要条件。洲石公司不存在怠于在事后采取协助措施减小损害的情形。综上,洲石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已积极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不应苛责洲石公司承担超越本身权限范围的管理义务,洲石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不论洲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洲石公司承担的相关赔偿项目均存在计算错误。(一)关于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报告》可知,火灾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就已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介入火灾损失鉴定,及时对火灾现场受损物品、设备、存货等进行清点确认,对相应受损标的进行详细的勘验核对和估损。经过鉴定,原告的核损数额为1087799元,而非其自行统计核算的3072435元。据此,其财产损失部分应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准。(二)关于善后处理费损失。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万元,但其并未提交人员名单、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材料,无法佐证其工作人员的数量及工资水平。关于因延期交货的违约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买卖合同或订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关于厂房装修损失。原告办公室状态良好,所受损害较小。其厂房部分主要为生产车间,厂房面积小且所需装修费用较低。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室内装修的价值,以及室内装修因火灾而全部损毁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关于厂房***置费,据了解,原告的宿舍为厂区配套的3间免费员工宿舍,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遣散了所有员工,仅留一人在厂区看房,不存在***置费。且原告也未提交安置人员名单、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宿舍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关于因无法生产导致向第三方调货的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买卖合同或订单、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洲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深圳市公安消防支队光明新区大队出具光应急消火重认字(2019)第0001号《深圳市消防支队光明区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9年4月17日1时58分,群众报警称深圳市光明区A栋厂房与B栋厂房之间通道发生火灾。火灾烧损、烧毁设置在该通道上东南侧的两个挡雨棚及堆放在挡雨棚内的物品,A栋厂房不同程度过火、烟熏、水渍、停放在挡雨棚及堆放在挡雨棚旁边的三辆汽车(豫R8××××、粤BD××××和赣D62382)不同程度受损,过火面积80平方米。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1时50分许;起火部位为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李松蓢社区通洲工业园A栋厂房北墙外侧,距A栋厂房东墙9.67米至17.37米的深圳市硕晟科技有限公司挡雨棚南部,距A栋厂房北外墙1米的区域。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 经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火灾损失统计报告》,该报告中载明,原告位于A栋一楼,原告的生产车间及仓库内存货、设备及装修等标的过火、烟熏、**受损,报告中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及损失比例估算如下:原告受损区域,过火烧毁现场可直观判定全损的货物核定损失比例为100%;受烟熏、**致损的货物,结合该些货物的物理特性、包装形式及现场查勘实际情况,核定损失比例为35%;过火、烟熏、水浸伴有锈迹受损的生产设备及金属材质货物核定损失比例为70%;部分**受损能够清理回收再利用的货物按清理维修费用核定。该报告载明原告的报损金额为3440435元,对原告的核损金额为1087799.88元。 原告制作了《火灾损失表》,主张因火灾直接财产损失3072435元,另有善后处理费用损失共计1510000元(停工期间误工费210000元、因延期交货导致损失60万元、厂房装修费损失20万元、厂房***置费损失20万元、因无法生产导致向其他厂家调货的经济损失30万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被告洲石公司为通洲工业园出租人,被告硕晟公司、被告顺益公司均位于通洲工业园B栋,火灾事故发生时A栋厂房与B栋厂房通道处(原告主张该通道为消防通道,被告洲石公司予以确认)存在两栋雨棚,堆放有货物,分别属于被告硕晟公司和被告顺益公司所有。被告顺益公司主张其存放货物的挡雨棚虽然由顺益公司搭建,但经过硕晟公司认可才搭建的,挡雨棚位于被告硕晟公司所直接管理的独院范围内,顺益公司每月向被告硕晟公司缴纳1000元整的独院保安费,被告硕晟公司负有合同约定上的消防监管义务。被告顺益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其与深圳市硕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合作合同、收据、转账记录、缴款通知单等。被告硕晟公司主张房屋合作合同的合同主体不是硕晟公司,且根据房屋合作合同第3条第4款、第3条第7款、第3条第9款的约定,被告顺益公司应自行负责使用租赁物业期间的消防安全,且在使用租赁物业过程中不得出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被告洲石公司主张其作为出租方,在火灾发生前已经向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企航科技公司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内整改,并提交2019年物业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其主张。 原告主张:根据现场的位置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的范围,足以证明起火点就是位于被告硕晟公司雨棚的南部,被告硕晟公司作为雨棚的所有权人,因其雨棚起火蔓延导致原告财产被烧毁,原告财产被烧毁与其雨棚的起火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硕晟公司应当就原告的财产受损承担赔偿责任。A栋厂房与B栋厂房通道处两个雨棚分别属于B栋的被告硕晟公司和被告顺益公司所有,所搭建的两个雨棚位于消防通道,没有经过允许和批准,属于违法建筑。被告硕晟公司和被告顺益公司明知搭建雨棚将会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仍然搭建,由于被告硕晟公司、顺益公司的雨棚起火导致原告的财物被烧毁,因此,被告硕晟公司和被告顺益公司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洲石公司作为园区的物业管理人、出租人,对防止火灾发生负有消防安全责任,即对于厂房的电气线路铺设、厂区隔离、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的配备等,均应尽管理和注意义务。被告硕晟公司和被告顺益公司搭建、使用违法建筑物,被告洲石公司在管理过程中未尽管理职责,对火灾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责任,才导致火灾发生,被告洲石公司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损失统计报告、房屋合作合同、房产证、物业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火灾前后的监控视频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位于深圳市光明区的财产在2019年4月17日火灾中受损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主张其直接财产损失3072435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火灾损失统计报告》认定原告的核损金额为1087799.88元,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善后处理费用损失共计1510000元(停工期间误工费210000元、因延期交货导致损失60万元、厂房装修费损失20万元、厂房***置费损失20万元、因无法生产导致向其他厂家调货的经济损失30万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深圳市公安消防支队光明新区大队作出的光应急消火重认字(2019)第0001号《深圳市消防支队光明区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本案中虽无证据显示遗留火种由谁遗留,但被告硕晟公司和被告顺益公司搭建的雨棚造成了火势蔓延,并导致原告财产受损,且该两处雨棚位于消防通道,被告硕晟公司和被告顺益公司在消防通道搭建雨棚、存放货物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硕晟公司和被告顺益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硕晟公司和被告顺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各自赔偿原告217560元。 原告主张被告洲石公司未尽管理职责,被告洲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物业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可以认定其为通洲工业园的物业管理人,其作为出租人及物业管理人,应该履行相应的消防管理义务,并对被告硕晟公司和被告顺益公司搭建雨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督促整改,洲石公司虽主张其在火灾发生前已经向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企航科技公司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公司未能证明其向雨棚的搭建人及所有人被告硕晟公司和顺益公司进行了责令整改。同时,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凌晨1时,洲石公司作为通洲工业园的物业管理人,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危险的措施,在发生火情时也应当采取妥当的处置措施,洲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火灾事故发生时,有安排足够的值班人员值班,并及时报警,存在明显过错,导致火灾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洲石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洲石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175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硕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展晨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17560元; 二、被告深圳市顺益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展晨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17560元; 三、被告深圳市洲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展晨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1756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展晨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45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硕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顺益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洲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301元,原告负担41556元。原告已经预交的应当由三被告负担的部分690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硕晟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顺益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洲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230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梨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王    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