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21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霞,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苏氏山水特艺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洲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当事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霞,被告深圳市苏氏山水特艺坊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苏氏山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深圳市洲石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2年12月30日起,原告承包深圳市洲石公路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洲石路段K6+500公里至K2公里部分的公路旁林地,用于种植花木。该土地与被告办公大楼相邻,期间被告将制作的工艺模具等堆放林地之中,原告因与被告的良好关系,仅以口头告知勿伤及花木即可。但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擅自铲除花木,在原告的种植林地建停车山,占用面积约1800平方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承包用地的侵占,造成原告种植林木的破坏,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多次要求未果,不得不诉诸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原告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将侵占林地恢复原状,排除妨碍;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花木损失人民币435485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将侵占林地恢复原状,是将土地恢复至适宜继续种植花木的状态。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没有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林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二、被告在对涉案地块清理时,地块上并不存在原告所栽种和养护的树木。三、由于原告对于涉案土地无合法使用权利,即使土地上存在其栽种的树木也不应当予以保护。四、被告2012年就已经在涉案土地上堆放模具,如涉案土地上当时存在原告所栽种的树木,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赔偿,但原告并没有在得知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两年内起诉,因此其即使赔偿给付的诉求成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五、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已于2012年10月份登报解除,证明了原告对涉案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及收益权,原告擅自使用所种植的树木建立在非法的权利上,并不是涉案合法的权利人,无权向任何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
第三人洲石公司答辩称,1、第三人已于2012年10月19日登公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在登报前第三人已没有向原告收取租金,登报后涉案场地的养护单位并非第三人,不属于第三人管理;2、涉案是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租赁洲石段K6+500公里至K7+600公里及料长段K0+500公里至K2公里部分公司作为花木场地用地。租赁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起,未约定届满期限。2012年10月19日,第三人主张因原告违约将该场地用作其他用途,通知解除上述《租赁协议书》,并要求原告在公告见报三日内到第三人处办理解除协议及场地交接手续。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上述租赁土地系国有用地,被国家征收,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租赁土地由第三人管理养护,第三人与原告解除租赁协议后,养护单位已经变更,第三人已无权对于该土地进行管理。原告所租赁的部分土地位于被告厂房的正前方,即为涉案地块。从2012年8月起,被告就将公司的模具堆放于该土块之上。2015年被告因公司停车需要,将该地块进行了清理。
另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调查查明,涉案土地用地面为2159.57平方米,全部为未补偿土地,未纳入储备管理,与其他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产权登记、已发用地批复和已核发用地方案图的用地无冲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照片、第三人提供的公告报纸、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的复函、涉案土地2012年度至2014年度的卫星影像图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土地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于2003年1月1日起承租了涉案地块,而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9日登报解除了该协议。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租金支付证据证明其仍在履行租赁协议,亦无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提出过异议,故可以推断原告应已知悉了第三人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协议。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由于第三人作为出租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故原告无权请求他人对涉案土地恢复原状、排除妨害。
关于花木的损失赔偿。根据2012年8月、2012年11月、2013年7月、2014年的卫星影像图显示,从2012年8月起被告就在涉案地块上堆放了模具,地块的植被覆盖较少。原告开始堆放模具的时间与第三人解除租赁的时间相近。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1月份始仍在涉案地块种植花木,种植花木的数量、种类、单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花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宝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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