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22民初5626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用名徐元奎),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被告:潍坊绿鑫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办事处驻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92451991N。
法定代表人:卢广军。
原告***与被告***、潍坊绿鑫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绿鑫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2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天津未来农场建设蔬菜大棚,2018年5月27日10时左右,原告工作中从梯子上摔落致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辩称,2018年5月底,寿光的一个老板张学成让我介绍几个人到天津工地干活。我电话联系王志义,王志义联系到徐元奎等八九个人。我只负责把工人送到天津工地,工人干活由施工人员安排,工资直接由施工人员支付,我没有雇佣原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潍坊绿鑫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天津未来农场发生任何经济关系,也从未在天津未来农场雇佣过徐元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潍坊绿鑫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到天津未来农场建设蔬菜大棚工程。2018年5月27日10时左右,原告在站在梯子上用锤子砸钢结构时不慎从梯子坠落致伤,原告伤情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到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00元,该款由公司垫付。原告后到沂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552元。原告其他损失,误工费为6023元(60.23元×100天),护理费为3600元(120元/天×30天),交通费为1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务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其建设蔬菜大棚,并提交董丙优、王志义、钟振明出具的证明和***与***通话录音证明。证明人董丙优、钟振明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董丙优、钟振明出具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志义庭后接受调查,其陈述***只接送工人,并未雇人干活。***与***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雇佣***。对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其从事大棚建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与潍坊绿鑫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学成录音与被告徐元奎提交的与张学成微信通话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其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在为被告潍坊绿鑫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在建设蔬菜大棚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与原告自身原因密不可分,对其受伤过程,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该案起因、过程及结果,以被告潍坊绿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的过错责任为宜,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绿鑫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系其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主张医疗费92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55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20元计算12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每天60.23元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00天。原告误工费共计602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经核定,原告***损失为13275元[医疗费3552元+误工费6023元(60.23元/天×10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292.5元(13275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绿鑫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92.5元(已支付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负担235元,由被告潍坊绿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军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