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绿鑫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绿鑫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终1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绿鑫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92451991N。
法定代表人:卢广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华,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原审被告:徐元宝(常用名徐元奎),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
上诉人潍坊绿鑫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元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绿鑫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绿鑫公司在天津未来农场雇佣***从事劳务错误,没有任何证据。1.绿鑫公司一审根据客观事实辩称从未与天津未来农场发生任何的经济往来,也从未在天津未来农场雇佣***,也从未在天津未来农场雇佣徐元奎。一审法院未予采纳。2.一审以下问题没有查清:天津未来农场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动工时间、***到天津未来农场的时间、***如何到天津未来农场从事劳务、劳务报酬的支付人和数额及支付方式、徐元宝与天津未来农场的关系、徐元宝是否在天津未来农场有报酬,其报酬由谁支付、徐元宝与绿鑫公司的关系。作为一个智力、社会知识正常的人,***应当知道是谁找其去从事劳务,其收到的3000元医疗费到底是谁垫付,和如何垫付,垫付的单据其未出院结算前是谁持有,其出院时是谁与医院结算。3.***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未经司法鉴定,一审直接认定不当。4.绿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卢广军,代表绿鑫公司的只能是卢广军。徐元宝的个人行为不可能代表绿鑫公司,绿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5.一审故意忽视了一个重要的事实:***与徐元宝为同村居民,而绿鑫公司与***、徐元宝并不认识,没有任何的来往。结合***在受伤后四个月只起诉徐元宝这一客观事实,按一般人的正常思维,***为徐元宝提供劳务的概率要远远大于***为绿鑫公司提供劳务的概率。二、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直接剥夺了绿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在2018年9月27日的诉状中,***只起诉了徐元宝一人,在开庭前又追加绿鑫公司为共同被告,而一审又片面的只判决绿鑫公司承担责任,而徐元宝不承担责任,这直接剥夺了绿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2.一审法院具有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作出了对绿鑫公司极其不公正的错误判决。3.本案应由天津未来农场的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一审想当然地认为是绿鑫公司,属于枉法裁判,严重失职,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辩称,其在工地打工出了事故,绿鑫公司或徐元宝应该给其协调解决,不能出了事故不管不问,应该给其解决问题。
徐元宝述称,其开车把***送到工地之后就回家了,之后发生的事徐元宝就不知道了,徐元宝是中介,把工人送到工地后,老板给其车费,之后发生任何事情与其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元宝、绿鑫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827元;2.诉讼费由徐元宝、绿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鑫公司雇佣***到天津未来农场建设蔬菜大棚工程。2018年5月27日10时左右,***在站在梯子上用锤子砸钢结构时不慎从梯子坠落致伤,***伤情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后到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00元,该款由公司垫付。***后到沂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552元。***其他损失,误工费为6023元(60.23元×100天),护理费为3600元(120元/天×30天),交通费为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务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主张徐元宝雇佣其建设蔬菜大棚,并提交董丙优、王志义、钟振明出具的证明和***与徐元宝通话录音证明。证明人董丙优、钟振明未到庭接受质证,对董丙优、钟振明出具证明不予采信。王志义庭后接受调查,其陈述徐元宝只接送工人,并未雇人干活。***与徐元宝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徐元宝雇佣***。对***主张徐元宝雇佣其从事大棚建设,不予支持。***提交的其与绿鑫公司工作人员张学成录音与徐元奎提交的与张学成微信通话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其内容可以证实***在为绿鑫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在建设蔬菜大棚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与***自身原因密不可分,对其受伤过程,***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该案起因、过程及结果,以绿鑫公司负担70%的过错责任为宜,其他损失***自行承担。***主张绿鑫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系其自认,予以采信。***另主张医疗费927元,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认定***医疗费为552元;***主张误工费按每天220元计算120天,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每天60.23元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审法院确定***误工期为100天。***误工费共计6023元;***主张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9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经核定,***损失为13275元[医疗费3552元+误工费6023元(60.23元/天×10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绿鑫公司应赔偿***9292.5元(13275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绿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92.5元(已支付3000元);二、驳回***对徐元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负担235元,绿鑫公司负担88元。
二审中,绿鑫公司提交2018年1月1日至10月1日绿鑫公司银行交易记录一张,用以证明绿鑫公司从未与天津未来农场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质证认为,徐元宝雇佣***等人去天津未来农场建大棚,在建蔬菜大棚的过程中,***受伤,张学成和徐元宝协商以后,让***回家治好伤以后,再解决赔偿问题,***好转后,张学成和徐元宝就推卸责任,绿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学成和天津未来农场没有业务往来。徐元宝质证认为,天津未来农场也可以用其他方法转账,该证据不能证明绿鑫公司与天津未来农场没有业务往来。本院对对绿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徐元宝虽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绿鑫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绿鑫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提交的其与绿鑫公司工作人员张学成的通话录音及徐元奎提交的其与张学成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系在为绿鑫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绿鑫公司一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受伤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一审根据其伤情认定护理时间,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其误工时间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向绿鑫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绿鑫公司并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且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潍坊绿鑫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荣国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锦秀
书记员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