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6民初249号 原告:**,男,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甘肃恒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城南环路货运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恒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甘肃恒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镇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卡号:×××)内资金4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对该账户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钱款20000元;并以该钱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目止(自2020年6月8日截止2022年1月8日利息7600元);3.判决被告甘肃恒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甘肃恒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镇原县自然资源局发包的工程,其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2019年4月份,被告**让原告管理其承包的工程,后双方约定:原告为该工程管理人员,工资为70000元,包吃包住。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应尽责任,但被告始终未支付原告工资,并在工程承建期间因工程资金短缺,被告请求原告筹集钱款,原告只好按照民问借贷方式,以月利率2%筹集了一笔钱款,原告代替被告垫付了一部分工程费用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截止2020年6月8日尚欠20000元,被告至今拖欠拒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只好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未支付原告**工资70000元情况属实。对于垫付工程款的20000元不予认可,拒绝给付该笔款项。 被告甘肃恒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状告本公司缺乏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镇原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7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款共计724659.48元,镇原县自然资源局拨付给我公司515000元后,我公司全额支付给了**,剩余209659.48元,上述判决所判处的“支付***工程款128636元”加上诉讼费2872元,共被镇原县人民法院直接划拨走131508元;2022年1月19日,按**核实确认支付***、***、***机械费、油费27600元;2022年3月10日宁县人民法院划拨走40556元。余款为9995.48元,而我公司应扣税款13335元,这样我公司实际超付**工程款3339.52元。所以,我公司再也没有“支付的工程款”,也就是说付清了工程款,还付超了。**要求在“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其钱款,显无事实基础。**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要求我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对**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份,被告**在实施其从被告甘肃恒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的工程过程中,雇佣**为该工程管理人员(包括管账),包吃包住,工资为70000元。施工结束后,双方因对清算账务存有争议,以致**的工资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取得工程后,组织施工时雇佣**作为管理人员,双方之间口头达成的劳务协议,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提出给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甘肃恒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甘肃恒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工资70000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负担,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南 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