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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陕西巨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雁民初字第004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陕西巨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98号皇家公馆2幢114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巨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巨人实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巨人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2009年10月19日签订了两份《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韩城市建行世纪新春营业厅室内装修工程和陕西省华阴市罗敷镇解放军零五一基地御温泉接待大厅的装饰工程。原告按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77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5778元及起诉时利息10900.86元,共计156678.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巨人实业公司辨称,1、原告将独立的两份合同请求合并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2、原告就韩城建行的装修合同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华阴的装修工程并未决算,也未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现要求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在华阴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提出反诉。5、原告诉求包含质保金,而质保期未到期,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其承接的韩城市建行世纪新春营业厅室内装修工程发包原告具体施工。原告工地代表为***,被告工地代表为**。工期自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7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于2008年7月16日完工。2008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量申请单,被告工地代表**最终确认原告工程款为92815元。被告在2011年1月前已支付原告70000元,下欠原告22815元。200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陕西省华阴市罗敷镇解放军零五一基地御温泉接待大厅、别墅及廊道的装饰工程发包原告具体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09年11月底,原告完工。2011年1月26日,原告对此合同项目总价款进行了核算,形成工程人工费支付申请单,载明该项目原告装修总价款为395378元,被告已付款260000元,下欠原告103195元。被告方工程管理部**签字:同意按此结算。后被告未能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两项合同工程总余款145778元。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华阴御温泉接待大厅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欲提出反诉,但经法庭释明,被告未提交反诉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申请单、工程人工费支付申请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系将其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又转包给原告个人具体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施工之两处工程已交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申请单、工程人工费支付申请单有被告工地代表**签字,被告当庭虽然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向原告通知解除**工地代表身份,故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韩城市建行世纪新春营业厅室内装修工程下欠原告22815元,华阴御温泉接待大厅装修工程下欠原告103195元,共计下欠原告145778元。被告并应自2011年1月27日起支付原告下欠款利息损失。至于被告辨称,原告装修施工之华阴御温泉接待大厅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巨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577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45778元×自2011年1月27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3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智强
人民陪审员*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
打印:扈艳红校对:魏**201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