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初3380号
原告: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闽安村104国道南侧(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66876877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筑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17幢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MA2PYDL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润建材公司”)与被告***筑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涉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润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混凝土货款1071666.45元并支付违约金143523.92(以每笔拖欠货款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按月利息1.5%暂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实际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1215190.37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公司因承接“永泰东门广场、榕峰苑”项目与源润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源润建材公司购买各规格型号商品混凝土,双方按月结算,每月15日前***公司向源润建材公司支付累计结算款的100%。若***拖欠货款,源润建材公司有权中止供料,延误付款的按月利率1.5%计算。合同签订后,源润建材公司严格遵循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至2021年7月,***公司向源润建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12014.5立方,货款合计4296099.03元。截止起诉之日***公司拖欠源润建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合计1071666.45元。***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涉诉。
***公司辩称,一、双方未最终结算,源润建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欠付款项的事实。源润建材公司对其持有的诉争合同进行了修改,属于恶意伪造变造证据提起诉讼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的诉争合同源润建材公司与***公司均持有,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合同的第7页中第十二条第5款甲方指定的签署、确认乙方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的人员处是空白的,即答辩人(甲方)未向乙方确认指定的签署、确认结算单的人员,但源润建材公司起诉时,其所提交的合同中该出有“***”的字样,该“***”的名字为源润自行添加,使合同与结算单据能相互对应,因此源润建材公司提供的合同不能真实的反映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参照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双方所确认的结算单上应该有***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工程项目部盖章或者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字,但源润建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据未具备上述签章,源润建材公司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完成供货的义务。二、鉴于源润建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应付货款的情况,则***公司应付款项处于待定状态,源润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另根据合同第一条“乙方在付款前需向甲方提供税点1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源润建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先予以履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经过庭审,本院对源润建材公司递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2020年9月-2021年7月)、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及***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源润建材公司提交的(2021)闽01民终4156号、(2021)闽0105民初116号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做如下认定:2020年9月,***公司因承建永泰东门广场、榕峰苑项目与源润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后源润建材公司依约供货,同时经***确认2020年9月结欠货款为72065.04元,2020年10月结欠265969.95元,2020年11月结欠400362.58元,2020年12月结欠1314544.45元,2021年1月份结欠1144652.39元,2021年2月份结欠26838.17元,2021年3月份结欠627430.59元,2021年4月份结欠293642.35元,2021年6月份结欠117432.78元,2021年7月份结欠33160.73元。***公司先后于2020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338034.99元、2021年1月22日支付60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1114907.03元、2021年3月30日支付1171490.56元(总计支付3114432.58元),后***公司未再付款。源润建材公司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由,催讨***公司支付货款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源润建材公司持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甲方指定负责签署、确认乙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相应空格处手书“***”,而***公司持有合同该处为空白,合同文本其他内容均一致。根据合同文本内容表述,该处填写的责任主体应为***公司。结合源润建材公司提交的《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2020年11月13日经***确认结欠款项为338034.99元,***公司即于2020年11月25日支付相应金额;2021年1月7日***确认结欠货款1714907.03元,***公司后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60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1114907.03元;2021年3月5日***确认结欠货款1171490.56元,***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支付对应款项,***公司的上述款项支付与***签字确认的金额及付款时间均高度重合,因此***在相应结算单签字应得到了***公司的授权具备高度盖然性,故对源润建材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采信,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结算经办,故对***公司抗辩《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处“***”系源润建材公司私自添改的主张不予采纳。源润建材公司提交的《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2021年7月)***确认“截止2021年7月31日总供应砼12014.5立方,货款合计4296099.03元,已收货款合计3224432.58元,未收取货款合计1071666.45元”,结合本院查明的已付款情况,对源润建材公司主张未付款为1071666.45元予以确认。现源润建材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71666.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源润建材公司开具的总计4262938.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公司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需于每月5日对上月货款进行结算,并于每月15日前支付累计结算款的100%,延误付款的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上述约定,***公司逾期违约金应自供货次月16日起算,综合***公司的付款时间,截止2021年10月9日,***公司按月利率1.5%计算应付违约金为129841.74元。综合本案双方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高于源润建材公司实际损失,予以调整至按年利率15.4%计算。经折算,截至2021年10月9日***应付违约金为108201.45元(129841.74÷18%×15.4%),此后亦按年利率15.4%计付。源润建材公司违约金主张超过上述计算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公司不需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源润建材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筑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71666.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含截至2021年10月9日结欠违约金108201.45元及2021年10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货款本金1071666.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所产生的违约金)。
二、驳回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6元,减半收取计7868元,由***筑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09元、福建源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