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102执1365号
申请执行人:福州亿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五一中路132号民航2#楼1612单元。
法定代表人:甘建萍,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36号花开富贵1#楼A座11层11L。
负责人:祝龙波。
被执行人: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甲19号华通大厦A座612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福州亿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529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州亿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福州亿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培训费4000元、岗位证书代办费23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8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建迅网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52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