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蓉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蓉中村。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祯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亿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五一中路132号2#楼1612单元。
法定代表人:甘建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青,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蓉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中电气)、***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亿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字第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蓉中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祯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亿兴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蓉中电气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583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付款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发生变化,实际上,亿兴电力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135000元、2014年5月23日支付200000元,未按合同第十条规定支付相关款项。因分期付款时间及方式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再以原合同约定的”送电验收后5日内”或”货到现场15日内付清”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点是错误的。2、因付款方式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结算方式变化,上诉人无法知道具体权益受到损害。3、如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诉讼时效,也应查明”送电验收后5日内”或”货到现场15日内”,以最后到期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届满之日。4、合同第九条约定产品保修期为货到现场12个月,现实际货到现场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5月17日,即双方合同履行完毕、权利义务终了的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则诉讼时效期限应至2017年5月15日。二、亿兴电力一方面主张上诉人交付货物与专卖合同不符,上诉人无权主张货款,一方面却主张诉讼时效,显然是悖论。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如与合同不符,双方纠纷未结,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三、亿兴电力改变经营场所致使上诉人无法联系。
亿兴电力辩称,履行过程中履行义务方是否违约,是否侵犯权利人的权利,要依据合同约定来判定,实际履行行为不是对合同的变更。诉讼时效起算点”送电验收后5日内”或”货到现场15日内付清”,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法院仅居中判断。双方既非工程业主,也非施工单位,”送电验收”双方都无法举证。法院只能就查清的事实参照”货到现场15日内付清”的约定判决。合同未按约得到履行,就是权利受到侵犯,不是上诉人所称不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依双方约定的”货到现场15日内付清”来确定,按合同约定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货,则应在2014年5月14日前交货,上诉人于2014年5月17日实际完成交货,答辩人应于2014年5月29日前完成付款,2016年5月29日诉讼时效届满,而上诉人至2016年6月28日才起诉,应承担败诉后果。上诉人所供货物确有质量问题,答辩人受到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答辩人的注册场所从双方交易至今从未变化,联系电话亦畅通,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或因质量问题而未行使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583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亿兴电力承担还款义务,驳回蓉中电气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2012年至今均系蓉中电气的员工,系该公司劳动者,本案的购销业务即上诉人所做的销售业务。亿兴电力按照《购销合同》支付了部分货款,蓉中电气在无法追回货款后自行打印了一张担保函,隐瞒无法追回的事实真相强迫上诉人在担保函上签名,上诉人的签名完全不是真实意思,上诉人作为劳动者,须在蓉中电气工作维持生计。上诉人与亿兴电力没有经济利益关系,完全没有理由为该笔货款承担担保责任。2、追回货款是蓉中电气的责任,非上诉人的责任,蓉中电气无法追回货款而强迫上诉人签名担保,实际是将风险转嫁给上诉人,严重违背了《劳动法》了基本立法精神,也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蓉中电气强迫上诉人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根据上述规定,说明用人单位即蓉中电气不能要求上诉人为其销售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确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的担保函,故应认定担保函无效,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4、原判使上诉人完全丧失追偿权,货款全部由劳动者承担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且违反了《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追偿权的规定。5、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亿兴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合同履行中,交易时间、付款方式均发生变化,不能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6、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诉讼时效有两个起点,一个是”送电验收后5日内”,另一个是”货到现场15日内付清”,原审应查明最后到期的是哪一个。7、合同约定保修期是货到现场12个月,双方权利义务终了的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自该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应至2017年5月15日。8、亿兴电力一审时辩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与蓉中电气纠纷未解决,故诉讼时效应中断。
亿兴电力辩称,上诉人签了担保函就要承担保证责任,现推脱责任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合同履行中,履行义务方是否违约是依据合同约定来判断的,实际履行行为不是对合同的变更;诉讼时效起算点”送电验收后5日内”或”货到现场15日内付清”,蓉中电气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一审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既非工程业主,也非施工单位,”送电验收”双方都无法举证。法院只能就查清的事实参照”货到现场15日内付清”的约定判决。保修是蓉中电气的义务,不存在权利被侵犯问题,亦无时效问题。蓉中电气所供货物确有质量问题,答辩人受到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这涉及答辩人的诉讼时效,与蓉中电气的时效不能混为一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蓉中电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亿兴电力支付货款1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对亿兴电力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兴电力向蓉中电气购买3台欧式箱变,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欧式箱变规格型号为YB27-12/0.4-500(其中按1、3#箱变图纸设计要求2台,按2#箱变图纸设计要求1台),总金额450000元;合同签订后15天内交货。验收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或双方技术协议。货物验收: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需方组织验收,若发现货物缺、损或与合同规定不符,需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供方负责补足、修理或更换。供方交货后,货物的保管责任属于需方……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现场卸货前再付合同总价款的60%;送电验收后5日内或货到现场15日内付清合同总价款的全部余款。违约责任:供方应负的责任:(1)供方按本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交货。由于质量造成退货的损失,由供方承担所有责任。如需方需要而供方不能供货,则供方应付需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的违约金。(2)产品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如延期,供方需按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万分之二向供方支付滞纳金。需方应付的责任:(1)需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供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供方支付滞纳金。(2)本合同所签订产品,供方送货或代去,如需方拒绝接货,需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费用。合同签订后,蓉中电气于2014年5月16日交付给亿兴电力欧式箱变1台,于5月17日交付欧式箱变2台。亿兴电力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135000元,于5月23日支付200000元,尚欠115000元未付。2016年6月13日,***向蓉中电气出具《担保函》,自愿对亿兴电力尚欠115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若亿兴电力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蓉中电气与亿兴电力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亿兴电力于2014年5月17日签收货物后,应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15日内付清合同总价款的全部余款”,但其仅支付335000元,尚欠115000元。蓉中电气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亿兴电力认为蓉中电气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于2016年6月13日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偿还。因***仅表示对余款115000元提供担保,蓉中电气要求***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亿兴电力认为蓉中电气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规格质量要求、延迟送货应承担滞纳金450元等辩解意见,因未提出反诉,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蓉中电气115000元;二、驳回蓉中电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亿兴电力负担。
二审期间,除***主张担保函非自愿签订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蓉中电气提供其称是由龙岩市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红坊供电所提供的用电客户信息,主张送电管理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实际送电时间是2014年7月2日,结合合同约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7月7日起算,因此蓉中电气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无异议,亿兴电力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龙岩市紫金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该证据体现的项目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因此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6月24日起算。***则认为竣工验收是对配电基础设施的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与实际送电时间不能混为一谈。经蓉中电气申请,本院依法向国网龙岩供电公司就本案诉争3台规格型号为YB27-12/0.4-500的500KVA的欧式箱变的送电验收时间进行调查,国网龙岩供电公司函复称,因该公司仅负责验收及验收后的送电工作,故其无法确认本案诉争3台欧式箱变是否为亿兴电力于2014年5月16日及17日交付,但据系统查询,设备的送电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蓉中电气、***对此复函无异议,并主张根据该复函可证实,配电工程已验收合格并送电,送电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故支付合同剩余货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7月5日,蓉中电气于2016年6月28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亿兴电力则主张送电验收应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签字记录,该证据才是原始证据,而复函称”据系统查询”,属传来证据,不能保证客观真实,不足以证明送电时间。
二审争议焦点为:1.蓉中电气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关于焦点1.诉讼时效问题。亿兴电力认为双方《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只有总交易额的10%可以送电验收后5日内支付,即仅45000元从送电5日内确定付款时间,本案的405000元仍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或货到现场卸货前确定付款时间,最后一批货于2014年5月17日送到,蓉中电气至2016年6月28日才起诉,405000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且蓉中电气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签订有整改协议,亿兴电力对于废品有权拒付货款。蓉中电气否认有签订整改协议,并主张若有整改协议,证明双方间尚有争议,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国网龙岩供电公司的复函系本院依法调取,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予确认,系统记录来源于原始记录,亿兴电力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足以推翻,故对亿兴电力的异议不予采纳。应认定本案诉争设备所属配电工程的送电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诉讼时效应自5日后即2014年7月5日起算。至于分期履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的送电验收后5日起计算,
关于焦点2.***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作为蓉中电气的员工,其与蓉中电气之间并不平等,在公司以雇主的地位要求其对所经手业务在担保函上签字上,其难以自由地表达意志,而且本案欠款已拖欠两年之久,款项的回笼确有风险,在此情况下出具担保函不符合正常有理智人的行为准则。而且要求公司员工对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也过分加重了其经济责任,是不公平的,故应认定***的担保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另,亿兴电力主张蓉中电气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双方有签订整改协议,因此其才拒付余款。蓉中电气则认为,双方买卖的是变压器,国家规定有强制标准,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不能使用,而该变压器已用于国网龙岩供电公司下属的配电工程中,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亿兴电力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而拒付货款,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从一审至二审,对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都未能举证,且从购销至诉讼长达两年,在此期间亿兴电力未向对方主张过任何质量问题,其主张的整改协议,对方也予以否认,故亿兴电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亿兴电力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蓉中电气与亿兴电力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约定货款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在送电验收后5日或货到现场15日,经过二审查明,送电验收是在2014年6月30日,对于分期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本案蓉中电气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蓉中电气的上诉有理,应予采纳。亿兴电力应支付余欠货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付。***作为蓉中电气的员工,在诉讼前夕签署担保函,基于***与蓉中电气间身份关系上的不对等,***不能自由表达其意愿,故应认定***签署担保函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函无效。***的上诉有理,予以采纳。亿兴电力的辩解无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
二、福州亿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蓉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及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付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蓉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福州亿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6元,蓉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36元。一审受理费2936元,由福州亿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兰
审 判 员 郑泽阳
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扬
【附注】
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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