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281民初7623号
原告江阴华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公司)诉被告无锡苏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明公司)、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华公司)、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郁晨亮,被告苏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倪秦、被告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农、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消防部门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但法律并未规定火灾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消防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前置程序,故本案应继续审理,对于事故具体侵权责任人及事故赔偿责任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钢材市场东侧一楼配电间冒烟起火,现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外来火种的情形下,不排除电气线路及机器故障发生火灾。因此配电间的管理人即华钢公司应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
原告认为苏明公司、先锋公司、赛华公司对于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施工单位有无对电气竖井用防火材料进行封堵。
华钢公司主张,施工单位未对电气竖井采用防火材料进行封堵,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苏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的录音,其陈述“密封处理是土建做的”,“管道没封堵也不是我主管的因素”。2.2019年5月7日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处罚决定书,因其设备机房管道井未进行封堵,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对华钢公司罚款一万元。苏明公司、赛华公司均认为,若弱电竖井未进行封堵,不可能通过消防验收,故据此可以推断出施工单位按约履行了封堵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竣工图载明的内容,沈某某作为苏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江阴金属材料市场交易中心电缆、配电柜安装及调试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消防处罚通知书对于电缆竖井未进行封堵的事实亦是确认的。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施工单位施工时未对管道井进行封堵。
(二)防火材料封堵弱电竖井系谁的施工范围。
华钢公司主张防火材料封堵弱电竖井系苏明公司的施工范围,苏明公司予以了否认。
本院认为,根据华钢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虽然不能看出防火材料封堵系苏明公司的施工范围,但根据施工规范,弱电施工完成后理应对管道进行封堵,且在先锋公司报送的竣工图上亦由苏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的签名。本院据此认定管道井的封堵系苏明公司的施工范围。
(三)苏明公司、先锋公司、赛华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中的行为构成要件是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本身。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作为,是指不该作而作;作为侵权行为的不作为,是指该作而不作。
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流程为:(1)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监理人收到后14天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若认为不具备验收条件,通知承包人完成其他工作后再次提交验收申请报告)。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需要具备如下条件:①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之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②已按合同要求编制了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③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2)发包人收到后28天内审核完毕,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若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自验收合格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竣工验收不合格,监理人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于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重新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如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无合理理由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且未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建设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本案中,苏明公司具有封堵的义务而未封堵,即未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故存在违法行为。先锋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及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赛华公司在审查时未对工程施工内容全面审查,也存在违法行为。苏明公司未对弱电竖井的封堵行为客观上对火灾的扩大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苏明公司、先锋公司、赛华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综合全案,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苏明公司对华钢公司的扩大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先锋公司对苏明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赛华公司对华钢公司扩大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华钢公司自负。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为了证明其损失,华钢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火灾损失统计表一份,证明因此次火灾造成其损失金额合计3533817.50元,主要损失为火灾损坏的电线电缆、设备、门窗等的更换;
2.产品采购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为了修复被火灾损坏的线路,其分别向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采购电缆,金额合计1433617元。
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火灾发生后其与华伟公司就电缆电箱更换安装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0万元。
因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华钢公司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因受灾现场条件限制,评估人员无法对火灾现场实际受损资产进行实地勘查清点,也无法核实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清单和相关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受损清单列示的内容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对受损资产的价值进行合理计算,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现华钢公司要求委托工程造价类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工程修复造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
1.本案系火灾损害赔偿纠纷,理应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受损资产进行价值评估。而工程造价鉴定与资产评估在鉴定标准方面是完全不同的:资产评估系对受损物受损时的价值进行评估(一般需要考虑折旧);工程造价则完全是对工程重置价格的鉴定,不考虑折旧。
2.即使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工程造价报告,该报告本院亦不应采纳。火灾发生后,华钢公司在次日即购买电缆、两日后即委托施工。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火灾造成的损失范围及大小;其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修复方案系必需的且是合理的。
3.原告主张的系苏明公司未对管道井进行封堵而扩大的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若对管道井封堵火势将必然无法蔓延至二楼及以上楼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一楼层的具体损失区分比例。
综上,本院委托鉴定后,因火灾现场无法还原,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无法鉴定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但本院考虑到华钢公司因火灾存在损失的事实是确实存在的,故本院查看华钢公司提供火灾损失及修复明细后,予以综合考虑酌定华钢公司因本起火灾扩大的损失为30万元。故苏明公司赔偿的金额为9万元,先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赛华公司赔偿的金额为6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款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华钢公司将其江阴市澄山路钢材交易结算中心工程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的监理工作交由赛华公司负责,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2009年6月30日,华钢公司将其江阴金属材料市场改扩建项目发包给先锋公司施工。承包范围:1.一次设计部分: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含土建、电气、给排水、人防等),工程总承包(其中桩基、电梯、消防和空调系统为甲供或甲方直接发包)和对发包人确定的所有分包单位提供总承包管理服务。2.二次设计部分:对室外立面装饰、室内公共区域装修、顶棚钢结构等二次设计的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量,由发包人会同承包人进行招投标分包后,本协议承包人(即总承包人)负责对分包项目工程款的30%进行垫资支付,并进行总包管理服务。
2010年12月,华钢公司将其江阴金属材料市场交易中心电缆、配电柜安装及调试工程发包给苏明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乙方承接甲方新建交易中心大楼主配电间至交易大楼配电间电缆、配电柜安装施工及调试工作,并负责安全通电等事宜。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显示及潜在的项目、预算书项目及满足安全通电的其他所有内容。承包内容:除高压柜与低压柜之间的电缆线甲供外,乙方负责自购材料的供应、加工制作、材料搬运、现场施工,甲供材料(电缆线)卸货运保管、现场安装/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场地清理、垃圾清运、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验收,安全通电事宜及与其他施工单位的现场配合、编制工程资料、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所有工作内容。
合同签订后,先锋公司、苏明公司即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18日消防验收合格;于2011年6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其中部分建筑电气分部工程有江苏美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先锋公司报送的竣工图中明确载明“电缆桥架穿过防火分区、楼层时应在安装完毕后,用防火材料封堵”。“弱电竖井应每层封堵,弱电竖井内供电缆贯穿的预留洞及穿越防火分区的桥架,在设备安装完毕后,采用阻燃防火材料密封处理”。沈某某亦作为审核人在竣工图上签名。
2011年12月31日,华钢公司与先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水电安装工程价款为11386517.73元。
2019年3月27日07时30分,江阴市公安局要塞派出所接江阴市110指挥中心指令:“江阴市贯庄钢材市场果园路侧门口,发生火灾”。民警至现场初步了解,2019年3月27日07时20分许钢材市场东侧一楼配电间冒烟起火,工作人员谭某某报警,消防队至现场灭火,配电间烧毁(一楼到五楼的全部线路)。
事故发生后,消防大队未进行事故认定。2019年5月7日因华钢公司设备机房管道井未进行封堵,江阴市公安消防大队对华钢公司罚款一万元。
2019年3月28日,华钢公司即签署买卖合同购买电缆;2019年3月29日,华钢公司与江阴华伟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华伟公司根据华钢公司的要求更换江阴市金属材料市场内部损坏的设备,并对1至5楼每层楼层配电箱接至商户办公区域排查阻止延燃。华伟公司在2019年4月2日前保证照明零时供电。
审理中,本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华钢公司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因受灾现场条件限制,评估人员无法对火灾现场实际受损资产进行实地勘查清点,也无法核实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清单和相关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受损清单列示的内容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对受损资产的价值进行合理计算;鉴定机构退还了鉴定。后华钢公司要求委托工程造价类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工程修复造价重新进行鉴定,据此确定其火灾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消防部门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对本案实体处理有无影响;二、本案侵权责任人、侵权责任如何确定;三、无法鉴定情形下,原告损失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一、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阴华钢置业有限公司火灾损失6万元;
二、无锡苏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阴华钢置业有限公司火灾损失9万元;
三、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无锡苏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江阴华钢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江阴华钢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华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260元,由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616元,由无锡苏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924元。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无锡苏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先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华钢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庭审中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俞 小 萍
人民陪审员 顾 羽 鸣
书 记 员 华佳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