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11134796040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06-4地块(滴翠路100号)6号房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成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602081596263B,办公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人保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吴桂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锦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忠,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城投(启东)江海产业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681567772642W,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近海镇人民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朱国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庆,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新桥支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445号。
负责人:石颖。
上诉人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城投(启东)江海产业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新桥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1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苏0211民初1095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之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存在程序问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改判,并支持其上述请求。
南通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上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南通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上海公司具有支付监理费义务的事实基础。2、一审认定“上海公司尚有未付金额79950元,”与事实不符。3、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公司与南通分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工程监理委托关系,其对南通分公司的开户行、账号、户名是明白知晓的,其汇款划转已达9次之多;而且银行账号具有唯一性特征,而南通分公司账号特征与“监测中心”账号特征没有丝毫相似性,用“错汇”“错划”说不通。事实上,这2个账号很难“错填”,因而不会“错汇”、“错划”。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公司向南通分公司的369600元汇款行为,是基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而支付监理费的履行合同行为,因而是上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错误汇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法官判案臆断,主观偏向明显。总之,本案南通分公司与上海公司基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委托关系,由南通分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由上海公司支付监理费;上海公司已按照监理合同9次向南通分公司支付监理费,南通分公司也9次向其交付增值税发票。因非监理人原因该工程延期,至今未竣工验收,南通分公司仍在提供监理服务,上海公司也在延期期间支付或承诺支付监理费,并一再指令南通分公司继续做好监理工作。因此,案涉369600元属于上述监理费的一部分,由南通分公司基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提供监理服务而收取,于法有据;上海公司诉称案涉369600元系“错划”,但对其诉称“错划”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撑,或未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瑕疵太多,或不符合常理。一审机械、片面地理解“不当得利”法条,武断否定南通分公司与上海公司实际存在的支付事实和支付法律依据,片面采信上海公司所谓“错划”的瑕疵证据,主观片面,不按照客观实际,误用“非此即彼”的逻辑推理,以致断章取义法条,妄判南通分公司承担“不当得利”之责任。对此,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上海公司辩称: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几组证据相互印证,只是账号填写错误,一审查明事实清楚。2.监理合同与本案无关,是由于上诉人将监理合同纠纷加入本案,才导致一审法院审理这部分内容。关于监理合同以及补充内容是上诉人在一审阶段自己提供的。3.对技术执行合同纠纷也是上诉人在一审阶段自己提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未作书面答辩。
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监理公司向其公司退还错误划付的款项369600元;2、监理公司向其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活期存款利率0.3%/年计算,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监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上海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通启东支行(下称浦发银行)网上银行系统向国家海洋局东海监测中心划款369600元用于支付“江海圆用海总规咨询费”。上海公司在核对了收款人账户名称系国家海洋局东海监测中心无误后,进行了划款操作。但之后,国家海洋局东海监测中心反馈并没有收到相应款项。2019年12月,经上海公司向浦发银行查询,浦发银行出具的电子回单显示:收款人账户名称为国家海洋局东海监测中心,收款人账号为×××27,收款人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分行。进一步核查后发现,上述×××27的收款账号系监理公司开立在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户名为监理公司,前述369600元已于2019年1月10日划付至监理公司×××27的账户。经上海公司多次催讨,监理公司不予理睬,也不予返还前述被错划之款项。上海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上海公司错划至监理公司,监理公司收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故诉请如前。
监理公司一审辩称:不认可上海公司诉请,请求驳回。1、上海公司认为其案涉款项属于错划并构成不当得利,其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从上海公司所述和证据中,其浦发银行的收款人虽然是国家海洋局东海监测中心,但是其账号是南通分公司,银行账号是具有唯一性的,而且银行账号是付款中最重要的一个要素,浦发银行经过核对后将该笔款项转入了南通分公司的账户,而且上海公司证据二中明确收款单位和账户都是南通分公司,这可以说明该款本来就是转给南通分公司的。2、监理公司、南通分公司与上海公司之间存在监理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在监理合同项下上海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监理费,上海公司付款具有事实依据。3、案涉款项是由南通分公司收取的,返还也应当由其返还。
工商银行一审辩称:该案件系上海公司与监理公司之间的纠纷,其行仅是作为南通分公司的开户行,案件中其行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南通分公司一审辩称:上海公司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海公司起诉的案由是不当得利,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上海公司所述款项是汇给国家海洋局东海监测中心的,不是汇给其的,其是不当得利,但其与上海公司之间存在监理服务合同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其与上海公司之间,上海公司9次通过浦发银行向其工行的账号汇给其监理服务费用188万元,到目前为止,上海公司尚欠其监理费300多万元,其已经向启东法院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浦发银行是上海公司的开户行,系案涉款项的付出行,工商银行是南通分公司的开户行,系案涉款项的提入行。南通分公司是监理公司下设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2019年1月10日,上海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南通启东支行向国家海洋局东海监测中心(下称监测中心)划款369600元,上海公司在该行网银电子回单上付款人开户银行填写为浦发银行南通启东支行,收款人账户名称填写为监测中心,收款人开户银行填写为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分行,收款人账号填写为×××27,摘要填写为江海圆用海总规咨询费尾,交易附言填写为江海圆用海总规咨询费尾款。
2019年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案涉款项的收款人户名为南通分公司,账号为×××27,开户银行南通新桥支行,金额369600元,摘要江海圆用海总规咨询费,该电子回单备注载明付款户名上海公司,收款账号:×××27,收款户名监测中心,事由江海圆用海总规咨询费尾款。
2019年11月27日,浦发银行向工商银行发送查询单,载明:我行客户上海公司,账号:×××71,于2019年1月10日网银同城汇款至你行,金额:369600.00,收款人:国家海洋局东海监测中心,收款人账号:×××27,经查询,该笔汇款的收款人户名和账号与实际不符,且至今未退回,烦请查明原因,尽快回复。该款项已于2019年1月10日从同城清算系统入×××27账户(该账号为南通分公司账号)。
2021年9月16日,上海公司向监理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返还前述错误划付的款项,2021年9月18日监理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予返还。上海公司催讨未着,成讼。
另查明:2013年6月,上海公司(甲方)、监测中心(乙方)和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丙方)就项目名称为江海产业园区域建设用海总体规划项目附近海域环境质量调查与评价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为完善中国江海产业园区域建设用海总体规划文本内容,确保规划顺利获批,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专题研究的编制工作,并委托丙方对乙方的编制工作进行技术管理,完成本专题研究成果的验收和确认工作。技术服务的内容: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GB/T19485-2004)、《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国家海洋局,2010.08)、《建设项目对海洋生物资源影响评价技术规程》(SC/T9110-2007)和《海洋调查规范》(GB/T12763-2007),按照全面覆盖、重点代表的站位布设原则;本项目调查范围以规划区为中心,最外围的调查弧半径设为20km,共布设24个调查站位。海水水质调查的所有要素都进行24个站位取样,沉积物12个站位、生物质量(15个站位,鱼、虾或蟹、贝类各1种,另采集分析潮间带贝类3种)、生态15个站位,浅海底栖生物定量底泥15个和潮间带底栖生物四个断面。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款项。乙方的责任:1.负责进行本专题研究编制工作,按时向丙方提供满足合同要求的研究成果;2.负责组织本专题研究的预验收工作:联系有关专家参加预审会,并根据预审意见进行成果调整,提交最终报告;3.参加江海产业园海洋环评及海域使用论证等评审会,负责解释涉及本专题研究内容的专家提问,确保用海规划审批顺利进行;4.提供满足评审要求数量的技术成果,并另行提供甲方5套最终成果及2套电子版成果;5.所提供成果的技术服务质量需达到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6.因研究报告质量达不到要求而需要返工,其费用由乙方负责;有关部门发现研究报告深度不够,需要编制补充报告,乙方须及时予补充编制,编制费用由乙方负责。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为:1.合同内容:合同总编制费用:92.4万元,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人力、设备、咨询、差旅、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2.技术服务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共计18.48万元;(2)完成2013年1月冬季调查报告,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0%,于2013年5月调查出海前10日内支付给乙方,共计18.48万元;(3)完成2013年5月冬春季调查报告,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0%,于2013年8月调查出海前10日内支付给乙方,共计18.48万元;(4)完成2013年8月冬春夏季调查报告,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0%,于2013年11月调查出海前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共计18.48万元;(5)本专题预验收会召开前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10%,共计9.24万元。(6)在海洋环评篇章通过国家海洋局组织的专家评审会后10日内结清余款,共计9.24万元。乙方在根据上述条款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相应金额的合法财务凭证(发票)。甲方在收到该财务凭证(发票)后30日内支付。乙方未及时申请付款,相应付款时限亦相应顺延。(7)专家评审费预审会所发生的会务费、专家咨询费、场地租赁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鉴定费均由甲方负责承担,另行支付不计入编制费用内。评审费由乙方先行代付,预审会通过后10天内,经甲方确认按实支付乙方。
又查明:2013年10月25日,委托人上海公司与监理人监理公司及南通分公司就项目名称江海产业园规划展示楼工程施工监理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江海产业园规划展示楼工程,工程地点:启东市江海产业园,工程规模:规划展示楼地下一层、地上主体四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9203.8平方米,服务用房地上一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276.3平方米。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至质保期届满后结束。合同专用条件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本项目监理服务收费为1332500.00元。2、监理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后付监理合同价的10%,工作量完成总量的50%时,再付监理合同价的20%,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委托人提交完整的监理资料后,付至监理合同价的70%;监理合同价的20%作为考核费,根据考核结果按期按比例支付;监理合同价的10%在回访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履约保证金在委托的全部监理业务完成后并提交完整的工程监理资料后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本工程实施阶段中,委托人在任何情况下不支付附加工作报酬。
庭审中,上海公司与监理公司、南通分公司一致确认:201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工程延期两年有余,经双方协商,上海公司按原合同额的20%即266500元向监理公司支付延期的监理费。监理费合计1599000元,本次延期增加费用后,监理公司不得再向上海公司提出增加任何费用的要求。事实上工程发生了延期,所以上海公司才超额支付,扣除本案金额后上海公司实际支付南通分公司1519050元,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收费1332500元超付了186550元。因为补充协议约定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海公司尚欠南通分公司的66625元以及本次增加的监理费费用5%(在补充监理合同中约定)即13325元,两笔合计79950元,该款待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故该款尚未支付,所以上海公司只付了186550元,而没有付266500元。
庭审中,南通分公司要求对技术咨询合同书的整个合同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法院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经法院电话询问,南通分公司表示放弃上述鉴定。
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查询单、律师函、技术咨询合同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首先,从付出行和提入行的网上电子回单看,上海公司在其开户行浦发银行的网上银行填写电子回单时,收款人填写的监测中心,而账号填写为南通分公司的账号,摘要与交易附言均填写为江海圆用海总规咨询费尾款,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备注栏收款户名也是监测中心,事由为江海圆用海总规咨询费尾款;其次,从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的内容看,该合同第五条第2项第4、5、6款约定的技术服务费分期支付金额合计为369600元,该数目与案涉回单汇款数额一致,且付款的内容也与技术咨询合同书的约定相吻合,上海公司将案涉款项按技术咨询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给监测中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再次,从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监理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一致确认扣除本案金额后上海公司尚有未付款金额79950元,监理公司及南通分公司辩称案涉款项系支付的尚欠监理费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
上海公司由于工作人员将收款人监测中心账号填写为南通分公司账号,致使原本应支付给监测中心的款项错误支付给了南通分公司,导致遭受损失。上海公司对其错付给南通分公司款项的形成过程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即上海公司将监测中心的账号错写成南通分公司的账号,因而将本应支付给监测中心的案涉款项错付给了南通分公司,法院经审查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确信上述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监理公司及南通分公司虽不认可上海公司主张的事实,但未能对其错收案涉款项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上海公司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法院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南通分公司收取案涉款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南通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上海公司存在案涉款项的支付约定,其因收取案涉款项而得利,其得利无法律依据,上海公司因错付案涉款项而受损,其受损也无法律依据,南通分公司得利与上海公司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南通分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南通分公司取得不当利益即案涉款项,受损人上海公司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南通分公司系监理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监理公司承担。综上,法院对上海公司主张监理公司退还错误划付款项36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海公司主张的活期存款利率,因上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于2019年1月10日向监理公司履行了催讨义务,利息应自2021年9月18日监理公司收到催款律师函的次日起算为宜。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付部分予以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监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公司错误划付的款项369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1年9月1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年计算)。二、驳回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5元由监理公司负担3420元,上海公司负担25元。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海公司通过银行划至收款人银行账号×××27人民币3696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对该款究竟是否支付给南通分公司的监理款项产生争议,上海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其是支付给监测中心用于江海圆用海总规咨询费尾,而南通分公司认为其与上海公司存在多笔监理费用,该笔款项系上海公司向其支付的部分监理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符合不当得利的四点构成要件,可作为不当得利。本案中,首先,尽管上海公司提出涉案款项是汇给监测中心的,但并无证据证实监测中心已收到该款,而南通分公司却认可其在该时间段收到了该笔款项,故符合南通分公司获得利益,上海公司或监测中心受到损失的两个特征。其次,南通分公司收到该款自认为是监理款项,但由此造成了上海公司与监测中心的咨询费的损失。再次,上海公司虽承认与南通分公司存在监理费的欠款事实,对如何支付、支付多少,双方既无一致意见,亦与涉案款项存在较大差异,且单位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固定,上海公司亦存在向多个单位支付款项的可能性,不应理解为款项汇到那里就是谁的。本案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所涉款项的真正收款人系国家海洋局监测中心,汇款内容为:江海圆用海总规咨询费尾款。即国家海洋局监测中心获得该款具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南通分公司获得该款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综上,南通分公司获得该款,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海公司的错汇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上诉人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各负担3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俞 彤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