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积水置业(无锡)有限公司申请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特75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积水置业(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97#太湖国际科技园传感网大学科技园兴业楼A区510号。
法定代表人胜吕文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06-4地块(滴翠路100号)6号房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积水置业(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水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积水公司申请称:2013年4月1日,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华公司)与积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其中第四十九条约定:“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提交上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签订仲裁条款时,“上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后贸仲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贸仲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上海分会仲裁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中,双方于贸仲上海分会更名前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故双方的纠纷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综上,积水公司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四十九条仲裁条款有效并确认双方的监理合同纠纷应当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
赛华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上海的分支机构为贸仲上海分会,因此,双方约定的机构仅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后贸仲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但该仲裁机构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没有关系,故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
首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提交上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积水公司与赛华公司均认可双方约定的“上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指贸仲上海分会。上述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因此,上述仲裁条款应为有效。
其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贸仲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贸仲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上海分会仲裁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因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积水置业(无锡)有限公司与江苏赛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四月一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四十九条仲裁条款有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积水置业(无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菁
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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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