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远县镇岗乡人民政府、中建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6民初20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
委托代理人唐丰喜,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远县镇岗乡人民政府。地址:安远县镇岗乡。
法定代表人:巴志松,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小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树发,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赣州市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委托代理人:赖喜洪,安远县欣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安远县镇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岗乡政府)、中建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朱树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丰喜、被告镇岗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被告朱树发及委托代理人赖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树发挂靠被告中建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同镇岗乡政府承包了东升围围屋群旅游区村庄风貌整治规划工程,2016年8月6日朱树发将其中墙面搭毛竹架的业务转包给了原告**等人。2016年9月17日,**驾驶被告所有的赣B×××××普通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安远县镇岗乡龙安村载着一车竹子往镇岗乡老围村东升围方向行驶,11时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龙安村纸钱坡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后经医治,原告花去十多万元医疗费用,并鉴定为一级伤残。综上,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导致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114268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镇岗乡政府辩称,一、被告镇岗乡政府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且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镇岗乡政府将东升围围屋群旅游区村庄风貌整治规划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公司,该公司具备工程施工资质且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镇岗乡政府从来没有与被告朱树发个人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朱树发作为承包方的企业员工,其与原告签订搭毛竹架合同的行为,被告镇岗乡政府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发包行为与被告镇岗乡政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镇岗乡政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或过失,故本案与被告镇岗乡政府无关。二、基于被告朱树发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镇岗乡政府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树发将搭毛竹架工程以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自备毛竹材料、自带施工人员,以自己的技术进场施工,可见两者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是“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该司法解释,只有在伤者与施工方是雇佣关系且施工方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发包方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本案中原告与施工方不属于雇佣关系,且施工方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告镇岗乡政府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受伤系其单方交通事故所致,其受伤与被告镇岗乡政府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是在山上砍伐毛竹并在运输途中因自己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从而受伤,这是原告的自身行为造成的。原告的受伤并非在施工工地及施工时间,也不是为施工而造成的人身损害,故原告的受伤与本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四、原告不只在朱树发手上承揽毛竹搭架工程,故不排除其它可能性。原告除在朱树发手上承揽搭毛竹架工程之外,还另在凤山××县城等地同样承揽了搭毛竹架工程,故原告受伤当天所运载的毛竹不排除原告自身或用于其他施工工地的可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求。
被告中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朱树发辩称,被告朱树发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的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6年8月6日,原告从被告朱树发手上承揽搭毛竹架的业务,由原告自带施工人员,自带施工设备、自备毛竹材料,以自己的技术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朱树发再按施工量以每平方米4.5元的价格与原告进行工程验收结算,由此可见,双方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朱树发无关。二、原告受伤并非在施工时间,并非在施工场所,并非为搭建毛竹架工程而受伤。本案是原告在山上砍伐毛竹,且在山上往山下运输过程中,因自己操作不当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砍伐毛竹并亲自运输毛竹的行为,并非承揽合同的必需内容(之前原告搭毛竹架的毛竹都是从外面采购),故原告采用何种供货渠道,均与定作方无关。三、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虽然是定作方的车辆,但不是定作方提供给原告的。该摩托车因未经年检,故定作方从不对外使用,平时都停在工区,只在工区范围内由定作方内部使用。事发当天,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朱树发,说想借该车使用一下,被告以管理人还在瑞金,被告找不到钥匙为由予以拒绝,可被告不知道原告怎么找到钥匙并将摩托车偷开出去的,原告擅自偷开定作方车辆的事实,故原告应对其行为自行承担责任。四、原告不仅仅只在被告处承揽了搭毛竹架的业务,原告还在凤山××县城等地承揽了搭毛竹架的工程,原告受伤当天砍伐毛竹不一定是为被告所在的工地提供,故原告在施工工地以外的场所受伤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树发系江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项目经理),并与江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受该公司委派负责案涉镇岗乡东生围围屋群旅游区村庄风貌整治规划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江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名称变更为被告中建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含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2016年7月3日,江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安远县镇岗乡东生围围屋群旅游区村庄风貌整治规划工程。2016年7月25日,被告镇岗乡政府与江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镇岗乡政府将镇岗乡东生围围屋群旅游区村庄风貌整治规划工程发包给江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2016年8月6日,甲方(东生围项目部朱树发)与乙方(**)签订《合同》,原告**承揽本案涉工程中的东生围毛竹架搭架工程,乙方按甲方要求工作进展搭架20栋。
2016年9月17日上午11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所有权人系江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岗乡东生围项目部的赣B×××××普通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竹子)从安远县镇岗乡龙安村往镇岗乡老围村东生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安村纸钱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脱位并双下肢全瘫;2、头皮裂伤;3、骶尾部褥疮。2016年9月21日行后路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脱位复位钉棒内固定+椎板减压术+植骨融合术,原告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6年10月16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67510.9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转上级医院康复治疗;3、骨折未愈合前禁止下地行走,负重,避免剧烈运动;4、定时更换导尿管;5、定期复查,出院后半年骨每个月复查一次,如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入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4天后于11月1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2987.02元,其中新农合已报销1619元,实际花费1368.02元,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治疗;2、随诊。当天,原告**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住院32天后于12月1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22516.45元,其中新农合已报销11545.61元,实际花费10970.84元,出院医嘱:1.继续术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2.转康复科继续康复功能锻炼,加强护理及营养,避免再次压疮。2016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住院30天后于2017年1月1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10255.14元,其中新农合已报销4869.17元,实际花费5385.97元。原告**还花去门诊费6988.5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残疾用具费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4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可配置普通轮椅,每辆1000元,使用期3年,可给予每月300元排尿、排便用品费用,原告花去鉴定费2800元。被告朱树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评定**的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还查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安远县欣××石塆村下黄小区,该地属安远县城规划区,其生育了一儿一女,儿子梁浩轩生于2015年8月10日,女儿梁一凡生于2014年2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户口本复印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远县人民医院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医嘱单、报告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结账汇总清单、门诊费票据、《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镇岗乡政府提交的《施工合同》,被告朱树发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及《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8月6日甲方(东生围项目部朱树发)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双方的实际履约行为可知,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承揽人,其为定作人完成脚手架搭建工程;被告朱树发系被告中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受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派负责案涉镇岗乡东生围围屋群旅游区村庄风貌整治规划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故本案中被告朱树发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系甲方东生围项目部朱树发代理被告中建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因此,被告中建公司系定作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驾驶被告中建公司镇岗乡东生围项目部的三轮摩托车在运输搭建脚手架所需竹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被告虽辩称原告**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但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被告中建公司镇岗乡东生围项目所有,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当时原告**驾驶载有竹子的三轮摩托车往镇岗乡东生围方向行驶,由此足以认定原告**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被告虽提出原告运输毛竹系用于其承揽的其他工程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镇岗乡政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镇岗乡政府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江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中建公司),被告镇岗乡政府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对原告**受伤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镇岗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朱树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前已论述,被告朱树发系被告中建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并非定作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树发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建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实行建筑业资质准入制度,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自然人不得承包脚手架工程,从事脚手架专业承包的主体应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而本案原告**系无相关资质的自然人,不得承包脚手架工程,而被告中建公司仍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存在选任过错,属违法分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仍承揽该工程且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损害,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中建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在本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92224.31元(67510.98元+1368.02元+10970.84元+5385.97元+门诊费6988.5元);2、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该项费用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原告**因伤致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并大小便失禁,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每年12000元,2年),故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原告生活居住地属于安远县城规划区,并且从事非农职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287560元【(原告儿子梁浩轩抚养费17696元/年×17年÷2=150416元)+(原告女儿梁一凡抚养费17696元/年×15.5年÷2=137144元)】,原告还主张其父亲梁青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事故发生时梁青茂未满60周岁,依法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残疾用具费157333元[(70岁-30岁)÷3年×1000元/年+(70岁-30岁)×12月/年×300元/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可配置普通轮椅,每辆1000元,使用期3年,可给予每月300元排尿、排便用品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我国公民平均寿命已超过70岁,故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计算至70岁,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用具费为157333元;6、误工费26239.29元(307天×85.47元/天),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07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统计数据标准,确定为85.47元/天,故误工费为26239.29元;7、护理费466973.12元(8205.12元+458768元),原告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两部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205.12元(96天×85.47元/天);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及原告的诉请,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458768元(20年×28673元/年×80%);8、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9、营养费2880元(30元/天×96天);10、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四次住院且二次前往赣州住院及两次前往赣州司法鉴定的事实,并结合安远往返赣州的交通费行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用2800元(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鉴定210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重新鉴定费1300元系被告朱树发支付,由被告朱树发自己承担。上述费用合计1688349.72元,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即赔偿3376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76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4元,由原告**负担10627元(予以免交),由被告中建伟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徐海峰
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
人民陪审员  陈伟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