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强路1号2幢3号厂房二层2041室。
法定代表人:刘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旭,男,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晟(***之夫),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25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的兰舍设备漏装一台和格力设备错装一台的事实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功能及使用效果均优于原合同设备的技术参数,并不影响正常使用。2.变更设备数量及型号***是知情且认可的。3.一审法院以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漏装和错装的事实来认定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在所有设备均已安装完毕的情形下,判决***无需支付剩余款项是错误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请求及理由。案情事实是***作为消费者跟供应方的曾经有过明确的合同,但是***没有收到我方所要的产品,给***交付的产品本身与当时签订合同所描述的产品是有差别的,在有差别情况下再进行安装之前没有给过我们任何交流的机会,也没有给过***表达反对意见的机会,直到***后来自己发现情况以后才与对方进行了交涉沟通,但始终没有得到一个满意的答复,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对***消费者的自主权和知情权是一种剥夺,同时也给***正常的装修有了相当的破坏,使得***本该提前一年入住新房却始终没有做到,直到今天还在租房来住,给***造成了经济损失。***认为对方的行为构成了严重的侵权及对合同的根本违约。
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52 000元;2.***向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 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新风地暖净水销售安装合同》;2.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 600元;3.拆除已安装设备并恢复房屋主体结构原状;4.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房租经济损失10万元;5.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甲方***与乙方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新风地暖净水销售安装合同,工程合同总造价63 000元。合同约定选用兰舍空调设备2台,格力空调设备6台。
合同第六条工程验收及保修条款约定:主机设备和附属设备的进场验收。室内部分工程完工后当天由甲方验收签字,甲方不验收或者验收无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安装完工,调试运行,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
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记载:签订合同时即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3 000元。设备进场时即付合同总金额的70%,即50 000元。
***提交付款凭证打印件证明其已向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付款13 000元,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表示认可首付款13 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兰舍设备漏装1台,格力设备错装1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央空调新风地暖净水销售安装合同、付款凭证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买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的付款条款,设备进场即付合同总款70%,庭审中双方确认存在漏装和错装的现象,足以认定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基于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完成部分安装的事实,该公司未构成根本违约,且***在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进场且已实施安装行为的情况下,也未积极履行付款及验收义务,现***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及恢复房屋主体结构原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要求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不履行合同造成***房租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设备进场即付合同总款70%,而双方确认设备存在漏装和错装的现象,能够认定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交付约定的设备的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刚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雅霖
法 官 助 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刘 波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