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6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强路1号2幢3号厂房二层2041室。
法定代表人:刘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旭,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保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淼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奇保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奇保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奇保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涉诉合同总价款是72 000元,***已经支付了62 800元,涉诉工程并未完成也未验收,***与奇保良公司的销售联系过,空调未安装完成,有两个出风口未出风,之后也并没有让我验收,销售人员后来离职了,我联系不上奇保良公司。我后来自己找的厂家来修理,厂家说不是设备的问题,是安装的问题,修理的费用也是我自己支付给的厂家。故***认为维修费用已经与合同尾款相互抵消,奇保良公司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庭审中,根据***提交施工现场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充分证明涉诉工程未完工,工程设备进场验收环节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奇保良公司也没有开具合同发票。奇保良公司没有将空调安装好,后续也没有人来处理这件事,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没有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完成。三、根据***提交与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维修人员小志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空调安装存在问题,是***自己找厂家维修的。四、***之所以找厂家的维修人员是因为其在联系奇保良公司的销售人员孙旺的时候他说这个问题他解决不了,所以才找的奥克斯厂家。
奇保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奇保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支付奇保良公司空调设备款9200元整;2.请求判令***支付奇保良公司违约金14 400元整(合同价20%);3.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户方,甲方)与奇保良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35号地址的奥克斯中央空调和净士顿新风设备及安装工程项目,合同造价为72 000元。主体工程工期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工期按工作日计算,一期为室内工程,工期为9天,从2020年12月23日开始;二期为室外部分工程及全系统调试,工期为2天。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即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36 000元,主设备和人员到达现场后当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即36 000元。双方关于工程验收的约定为竣工验收:主体工程完工,调试完成,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注:甲方在得到乙方验收通知后3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三日甲方未进行验收或者无异议的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允许,擅自动用或提前使用视为验收合格。验收通知以发送邮件的形式或者书面快递给甲方。关于保修的约定为竣工验收后,设备按厂家标准保修,工程施工保修1年,保修期在竣工当日算起。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超期三日起计罚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5‰偿付逾期违约金,总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超15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视为验收合格,并且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
庭审中,***提交施工现场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欲证明涉诉工程未完工,工程设备进场验收环节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奇保良公司也没有开具合同发票。***称奇保良公司没有将空调安装好,后续也没有人来处理这件事,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没有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完成。此外,***提交与奥克斯厂家的维修人员小志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空调安装存在问题,是***自己找厂家维修的。***表示之所以找厂家的维修人员是因为其在联系奇保良公司的销售人员孙旺的时候他说这个问题他解决不了,所以才找的奥克斯厂家。当时***找孙旺大概是四月份,工程完工大概是一月份,但是没有让***验收,***是在使用的时候发现空调安装有问题,空调不好用。
庭审中,奇保良公司称前述合同第7.2条约定了设备和人员到场后当天支付总金额的100%,但是***并没有支付,后奇保良公司通知***进行验收,***也没有验收。根据合同第9.4条,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验收合格,由此出现的质量或者其他问题应该由***承担责任。根据***刚才的陈述,其已经实际使用了空调,之后产生的质量问题,应该由***自行承担。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奇保良公司不知道小志的全名,也无法核实。对与孙旺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即便该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欠付奇保良公司货款,在***未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奇保良公司无法为***提供其他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2条约定了设备和人员到场后当天支付总金额的100%,奇保良公司已经将空调安装完毕,***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安装设备款。庭审中,奇保良公司称其是口头通知***对涉诉工程进行验收,没有发送书面验收通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验收合格。***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实际使用空调,视为其验收合格,因此,***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庭审中,***主张其违约行为系因对方过错造成的,认为奇保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奇保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空调设备款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付奇保良公司剩余空调设备款9200元。
***上诉主张安设工程未完成也未验收,空调安装存在问题,维修费用应与剩余空调设备款抵消。对此本院认为,***与奇保良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主设备和人员到达现场后当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奇保良公司已将空调安装完毕,***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安装设备款。***主张工程未验收。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验收合格。***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实际使用空调,视为其验收合格。***主张设备安装有问题、未开具发票等,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其不支付设备款的有效抗辩,其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