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4571号 原告: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强路1号2幢3号厂房二层20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5830554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4号楼4层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051443223H。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保良公司)与被告北京**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保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保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余款2963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963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朝阳区×××改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大金中央空调,合同总造价为:660000元整、合同第8.5条: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2年,到期后2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第8.6条:产生的增项洽商费用5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合同第10.5条: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每天支付违约金,总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第10条:双方约定管辖地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合同第12.5条:甲方公司不能按合同履约付款时,由公司法人代为履约合同付款。合同变更: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增项申请表,增项8000元,有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于2019年9月16日工程验收,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但被告仅支付原告638362元,剩余29638元质保金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朝阳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3日,购买方(甲方)**朝阳公司与销售方(乙方)***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载明,第一条合同含税660000元。第二条工程范围,乙方负责甲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项目,依照合同附件中内容进行采购及安装。第六条工程验收及保修,设备和附属材料的进场验收;隐蔽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当天由甲方验收签字,甲方无正当理由不验收或者无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竣工验收:主体工程完工,调试完成,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注:甲方在得到乙方验收通知后3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三日甲方未进行验收或者无异议的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允许擅自动用或提前使用视为验收合格。验收通知以邮件的形式发送给甲方。第八条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即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98000元;2.设备、材料、和人员到达现场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264000元,甲方收到业主方此比例款项,2日内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公司账户或者在设备进场后20天内(以先到达为准);3.隐蔽工程完工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5%,即99000元;4.整体项目验收后90天内或者甲方与业主方完成结算(以先到达者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2%,即79200元;5.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2年,到期后2日内无息支付。第十一条其他约定条款,甲方公司不能按合同履约付款时,由公司法人代为履约合同付款。其中**朝阳公司签约代表为**。 ***公司表示,2018年10月23日,**朝阳公司支付198000元;2018年12月3日,**朝阳公司支付264000元;2019年9月3日,**朝阳公司支付107000元;2020年5月8日,**朝阳公司支付69362元。 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朝阳公司,尊敬的北京×**,我方**朝阳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与贵方合同内,地下一层至地下四层水源多联机安装调试的全部工作,请甲方验收。施工方签字或**栏加盖有**朝阳公司的公章。 ***公司提交与**朝阳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9月24日已经竣工验收。 另查,**朝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奇保良公司提交的合同、转账记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朝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奇保良公司与**朝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奇保良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朝阳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结合涉诉合同的约定及**朝阳公司的付款情况,可以认定涉诉工程已经整体验收,对于***公司要求**朝阳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因**朝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且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朝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63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963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北京奇保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朝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龚佑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