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嘉沃农机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嘉沃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与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1221执237-2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嘉沃农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童军,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嘉沃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鄂122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已于2018年9月7日采取保全查封措施,期限为两年。我院已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经第一轮、第二轮拍卖均流拍,后申请人申请变卖也流拍。现申请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同意对该房产继续查封后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点周边现场调查及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鄂1221执23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向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