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083民初866号
原告:湖北嘉沃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经济开发区新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鲁文艺,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湖北嘉沃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沃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文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沃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采购*****(4LZ-6E2型号)收割机一台,欠款38000元;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采购河南新乡产喜盈盈牌玉米割台一部,欠款23000元;上述欠款合计51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底前收割完玉米后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底偿还了2000元,2016年9月5日偿还了5000元;尚下欠44000元,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4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欠款44000元属实,欠款的原因是我在原告处购买的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收割过程中漏籽,要求原告首先解决机器漏籽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收割机一台,欠货款3800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割台一部,欠货款23000元;上述欠款合计51000元,双方约定在当年收割完玉米后还款,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底偿还2000元,于2016年9月5日偿还5000元;至今仍下欠44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主张。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辩称的收割机在收割过程中存在漏籽的现象,但称已派员检修,并解决了漏籽的问题,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在调解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减免被告欠款10000元,但被告不予接受,致使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该款;审理中,原告为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减免被告欠款10000元,但被告不予接受,致使调解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嘉沃农机有限公司人民币44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嘉沃农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