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21民初1226号
原告:湖北嘉沃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经济开发区新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MA4872TH91。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童军,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湖北嘉沃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沃公司)与被告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637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童军在原告处购买304#拖拉机一台,欠款23000元,由被告童军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当年年底清偿。2017年3月27日被告童军在原告处购买604#拖拉机一台,欠款30000元,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约定欠款办理好贷款后清偿。2017年3月27日被告购买的604#拖拉机政府给予公司的补贴款19350元、105米旋耕机补贴款1170元,两项合计20700元,该款被告购机时由原告公司直接垫付。政府补贴款核发下来后,被告童军应予返还,其却直接将该款挥霍,未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8年3月22日偿还了10000元,现仍下欠63700元未能清偿。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童军在答辩期内及举证期内未向本院答辩、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嘉沃公司系经营农业机械销售的企业。2016年5月20日,被告童军在原告处赊购ME304拖拉机及1GQN-150旋耕机各一台,同日被告支付了1万元价款,余款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嘉沃农机购304旋耕机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童军2016年5月20日”。2017年3月27日,被告童军在原告处再次赊购M604L-E拖拉机及1GQN-150旋耕机各一台,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为60700元(含中央财政资金补贴款20700元),同日被告支付了1万元价款,双方并根据交易惯例约定被告享有的补贴款20700元由原告预先垫付,待政府部门核发下来后再由被告退还给原告,余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嘉沃农机购车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童军2017年3月27日”。此后,被告在收到上述补贴款后并未按约定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8年3月22日偿还了10000元,现仍下欠63700元未能清偿。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嘉沃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欠条、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开具的No28186190号、No28186191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童军所做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两次购买农用机械,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是否根据交易惯例为被告垫付农机补贴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购买农机的增值税发票,可以充分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款为60700元,并非被告主张的40000元,而被告出具3万元欠条当日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剩余20700元即是被告应享受的农机补贴款,可以证明原告预先为被告垫付了该笔款项,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其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湖北嘉沃农机股份有限公司购机款637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被告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威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