闪维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闪维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5民初41840号
原告:闪维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号楼2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8号院中海广场中楼3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闪维时代(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维公司)与被告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
闪维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我公司与庆华公司签订《庆华WEC大会宣传片合同》,庆华公司委托我公司策划编辑制作概念片。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交付宣传片并经庆华公司负责人签字验收确认,但庆华公司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庆华公司给付我公司合同款188320元及自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止的利息。
庆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即伊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新疆伊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庆华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庆华公司所预留的联系地址亦在我院辖区光华东里8号院中海广场中楼36层。上述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庆华公司对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裘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