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景顺水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东东、***、新余市景顺水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余民一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站前西路103号4栋1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360502195701010055。
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东,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暨阳世纪城3期1栋201室。身份证号码:360502198201073619。
法定代理人:*庆文,男,1955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暨阳世纪城3期1栋201室。身份证号码360502195509237719。
委托代理人:*思敏,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站前西路7栋2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36050219661103041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余市景顺水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17号富乐楼2栋。
法定代表人:胡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海,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新余市渝水区府南路23号7栋1单元201室。身份证号码36050219710826005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劳动北路872号。
负责人:王锡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文芳,女,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人,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堎上路111号12栋1单元102号,身份证号码360502198907132246。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东、***、新余市景顺水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景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保新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景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海,被上诉人大地财保新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9日19时20分许,***驾驶新余临时00788号助力车在新余市站前西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芙蓉宾馆路段左拐弯时,为了绕开***违章停靠于路口旁的赣KD3456号小货车,与*东东酒后无证驾驶的新余临时B5148号助力车相撞,造成*东东及***车辆乘坐人杨秀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认定,*东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系景顺公司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赣KD3456号车主为景顺公司,大地财保新余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东东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6758.58元,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双侧额叶创伤性脑血肿、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脑疝、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双侧肺挫伤、右肺下叶肺不张。出院时,医嘱*东东加强营养,建议二人护理。2013年7月1日,*东东伤势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1200元。***已支付*东东10000元。*东东受伤前与儿女于2011年至今居住在新余市城北中山路99号1栋2510号自购房内,儿子*健飞生于2009年3月18日,女儿*雪飞生于2005年2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作出的余公交南事认字(201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东东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东东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各承担15%的责任。因***系景顺公司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责任应由雇主景顺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新余支公司作为景顺公司肇事车辆赣KD3456号的保险人,应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东东主张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东东主张医疗费176758.58元,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东东主张误工费15400元(3500元/月÷30天×132天),一审法院认为,*东东提供的新余市龙潭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每月3500元的工资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东东的误工损失可参照江西省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651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4339.54元(39651元/年÷365天×13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东东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其护理费金额为16436元(31141元/年÷360天×95天×2人),一审法院认为,*东东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二人护理,应根据受害人的病情及医院的医嘱而定。从*东东出院后医生建议其需二人护理的情况分析,*东东出院后需二人护理,那么住院治疗期间就更需要二人护理,故认定*东东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在*东东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护理费参照2012年江西省服务行业年收入31141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东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210.38元(31141元/年÷365天×95天×2人)。4、后续护理费,*东东主张后续护理费622800元(31141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东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950元(10元/天×95天),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东东主张残疾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其他当事人均提出异议,认为*东东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东东于2011年起居住在新余市城北中山路99号1栋2510号自购房内,该居所地属城区范围,且物业公司所提供的居住证明已证实*东东在城区生活已超过一年,故*东东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7、鉴定费。*东东主张鉴定费1200元,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东东主张交通费475元,因*东东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金额为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因*东东及子女一起生活在城区,*东东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东东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3880元,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9964.33元,以上款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东东残疾赔偿金总计551044.33元。10、精神抚慰金。*东东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当事人均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东东的伤势情况、伤残等级以及所承担的责任,认定*东东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1404552.83元,大地财保新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东东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1284552.83元,由*东东自行承担70%计899186.98元,***、景顺公司各承担15%计192682.9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东东赔偿款182682.92元。因肇事车辆赣KD3456号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在肇事车辆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应扣除5%的免赔率计9634.15元(192682.92元×5%),该款由景顺公司承担,余款183048.77元在大地财保新余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大地财保新余支公司赔偿。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保新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内支付*东东赔偿款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之内支付*东东赔偿款183048.77元,合计人民币303048.77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东赔偿款182682.92元。三、景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东赔偿款9634.15元。四、驳回*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8元,由*东东承担1314元,***承担4127元,景顺公司承担4127元。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理由有:1、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东东在极度醉驾情况下高速行使追上***的超标车尾部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东东承担70%的责任,份额偏低。***驾驶的是摩托车,其妻子不是未成年人,因此***搭载其妻子未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东东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其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考虑到*东东在起诉时的伤势情况,不排除其在一定期限内病情突发导致意外,因此,护理费按照20年计算标准过高。3、***是下岗工人,经济非常困难,且其妻子因生病治疗花费巨大,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东东辩称,1、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东东、***、景顺公司分别承担70%、15%、15%的责任公平、合理。2、*东东受伤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已在一审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东东的后续护理费按照20年计算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的经济情况、赔偿能力的大小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关联,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景顺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景顺公司作为雇主亦不应承担责任。
大地财保新余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作为***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亦不应承当责任。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登记证,拟证明***具有摩托车的驾驶资格,本次交通事故中其驾驶的不是轻便摩托车,是超标车,属于摩托车类型可以载人。2、***妻子杨秀春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的票据、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申请法律援助提供的经济状况凭证、《渝水区贸易公司改制职工协议社会保险协议书》,拟证明***在2004年已下岗,经济非常困难,其妻子患有严重的疾病。
*东东认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第二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景顺公司、大地财保新余中心支公司对该二组证据材料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根据驾驶证和车辆登记证记载的内容,不能达到证实其驾驶的车辆为摩托车,可以载人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其经济状况的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F,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车辆为”超标车”。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公交南事认字(2013)31号)第3条认定,当事人***在当日驾驶助力车载人拐弯未注意安全行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三)款”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本次交通事故中*东东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一审法院关于*东东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对本次交通事故中*东东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F,驾驶的车辆为超标车。依据我国对机动车辆和驾驶证的相关规定,***提出其驾驶的车辆为摩托车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三)款”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一审法院划分***承担事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另,***是否经济困难、是否具有赔偿能力与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关联,因此其提出经济困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东东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东东在一审中提交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7号的房产证和杭州利轩物业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东东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主张*东东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东东经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二人护理,其伤势经司法鉴定认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综合*东东的年龄、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能性、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并无不当。***认为*东东有可能在一定期间内病情突发导致意外,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出*东东的护理期限不能计算为20年的上诉请求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尧昌
审 判 员  赵卫珍
代理审判员  熊 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