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康明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浙江康明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4民初17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康明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院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陆奕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翔,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安南街588号。
负责人:张雪峰,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新,党支部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平,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明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被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对反诉予以立案。对本诉、反诉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康明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道翔、被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新、陈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康明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09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196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09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294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浙江康明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路桥区新路村中心村全民健身广场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笼式足球场、笼式门球场、笼式篮球场、看台座椅、健身步道项目中的围网、人造草坪、灯具、足球门、多功能球架、球柱等货物,并由原告负责货物的制作、运输、搬运、现场安装、相关技术服务的费用,以及保险费、税费等,还包括备品备件、售后服务等全部费用,货物的金额为839800元;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同意拔款后支付100%合同款;合同还对货物验收、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采购的货物进行了制作和交付,但被告提供的场地不具有安装调试的条件,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19年6月,地面才平整完毕,原告才全面进行现场安装调试,2019年9月11日,原告完成安装调试申请验收,直到2019年10月11日被告才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10月11日支付双方经结算的货款80980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路桥区新路村中心村全民健身广场采购合同》及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提供的场地不具有安装调试的条件,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19年6月,地面才平整完毕”这个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场地符合安装调试条件。本案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按合同约定“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同意拔款后支付100%合同款”,现上级相关单位未同意拨款,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偿付反诉原告逾期交付货物违约金人民币14576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4日反诉被告浙江康明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磋商获得路桥区新路村中心村全民健身广场供应商资格。2019年3月初,反诉原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与反诉被告浙江康明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路桥区新路村中心村全民健身广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笼式足球场、笼式门球场、笼式蓝球场、健身步道项目中的围网、人造草坪、灯具、足球门、多功能球架、球柱等货物,货物总价款人民币839800元(实际结算货款809800元),总价款包括货物制作、运输、搬运、现场安装,相关技术服务的费用,以及保险费、税费等,还包括备品备件、售后服务等;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90天内将货物送迖甲方(反诉原告)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不含节假日时间)。但在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一直未能将货物送达反诉人指定地点,经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在6-7月间才将部分货物送达反诉原告指定地点,且迟迟不予安装,直至2019年9月11日才安装调试完毕,从合同签订至安装完毕共用时180多天,与《路桥区新路村中心村全民健身广场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合同签订后90天内将货物送达甲方(反诉原告)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超过了90余天,反诉被告存在严重逾期行为,根据《路桥区新路村中心村全民健身广场采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的约定:“乙方(反诉被告)逾期交付货物,须向甲方(反诉原告)每日偿付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现按反诉被告逾期90天计算,反诉被告应偿付反诉原告逾期交付货物违约金145764元。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康明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是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水泥地要重新浇筑而导致验收延迟,是被告(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90内完成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意拨款”是无效的,体育局是否同意拨款、拨款多少,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约定的范围。经其了解,体育局已于2019年10月9日同意补助被告(反诉原告)200000元,该款项已到路桥街道。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延迟验收是被告(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康明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路桥区新路村中心村全民健身广场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笼式足球场、笼式门球场、笼式篮球场、看台座椅、健身步道项目中的围网、人造草坪、灯具、足球门、多功能球架、球柱等货物;合同总价包括本次采购货物的制作、运输、搬运、现场安装、相关技术服务的费用,以及保险费、税费等,还包括备品备件、售后服务等全部费用,货物的金额为839800元;合同签订后90天内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不含节假日时间),交货地点路桥区路桥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同意拔款后支付100%合同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须向乙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货物,须向甲方每日偿付货款总额2‰的违约金;合同还对货物验收、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11日,原告提交了验收申请表,被告表示同意。2019年10月11日,原、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结算金额为809800元,被告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台州市路桥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通知,载明:“根据基层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资金补助标准,我局将省补资金汇到各镇街道和各单位,用于各体育场地建设的补助……。”根据该通知的内容,被告可获得200000元的补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路桥区新路村中心村全民健身广场采购合同、货物采购项目验收申请表、路桥区新路村中心村全民健身广场项目政府采购验收报告、本院调取的台州市路桥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关于公布全区2019年度浙江省基层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检查验收结果的通知、录音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采购合同中货款支付方式所附的条件“同意拨款”实际是指“同意补助”,且该条件为无效条件。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采购合同条款均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确定,双方对合同条款所要表达的意思均是明晰的,再者“同意拨款”并不符合合同条款无效的各种情形,故该条件是有效的。依据台州市路桥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的通知内容,被告可获得补助200000元,经本院向路桥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核实,被告可获得的补助已经到位,故应视为双方付款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认为,2019年10月9日,浙江省体育局“关于下达2019年全省基层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任务的通知”应视为付款所附的条件“同意拨款”已经成就,首先原告提供的该文件系复印件,落款亦无浙江省体育局的盖章,无法核实该文件的真实性;其次,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已于2019年10月9日就知晓该文件的内容。结合被告2020年6月10日在录音资料里陈述“街道讲好拿了,20万块好拿哦”,说明被告实际已于2020年6月10日知晓政府同意拨款的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同意拔款后支付100%合同款”,被告应于2020年6月11日支付货款809800元,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浙江康明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9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2940元,该违约金过高,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须向原告每日偿付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所欠货款809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因采购合同又约定被告拒付货款的,被告向乙方偿付不高于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故违约金不应超过161960元(809800*20%)。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在9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因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水泥地重新浇筑导致其延期完成安装调试,因此其承担了水泥地浇筑费用30000元,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为此其提供了录音资料,该证据可证实水泥地重新浇筑的事实,依据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水泥地是6月份做的,……等水泥好了,7月份才能装,那会又台风,所以9月份才做好的”,即使水泥地重新浇筑延迟了一个月安装时间,原告(反诉被告)亦应在7月份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9月初才安装调试完毕,仍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145764元(809800*2‰*90),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结合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6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康明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980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不超过161960元)。
二、原告浙江康明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违约金16196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明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20元,依法减半收取6760元,由原告浙江康明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8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负担1430元,由原告浙江康明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胡月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陈惠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