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晨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国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239号之三

原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云,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256号B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12MA00357P6G。

法定代表人:刘立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鸿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桥三路106号一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599493787N。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柳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鸿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及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何 军

审判员 刘德远

审判员 胡国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露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