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239号之三
原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云,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256号B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12MA00357P6G。
法定代表人:刘立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鸿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桥三路106号一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599493787N。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柳寒,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鸿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及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何 军
审判员 刘德远
审判员 胡国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露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