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晨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鸿晨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105号 原告:浙江鸿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新桥三路106号一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9949378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秀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南山路160号商贸中心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14487088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56年11月8日出生,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鸿晨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28929.31元(利息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5.2%暂算至2022年10月10日,实际应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锦泰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3.被告***对锦泰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锦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锦泰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8%计算。被告锦泰公司在该份借款协议落款处加***,被告锦泰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锦泰公司提供借款。但借款期限内,被告锦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锦泰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0元,于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归还600000元,之后被告锦泰公司始终未归还全部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22年1月13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锦泰公司欠付原告本金600000元、利息600000元,合计1200000元。被告锦泰公司承诺,于2022年1月25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于2022年3月15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2022年4月15日前归还剩余本金300000元,2022年5月15日前支付利息300000元,2022年6月15日付清剩余利息3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锦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锦泰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并自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15.2%向被告锦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锦泰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维护权益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还款协议》落款处有锦泰公司加***及***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提供借款,被告锦泰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锦泰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损坏原告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作为锦泰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运营锦泰公司,且对被告锦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明知,也在《还款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因此应对锦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锦泰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称,对于锦泰公司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系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并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2015年12月16日,锦泰公司因公司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锦泰公司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锦泰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约定,乙方因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甲方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0日汇入乙方公司账户各伍拾万元,2015年12月16日转账支票转入乙方账户壹佰万元。乙方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锦泰公司在借款方盖章,***在落款处签字。原告如约向锦泰公司交付了上述本金,被告锦泰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转账800000元、2019年1月29日转账60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2022年1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锦泰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0.8%计算。乙方分别于2017年4月6日归还800000元、2019年1月20日归还600000元。2.双方确认,截至2022年1月13日,乙方仍欠付甲方本金600000元,利息600000元,本息合计1200000元。3.双方约定,乙方应于2022年1月25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2022年3月15日前归还本金200000元,2022年4月15日前归还剩余本金300000元,2022年5月15日前支付利息300000元,2022年6月15日前付清剩余利息300000元。4.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任一期款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同时乙方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向甲方按年利率3.8%的4倍即年利率15.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乙方应承担甲方为维护权益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锦泰公司未再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 另查明,被告锦泰公司原名为***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变更登记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锦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现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无论是《借款协议》还是《还款协议》均明确约定借款方为锦泰公司而非***,***作为锦泰公司的法定的代表人,在上述协议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不能以此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其次,连带责任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中均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股东亦无法定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锦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还款协议》载明,乙方(锦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6日及2019年1月20日归还了本金共计1400000元,截至2022年1月13日,锦泰公司仍欠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本息合计1200000元。上述约定明确了锦泰公司已归还的款项系先行抵扣本金,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将利息600000元计入本金结算,故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应按600000元计算。综上,被告锦泰公司应归还原告本金600000元及截至2022年1月13日的利息6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锦泰公司支付律师费45400元,担保费5300元、保全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鸿晨建设有限公司本金600000元、截至2022年1月13日的利息6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宁波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鸿晨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45400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53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鸿晨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0元,减半收取8380元,由被告宁波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璟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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