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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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13执447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鸿晨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99493787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桥三路106号一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J3FYU7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金沙路17号2-101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鸿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浙0213民初4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鸿晨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79687.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53元、执行申请费4095.。3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信息,但账户内存款余额少量,暂未扣划。
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信息。
3.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信息。
4.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信息。
5.2023年2月2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2022年3月5日,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次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经向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歇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其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3年5月29日,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本案案款279687.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53元、执行申请费4095.。31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