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筑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华都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大连筑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大连筑成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0929民初3516号
原告献县华都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大连筑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冀0929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冀09民终2274号裁定,裁定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驳回献县华都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冀民再82号裁定,裁定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2274号民事裁定和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发回献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华都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筑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被告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墙涂料工程)》无异议,且承认该份协议上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安装使用ZLP630型高空作业电动吊篮安全协议》上的印章一致,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应付给付原告租金、违约金、返还原告租赁物即各项诉求的具体数额。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则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原告的租赁物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8月16日扣除冬季施工报停期间后共产生租金530500元,被告已给付299200元,尚欠2313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处尚有大杠卡头120个、电机螺丝、大杠螺丝、蓝片螺丝共2764套、紧线器30个、加强绳8根、安全大绳58根、安全大绳锁126个、电缆绳23盘、配重693块、1.5米篮片5片、3米篮片2片、1.5米篮底8片、电机安全锁17把、钢丝卡扣1500个未退还原告,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逾期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折价赔偿原告。被告多退还原告前梁46根、中梁63根、后梁52根、上支托35个、前支托49个、中支托105个、后支托56个、1米篮片10片、2米篮片30片、2.5米篮片32片、1米篮底6片、2米篮底23片、2.5米篮底14片、3米篮底7片、侧片42片、钢丝绳68根、配电箱36台、提升机34台,原告亦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逾期不能返还,亦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折价赔偿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但因对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不明确,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违约,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原、被告双方互相返还租赁物,逾期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一、原告提交了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和《安装使用ZLP630型高空作业电动吊篮安全协议》一份,合同和协议书写在一页纸上。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没有加盖印章,只有经办人钱振才和姜国利的签字,但与合同在同一页纸上的《安装使用ZLP630型高空作业电动吊篮安全协议》中却明确载明,甲方为出租方献县华都建筑器材租赁站,经办人是钱振才,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乙方是大连筑成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是姜国利,加盖了大连筑成建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认为,该协议上的公章是姜国利私自刻制的,并为此出具了大连市公安局出具的印章收缴(销)证明一份,并申请将原告提交协议上的印章与《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墙保温工程)》中所加盖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墙保温工程)》是被告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枚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故原告又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墙涂料工程)》,本院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调取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墙涂料工程)》首页,该合同首页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墙涂料工程)》首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该份合同上的印章与原告提交协议上的印章一致,并表示没必要做司法鉴定。同时,被告又主张该印章是姜国利私自刻制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原告提交的《安装使用ZLP630型高空作业电动吊篮安全协议》上的印章为被告的印章。该印章即便是姜国莉私自刻制的,被告同意其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即应对姜国利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安装使用ZLP630型高空作业电动吊篮安全协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与《安装使用ZLP630型高空作业电动吊篮安全协议》无任何关联,但是,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和协议书写在同一页纸上,虽然合同上双方没有加盖公章,只有经办人签字,但双方在协议上均加盖了公章,故应认定双方对上述协议和合同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亦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了《吊篮尾款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3日,协议书抬头部分书写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监督方为中建八局项目部。协议主要内容是:监督方在向乙方拨付每笔工程款时,必须提前五天通知甲方,乙方必须在监督方拨付工程款的85%以内结清吊篮全部余款。甲方有钱振才的签字,乙方有王玉华的签字,并注明,王玉华代姜国利签,监督方有杨海涛的签字。原告提交的该份协议虽然名称是付款协议,但该协议书并未对租金具体数额、给付时间等相关内容作出相关规定。被告提交的《分包协议书》中乙方即为王玉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虽然没有三方的盖章,但却有三方代表人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予以认定,该协议进一步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三、原告提交了提货单12张、退货单6张、租费结算表一份、丢失配件明细及赔偿价格明细各一份。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7日、7月15日、8月9日、8月15日、8月20日(两张)、8月27日、8月28日、9月9日和2016年4月12日的提货单上有蒋学德的签字,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左上角有蒋学德的签字,蒋学德是姜国莉的妻弟,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予以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2015年6月24日和6月18日提货单上的提货人为被告方材料员,故本院对以上两张提货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退货单是原告对自己不利结果的自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表上没有扣除2015年6月24日和6月18日提货单所涉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应予以扣除,原告已主动扣除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扣除冬季施工报停期间。原告提供的丢失配件明细及赔偿价格明细也应扣除2015年6月24日和6月18日提货单上所涉租赁物。被告提供证据:1、被告提供了2015年6月20日被告与王玉华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和2015年6月22日王玉华和姜国利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将工程承包给了王玉华,王玉华又将工程承包给了姜国利。但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即应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与是否将工程承包给其他人无关。2、被告提供了参保职工缴费证明一份,拟证实其公司没有王玉华和姜国利。但被告在姜国莉签字的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说明被告认可姜国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被告公司是否为其缴纳保险无关。3、被告提供了大连欲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王玉华有独立的公司。但王玉华是否有独立的公司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献县华都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大连筑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和《安装使用ZLP630型高空作业电动吊篮安全协议》各一份,合同和协议书上均没有注明签订时间。该合同约定,吊篮型号ZLPD630,每台限载500公斤。每台配钢丝绳400米、每米7元;电缆线100米、每米10元;工作平台6米篮体、每米600元;提升机2台、每台4000元;配电箱1套、每套900元;手柄1把、每把150元;电机安全锁2把、每把500元;配重32块、每块55元;限位器2个、每个150元;安全绳100米、每米6元;配重锤2个、每个40元;螺丝90套、每套4.5元;卡子28个、每个5元;安全绳锁1把、每把30元;限位器托盘2个、每个10元;前梁2根、每根350;中梁2根、每根350元;后梁2根、每根350元;加强绳2根、每根40元;前支托2套、每套180元;中支托2根、每根100元;上支托2根、每根80元;后支托2套、每套350元;紧线器2个、每个60元;U形环8个、每个1元;钢丝绳如散回每根收盘理费30元;吊篮每天租金25元;租金按60计算,乙方应在30前将租金支付给甲方,逾期则按每月20%交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吊篮95台,包括:前梁190根、中梁197根、后梁192根、上支托190个、前支托158个、中支托158个、后支托190个、大杠卡头120个、电机螺丝、大杠螺丝、蓝片螺丝共6114套、紧线器190个、加强绳168根、安全大绳96根、安全大绳锁126个、电缆绳123盘、配重3700块、1米篮片48片、1.5米篮片52片、2米篮片104片、2.5米篮片28片、3米篮片66片、1米篮底24片、1.5米篮底34片、2米篮底52片、2.5米篮底14片、3米篮底31片、侧片200片、电机安全锁225把、钢丝绳406根、配电箱95台、提升机190台、钢丝卡扣1790个,被告退还了前梁236根、中梁260根、后梁244根、上支托225个、前支托207个、中支托263个、后支托246个、大杠卡头120个、电机螺丝、大杠螺丝、蓝片螺丝共3350套、紧线器160个、加强绳160根、安全大绳45根、安全大绳锁126个、电缆绳100盘、配重3007块、1米篮片58片、1.5米篮片47片、2米篮片134片、2.5米篮片60片、3米篮片64片、1米篮底30片、1.5米篮底26片、2米篮底75片、2.5米篮底28片、3米篮底38片、侧片242片、电机安全锁208把、钢丝绳474根、配电箱131台、提升机224台、钢丝卡扣290个,未退回大杠卡头120个、电机螺丝、大杠螺丝、蓝片螺丝共2764套、紧线器30个、加强绳8根、安全大绳58根、安全大绳锁126个、电缆绳23盘、配重693块、1.5米篮片5片、3米篮片2片、1.5米篮底8片、电机安全锁17把、钢丝卡扣1500个,被告多退还前梁46根、中梁63根、后梁52根、上支托35个、前支托49个、中支托105个、后支托56个、1米篮片10片、2米篮片30片、2.5米篮片32片、1米篮底6片、2米篮底23片、2.5米篮底14片、3米篮底7片、侧片42片、钢丝绳68根、配电箱36台、提升机34台。原告的吊篮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20日共产生租金530500元,该租金数额已扣除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27日的冬停期。被告已付款299200元,尚欠231300元。
一、大连筑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献县华都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231300元; 二、大连筑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献县华都建筑器材租赁站大杠卡头120个、电机螺丝、大杠螺丝、蓝片螺丝共2764套、紧线器30个、加强绳8根、安全大绳58根、安全大绳锁126个、电缆绳23盘、配重693块、1.5米篮片5片、3米篮片2片、1.5米篮底8片、电机安全锁17把、钢丝卡扣1500个,献县华都建筑器材租赁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大连筑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前梁46根、中梁63根、后梁52根、上支托35个、前支托49个、中支托105个、后支托56个、1米篮片10片、2米篮片30片、2.5米篮片32片、1米篮底6片、2米篮底23片、2.5米篮底14片、3米篮底7片、侧片42片、钢丝绳68根、配电箱36台、提升机34台,逾期不能退还,双方均按合同约定的价值折价赔偿对方; 三、驳回献县华都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1元,鉴定费7980元,由献县华都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13000元,大连筑成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荣金辉 审 判 员  高东珊 人民陪审员  董全欢
书 记 员  魏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