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91民初59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鑫怡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合肥鑫怡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6)皖0191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蓝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皖01民终715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蓝海公司、鑫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91471.05元及利息151189.75元(工程款以鉴定报告为准,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实际支付日计算),共计17426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宁波市鄞州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园林公司,后更名为蓝海公司)、鑫怡公司与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蓝海公司、鑫怡公司对合肥市临湖社区安置房三期室外景观及附属配套工程2标段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11月2日,鄞州园林公司与***签订了《园建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包工)》,约定由***的班组对临湖三期室外景观、道排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4年10月完成全部工程并且顺利通过竣工验收,目前该项目工程已经交付业主单位使用。依据现场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双方协议中确认的价格,计算出承包合同总价为2761471.05元,蓝海公司、鑫怡公司先后支付了1170000元,至今下欠1591471.05元。
被告蓝海公司、鑫怡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工程项目是蓝海公司总承包,根据合肥地方税收有关规定,注册成立了鑫怡公司,鑫怡公司负责工程项目中的税务票据开具,因此鑫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鉴定报告是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没有得到被告授权认可的相关人员签字工程确认单,鉴定报告不合法;3、原告提供被告**价格表,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对**行为我们有异议,通过了解,**行为不合法;4、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班组施工协议,因原告没有合法劳务资质无效,违约金不受保护;5、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结算约定,本案的单价价格表和工程量,都是要经过签字认可,原告没有按照该程序确认。涉案劳务款是117万,我方已经付清,不存在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佐证证据有《协议书》、《园建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包工)》、《临湖社区三期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临湖三期景观、道排工程价格表》、《72中学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临湖社区三期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临湖社区三期东区商铺透水砖返工工程量统计》、安徽**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8日出具的《安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2018】**字第109号)、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的《原告***施工的临湖三期室外景观、道排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皖中信工咨鉴字(2018)76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2日,蓝海公司、鑫怡公司与合肥海恒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蓝海公司、鑫怡公司对合肥市临湖社区安置房三期室外景观及附属配套工程2标段进行施工。鑫怡公司系独立法人,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主要负责工程项目中的税款往来。
2013年11月2日,鄞州园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园建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包工)》,协议约定由***负责临湖三期室外景观、道排工程清包工的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乙方应具备现场施工员一名及施工所需的所有工具器械,甲方仅提供主材(水泥、混凝土、黄沙、石材、砖等附属材料),由乙方按施工图内容实行包工、包质量安全、包工期、包通过业主单位竣工验收的大包干方式施工,并由乙方承担保修、保质责任;工程造价为本工程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现场测量)计算(详见附件施工报价单);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后7个工作日内,协商支付生活费;按工程进度向项目部请款,已完成工程额的50%,需工程质量符合质量要求的前提;年度,付至90%,需工程质量符合质量要求的前提;次年,全部付清,需工程质量符合质量要求的前提;结算方式: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和实际工程数量(双方签字确认)进行结算;施工现场发生的杂工等约定工程量以外的工程由现场施工员签字确认,并交由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结算由项目部执行,经公司审核后确定。合同落款处***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鄞州园林公司工程专用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双方同时签订了《临湖三期景观、道排工程价格表》,此后***又与鄞州园林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了《临湖社区三期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8月14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1月14日,经甲方人员***、**、**,及乙方人员***共同现场测量确认施工班组工程量,并形成《72中学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临湖社区三期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同日,经***、**测量形成《临湖社区三期东区商铺透水砖返工工程量统计》。此后,蓝海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117000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蓝海公司对***提供的《临湖三期景观、道排工程价格表》中“宁波市鄞州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与双方签订的《园建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包工)》中的“宁波市鄞州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是否属同一枚印章存疑,于2018年4月20日,向我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两枚印章是否属于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8日,安徽**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2018】**字第109号),鉴定意见:送检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的《临湖三期景观、道排工程价格表》中所盖“宁波市鄞州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印文与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的《园建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包工)》中所盖“宁波市鄞州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印文,两者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3月15日,***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临湖三期室外景观、道排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原告***施工的临湖三期室外景观、道排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皖中信工咨鉴字(2018)76号】,鉴定意见:(1)按照《72中学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临湖社区三期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项目、工程量以及《临湖三期景观、道排工程价格表》中的单价计算造价,鉴定造价为2730469元;(2)根据《临湖社区安置房三期室外景观及附属配套工程2标段结算审核报告》(皖安工审【2016】157号)中涉及景观、道排的工程量以及《临湖三期景观、道排工程价格表》中的价格计算,鉴定造价为2757084.39元。
另查明,鄞州园林公司后更名为蓝海公司。2016年9月10日,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将合肥市临湖社区安置房三期室外景观及附属配套工程2标段工程价款审计完毕。
本院认为:蓝海公司通过《园建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包工)》、《临湖社区三期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鉴于***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并已验收合格,蓝海公司应依法向***支付工程款。
鉴定意见认为***提供的《临湖三期景观、道排工程价格表》中“宁波市鄞州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与双方签订的《园建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包工)》中的“宁波市鄞州园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是属同一枚印章,由于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临湖三期景观、道排工程价格表》可以作为涉案工程造价计算依据。
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依据两种结算方式得出的两种鉴定意见,虽没有排他性,但是两种意见可互相参照比对。在本案中,第一种鉴定意见依据的《临湖三期景观、道排工程价格表》、《72中学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临湖社区三期施工班组工程量确认单》均有双方现场人员签字确认,虽不是最终的决算,但较为客观的反映了现场工程的施工量,与第二种鉴定意见比对,第一种鉴定意见的工程量更贴近事实,更为合理,且第一种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本案中***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2730469元,扣除蓝海公司已支付的1170000元,蓝海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560469元(2730469元-117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标准进行约定,但逾期付款给***造成了相应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利息损失。鉴于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4日已通过竣工验收,***请求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与鑫怡公司无合同关系,其诉请要求鑫怡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0469元及逾期利息(156046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4元、鉴定费43000元,合计63484元,由被告蓝海绿业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