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西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陇南市栋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址,甘肃省陇南市城关区城关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1日。
原告陇南市栋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5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卢某、刘某、杜某赔偿其车辆损失,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做出(2015)西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陇南市栋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86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不服向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西和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12月13日西和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甘122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原告陇南市栋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列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陇南市栋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南市栋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号白色尼桑货车损失58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告公司员工***去西和县十里乡板桥村阴坡采石场拉石料。这时石场正在作业,一块巨石滚下来砸在原告公司的车上,造成原告的×××号尼桑车已完全报废,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
被告**未出庭但辨称,自己只承包了十里乡板桥村阴坡采石场一部分作业面,事发地段不是我承包的范围;陇南栋盛公司在我矿区采石是安全自负、与石场不产生雇佣关系;我不承担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6)甘122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协议合同一份,本院做出的(2016)甘122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对**和***将石场的承包给**的事实也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的认定,本院依法调取,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0日,原告公司员工***驾驶×××号尼桑车到西和县十里乡板桥村阴坡采石场拉石料。此时石场刚砸完石头,石场工人杜某在处理残留物时一块巨石滚下来砸在原告公司的车上,造成×××号尼桑车车辆受损。后车辆被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拖走,车辆车辆施救费2000元,零部件更换52595元,机动车保险修理项目清单共计4100元。
另查明,十里乡板桥村阴坡采石场,最早由吴某经营,2012年3月吴某将石场转让给刘某,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在工商部门核准通知书中法人为刘某,2012年11月刘某和卢某合伙经营石场,2013年3月刘某和卢某把石场承包给**经营,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协议合同中约定生产经营和安全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6)甘122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2013年3月刘某和卢某把十里乡板桥村阴坡采石场承包给**经营,合同时间为2013年3月10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提交答辩状称自己只承包了石场一部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在些期间发生原告×××号尼桑车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的损失根据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零部件更换52595元,机动车保险修理项目清单4100元,以及2000元的施救费,共计58695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陇南市栋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8695元。
二、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解成
审判员卢双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