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225民初60号
原告陇南市栋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址:甘肃省陇南市城关区城关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1,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XXX,特别授权。
被告**1,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某1,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某2,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陇南市栋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陇南市栋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以(2017)甘1225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限被告**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陇南市栋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8695元。2、诉讼费200元,由被告**1承担。宣判后,被告**1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17年9月28日以(2017)甘12民终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和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5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西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陇南市栋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1、委托代理人*某1、*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南市栋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在2013年3月10日该石场负责人刘某和卢某与被告**1签订的《协议合同》合同中约定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该石场由被告**1承包经营,且承包经营期间石场内的安全责任由被告**1全部承担。同年6月10日,经与被告联系后原告公司员工***驾驶公司的甘K569**号“尼桑”多用途货车前去被告承包经营的十里乡板桥村阴坡采石场拉运废石料。到达现场之后,被告石料厂的一个员工让***把车停放在石场内的空地边上。这时被告方的挖掘机司机杜某在作业时将一块巨石抛落下来,砸在我公司的车上,造成我公司甘K569**号尼桑车完全报废。遂至起诉到法院,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甘K569**号白色尼桑货车损失58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对诉讼标的物甘K569**号轻型普通货车享有所有权,西和县公安局十里乡派出所对杜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两*,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确为被告石场内滚落的巨石所砸受损、杜某是在受雇于石场从事劳务活动期间,造成原告财产受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3、西和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是在十里乡阴坡采石场内被巨石砸中受损的事实,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4、事发后受损车辆照片一*,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遭被告强行挪出石场并摆放在乡村公路边,造成二次受损和人为破坏的事实;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施救费用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实际已经报废、导致直接经济损失为57195元,自2013年6月10日至今原告车辆无法使用的事实。6、西和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石场由被告**1承包经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1承担;7、协议合同,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1辨称:2013年我与西和县十里乡板桥村阴坡采石场法人刘某、卢某协商签订承包合同,自己只承包了采石场一部分作业面,事发地段不是我承包的范围,我承包的是靠马路边上的这部分;事故发生的区域为刘某生产经营的区域,而且现场作业的挖掘机司机杜某是石场负责人刘某的员工,并不是我的员工,该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被告**1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协议合同,用以证明**1承包了刘某和卢某采石场的一部分;2、(2016)甘122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杜某是刘某和卢某雇佣的挖掘机司机,而不是**1雇佣的工人;3、调查笔录、**2、**的视频,用以证明**1承包了采石场的一部分,涉案车损是由刘某、卢某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在作业时造成的;4、杜某视频,用以证明其在石场作业时石头滚下山坡砸坏皮卡车的过程,他是刘某、卢某和姓*的老板雇佣的挖掘机司机。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2016)甘1225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本院已于2018年6月22日以(2018)甘1225民监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其效力待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协议合同》一份,证实刘某和卢某将石场的一部分承包给**1,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调取的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的认定,本院依法调取,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10日,原告公司员工***驾驶该公司甘K569**号尼桑车到西和县十里乡板桥村阴坡采石场拉石料。此时石场刚炸完石头,石场挖掘机司机杜某在现场作业时将一块巨石抛滚下来砸在原告公司的车上,造成原告甘K569**号尼桑车车辆受损。后车辆被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陇南市中心支公司拖走,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零部件更换费52595元,机动车保险修理项目清单4100元。
另查明,十里乡板桥村阴坡采石场,最早由***经营,2012年3月***将石场转让给刘某,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在工商部门核准通知书中法人为刘某,2012年11月刘某和卢某合伙经营石场,2013年3月刘某和卢某把石场分为两个工作区,一个工作区由刘某和官某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石场合作协议》共同生产,将另一个工作区于2012年承包给**1经营,发生事故时,现场操作挖掘机的司机杜某为刘某和官某雇佣的司机,事发地段为刘某和官某的生产区域。
本院认为:西和县十里乡板桥村阴坡采石场法人为刘某,2012年11月份刘某和卢某共同经营该石场,2013年3月刘某把石场分为两个工作区,一个工作区由刘某和官某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石场合作协议》共同生产,另一个工作区承包给被告**1经营。发生事故时,现场操作挖掘机的司机杜某为刘某和官某雇佣的司机,事发地段为刘某和官某的生产区域。原告的甘K569**号尼桑车未在**1承包经营的作业区受损,故该损失不应由**1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赔偿自己的车辆损失费128800元和实际损失4675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1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陇南市栋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义
审判员*安宁
审判员马根富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符红红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