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2500号
原告:河南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西陶镇焦温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740711158J。
法定代表人:曹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花马东街与禄达一路交叉口东南角碧桂园翡翠湾15号楼二层20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6WRMX4。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琴,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5号1幢11层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83477110W。
法定代表人:郭刚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南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联电缆公司”)与被告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第三人河南众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联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被告**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琴到庭参加诉讼,众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联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电缆货款1,537,000元,诉讼费9316.5元及保函费3200元,合计1,549,51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作出(2021)豫0191民初7745号调解书。第三人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0月26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向第三人的债务人即被告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查通知书”。被告在给法院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合同工程款为7,980,000元,已付5,586,000元,尚欠2,394,000元。二、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直接影响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2020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电气安装施工合同,总工程款为7,980,000元,工程期限为60天。该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三人收到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中标材料总价款的50%、80%、100%给供货商(原告所提供的电缆是中标材料的供货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电气安装施工合同早已于2020年8月竣工验收,并于10月份送电运行至今,已有一年零三个月。然而,截至目前,被告仍欠第三人工程款2,394,000元。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然而,第三人却迟迟对自己早已到期的债权怠于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直接影响了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综上所述,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一、**置业公司与第三人众森公司的具体债务数额尚未确定,交联电缆公司无权发起对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目前,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审计,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扣款及实际施工工程核减的情况,需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即**置业公司与众森公司协商核减扣款事宜,具体数额尚需确认。**置业公司与众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确定,具体的债务数额也尚未确定,不存在到期债务,交联电缆无权发起对于**置业公司的诉讼。
二、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涉案工程合同第4条第2款对于发票开具的要求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明确了**置业公司与众森公司将开具工程款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2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置业公司与众森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务,交联电缆公司无权发起对于**置业公司的诉讼。
综上,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因此众森公司在**置业公司处的工程款情况尚未可知,也不存在到期债务,交联电缆公司无权发起对于**置业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原告的相关诉请不能获得支持,应予驳回。
第三人众森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交联电缆公司以众森公司为被告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1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91民初77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截至2021年4月19日,众森公司确认累计拖欠交联电缆公司货款本金1,537,000元。众森公司同意分期支付: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交联电缆公司货款537,000元;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交联电缆公司货款20万元;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交联电缆公司货款20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交联电缆公司20万元;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交联电缆公司20万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交联电缆公司20万元。二、若众森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视为所有欠款加速到期,交联电缆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未支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8,633元,减半收取9316.5元,保函费3200元,共计12,516.5元,由众森公司负担。因众森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交联电缆公司已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交联电缆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第三人众森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碧桂园翡翠湾·峯景项目红线外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郑州碧桂园翡翠湾·峯景红线外电气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为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与凤栖路交叉口东300米。3.工程范围为:按甲方已取得的规划许可证,本期供电建筑面积为159,148.70㎡(户型、户数见附件2)。6.工程期限共60个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以下价格均为含税价格,第一期工程款:在本合同生效且《主要设备材料清单》的设备及主材全部到达施工现场,且经甲方确认乙方已进场施工之日起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40%,即人民币(大写):叁佰壹拾玖万贰仟元。乙方收到甲方首次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中标的材料总价款不少于50%的货款给供货商。第二期工程款:在双方现场确认工程进度达到80%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请款通知书之日起20天内,再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30%给乙方作为工程的进款度,即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玖万肆仟元。乙方收到甲方款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中标的材料总价款至80%的货款给供货商。第三期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至用户计量表(因甲方原因不需送电的除外),并由供电局出具其管理、抄表收费到户证明后20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15%给乙方,即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玖万柒仟元。乙方收到甲方付款之日起45天内,必须支付中标的材料总价款至100%的货款给供货商。第四期工程款:乙方在将其施工范围内的电气工程移交供电局接收资产,由供电局负责维修、维护、更新、管理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15%余款,即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玖万柒仟元。移交供电局接管资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送电之日起计算),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本期的工程款,另行委托相应单位移交供电局接管。本合同签订后,如甲方要求调整施工范围或分期施工,则按实际施工范围重新审定预算,定价原则与本合同的定价原则一致,工程款支付方式与本合同一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调整后的工程范围、工期、合同金额,并在施工图中标注实际施工范围。2.发票开具要求。(1)乙方为一般纳税人,适用本条款。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涉及建筑服务,则发票的备注栏须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为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条款。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提供税务局代开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交联电缆公司作为第三人众森电力公司的债权人,向第三人众森电力公司的相对人即被告**置业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相对人**置业公司对债务人众森电力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交联电缆公司主张。根据**置业公司与众森电力公司所签订的《碧桂园翡翠湾?峯景项目红线外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发票开具要求”的约定,无论第三人众森电力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均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提供税务局代开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第三人众森电力公司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被告**置业公司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置业公司据此所提出的对众森电力公司所付债务尚未到期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交联电缆公司及第三人众森电力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众森电力公司已按约定向交联电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故被告**置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原告交联电缆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置业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交联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3元(已减半),由原告河南交联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尚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