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交联电缆有限公司

河南国能电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国能电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高新企业加速器产业园合欢街与红瑞路西北角9-3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西陶镇焦温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涛,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河南国能电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能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对本案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交联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国能公司交付给交联公司的2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支付引发的争议属于票据纠纷。其次,《关于宝塔200万元商票事宜》内容为“如宝塔财务公司承兑不足金额兑付,造成损失由其承担”,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如宝塔财务公司承兑不是金额兑付,造成损失由其承担”,虽一字之差,但含义相差甚远。第三,原审判决认为交联公司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交票据兑付资料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向其付款,就认定造成交联公司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期间,交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的票据被拒付。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予纠正,剥夺了国能公司的辩论权及诉权。一审法院超出交联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交联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国能公司偿还其电缆货款200万元,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对200万元的性质未予认定,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法院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以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本案依据,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剥夺了国能公司的追索权。同时,也使交联公司既获得200万元债权,又获得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付款的200万元,导致双重受偿。另外,本案作为票据纠纷,原审法院却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受理本案,存在管辖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而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判决。
交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国能公司与交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因国能公司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不能支付导致货款无法交付引发纠纷应当定性为票据纠纷。二、《关于宝塔财务公司200万元商票事宜》的内容为“如宝塔财务公司承兑不是金额兑付,造成损失由我方承担”,不是国能公司所说的“如宝塔财务公司承兑不足金额兑付,造成损失由其承担”。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因此,《关于宝塔财务公司200万商票事宜》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四、交联公司向国能公司主张权利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交联公司按照国能公司要求,于2018年12月11日配合办理票据方要求提交的手续,付款人宝塔财务公司出具了“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五、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没有超出交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未剥夺国能公司的辩论权,国能公司可在承担责任以后向其前手追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中,交联公司与国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国能公司作为买受人以向交联公司交付2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交联公司在向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交付该商业承兑汇票并办理相关付款手续以后,因无法获得付款,以国能公司未支付买卖合同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另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交联公司在收到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以后,两次向他人背书转让后均被他人背书转回。2018年12月9日,国能公司向交联公司出具了《关于宝塔200万商票事宜》,承诺在交联公司未获宝塔财务公司承兑以后由国能公司对损失予以补偿。2018年12月11日,交联公司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交了票据兑付资料。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后,至今未向交联公司付款。本院认为,国能公司通过背书转让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交联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并承诺在不能兑付的情况下由其承担损失。在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不能对付的情况下,交联公司实际上并未收到200万元的货款,交联公司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买卖合同相对方及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前手国能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国能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并无不当。国能公司主张,交联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然而结合本案事实,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出具收到相应手续的函件以后,既不付款又不出具拒绝付款的函件已长达两年多,足以认定其不能付款。国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其出具的《关于200万商票事宜》内容认定错误,导致意思相差甚远。本院认为,《关于200万商票事宜》上所写的究竟是“承兑不是金额”还是“承兑不足金额”,并不足以影响国能公司向交联公司承诺在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情况下由国能公司承担损失的事实认定,且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国能公司也未能合理说明两者之间究竟有何种差距。此外,关于交联公司主张的200万元组成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国能公司交付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之前,其欠货款金额为100万元,交联公司为接收国能公司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又以五分银行汇票形式向国能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故,案涉200万元的组成已经明确,国能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超出交联公司诉讼请求判决的依据不足。
综上,国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国能电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刚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田 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