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82民初1号
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扬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联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环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风帆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钱朝贵,总经理。
被告:江苏安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泗*县双沟镇滨湖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村镇银行)与被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江苏环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江苏安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5万元及利息(至2018年11月20日为30472.57元,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7.125%计算);2、被告美联公司承担诉讼代理费37.4万元;3、被告环宇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安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美联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对授权额度及类别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6年5月15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美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同日,被告美联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195万元、500万元,合计745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美联公司、环宇公司、安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美联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2016)扬恒村***(0096)号,约定:美联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219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2日。同日,原告与安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安锦公司以其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主合同为原告与美联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署的(2016)扬恒村***(0096)号授信合同;最高本金余额为219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抵押物为安锦公司位于泗*县双沟镇宁宿徐高速公路东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国用(2013)第10175号。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安锦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他项(2016)第96号,抵押金额为2190万元,抵押贷款期限2016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2日。
2017年1月20日,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7)扬恒村流借字(0032)号,约定:借款金额为745万元,期限自2017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8日,利率为4.75%,逾期贷款的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借款发生欠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环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美联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7)扬恒村流借字(00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原告对美联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美联公司发放了借款50万元、195万元、500万元,共计745万元。截至2018年11月20日,美联公司欠原告利息30472.57元,原告认为美联公司违约,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与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为37.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美联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环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安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美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1月18日,但美联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无不当。美联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745万元及至2018年11月20日的利息30472.57元,有美联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和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美联公司从2018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125%(4.75%上浮50%)计算,并要求美联公司承担代理费37.4万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环宇公司为美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与环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环宇公司对美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环宇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债务人美联公司追偿。
安锦公司以其位于泗*县双沟镇宁宿徐高速公路东侧土地使用权为美联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有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凭,原告对抵押财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11月20日为30472.57元,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12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37.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苏环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苏环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美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扬中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安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泗*县双沟镇宁宿徐高速公路东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国用(2013)第10175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91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解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