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欧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灵宝市欧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灵宝市灵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3744号
原告:灵宝市欧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兴吾,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金水湖公园西100米路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冬。
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388号。
原告灵宝市欧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装饰公司)与被告灵宝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兴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矿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亚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1264.18元及利息175233元,合计986497.24元;2、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原、被告达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把位于灵宝市振兴路北段的玉瑞综合办公楼内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按期完工,被告验收使用,工程款却未按合同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总计811264.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支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矿业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欧亚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装饰合同一份;2、结算表一份;3、李某证明一份。经原告欧亚装饰公司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实了结算表与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欧亚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欧亚装饰公司与被告**矿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合同,工程项目内容为:灵宝市**综合办公楼十层隔墙轻骨加衬九厘板、填充隔音岩棉、石膏板封面等项目。工程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9日完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以实结算,每平方米按200元计算,约1400平米,工程造价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欧亚装饰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矿业公司又将该楼11层、12层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欧亚装饰公司,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矿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7月21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矿业公司欠原告欧亚装饰公司工程款811264.18元未付,因被告**矿业公司经营困难,欠款一直未付,引发诉讼。审理中,原告欧亚装饰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1264.18元及利息(利息以811264.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0日至此款还清之日)。因被告**矿业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矿业公司欠付原告欧亚装饰公司工程款未付,事实清楚,原告欧亚装饰公司要求被告**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其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其是否优先于其他抵押权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涉案建筑是否存在抵押权或者存在其他债权尚不明了,原告欧亚装饰公司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不属本案可以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灵宝市欧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11264.18元及利息(利息以811264.18元为基数,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1日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5元,由被告灵宝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迎九
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
人民陪审员  陈晓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海韬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