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欧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灵宝市欧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282民初7号
原告灵宝市欧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灵宝市欧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装饰公司”与被告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灵宝市黄金股份公司办公楼西单元十四楼1403室、1404室两套房屋需要装修为由,让我公司设计、预算并装修。同年4月份,我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了设计图和预算表,被告审查同意后签字,经双方多次协商确定装修工程款总计为110万元。同年5月份我公司开始装修施工,同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正式的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先付2万元瓷砖定金,后又支付工程款30万元,在我公司基本完工时因被告与他人产生纠纷房屋被他人占有,导致我公司剩余一点工程未完工。我公司为尽快完工和追回剩余的工程款,一直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协调有关人员尽快让我公司完成剩余的工程,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但被告拒不配合。无奈,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78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装修款共计110万元,我已经支付32万元,但因原告没有履行完毕装修工程,我不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8万元。另外原告一直占用我的1套房屋使用至今,给我造成一定的损失,请在审理时应予考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河南省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欧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预算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及双方对工程款确认为110万元等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预算单是对工程款的预算,不是对工程款的结算,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份,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购买的位于灵宝市黄金股份公司办公楼西单元十四楼1403室、1404室两套房屋进行装修,并要求原告进行设计和预算。同年4月份,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了设计图和预算表,被告审查同意后在装饰预算上签字,经双方协商确定装修工程款总计为110万元。同年5月份原告开始装修施工,同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正式的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2万元定金,后于2014年7月16日又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后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导致房门被堵,原告无法继续施工,房屋中的木门和成品垭口套未能安装(价值4512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调有关人员尽快处理房门被堵事宜,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未果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房屋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完成装修工程的大部分,剩余工程未能完成是因为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房屋装修无法继续进行,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视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已装修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扣除未完工的木门和成品垭口套工程款45120元及被告已经支付的32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73488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完毕装修工程不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理由欠妥,辩称原告占用其一套房屋,对其造成一定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宝市欧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734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灵宝市欧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元,由被告周**负担11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焦程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何肖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