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2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原籍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现住礼县。
原审原告马某1,住礼县。
原审原告邱某,住礼县。
原审原告杜某,住礼县。
原审原告孔某,住礼县。
原审原告雷某,住礼县。
原审原告张某,住礼县。
原审原告白某,住礼县。
原审原告董某,住礼县。
原审原告吴某,住礼县。
原审原告王某3,住礼县。
原审原告罗某,住礼县。
原审原告马某2,个体车主,住礼县。
原审原告廖某,住礼县。
原审原告卢某,住礼县。
?原审原告董喜生,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初小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礼县龙林乡下目村四组139号。
原审原告李某,住礼县。
原审原告马某3,住礼县。
原审原告庞某,住礼县。
原审原告秦某,住礼县。
原审原告王某4,1987年11月23日,住礼县。
原审原告袁某,住礼县。
原审原告谢某,住礼县。
?原审原告陈虽军,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礼县白河镇白河村陈山组198号。
原审原告)庞福福(又名庞建珍),男,汉族,1991年1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司机,住礼县白河镇天水梁村马那下118号。
原审第三人赵某,住礼县。
原告马某1,住礼县。
原审第三人王某5,住秦安县。
马某1等24人与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建全、王某2、王某5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礼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礼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原审第三人赵建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查,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礼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了(2016)甘1226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被告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礼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6民初411号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王某2清偿一审原告马某1等运费415630元。上诉人宏通公司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赵建全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回避。2013年上诉人向礼县交通局投标,承包来礼县沙金乡蒿坪至见各梁道路硬化工程,指派赵建全为项目负责人主持施工,后赵建全将该项目具体施工工作全部交由王某2负责。王某2也一直主张他是赵建全雇佣的会计,在第三次庭审中,赵建全也承认了王某2系其雇佣人员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系工程承包人,赵建全系上诉人委托的施工负责人,而王某2又是赵建全委托、雇佣的现场施工人这一事实应该不难认定。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赵建全及王某2的关系认定却有意回避,没有对三者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法律意义上的定性。王某2从上诉人处领取380万元工程款、与他人签订合同,显然是上诉人工程项目负责人赵建全委托的代理人,一审法院对王某2系赵建全委托的代理人这一身份应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位,从而确定本案中对马某1等运费的清偿主体,而不能以赵建全与王某2之间的委托权限不清,与本案外部责任承担无关联性为由回避了对王某2代理人身份的认定。不认定王某2与上诉人赵建全之间的法律关系,致使上诉人的权利无法救济。2、拖欠马某1等的运费应当由王某2清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拖欠马某1等人的运费应该由王某2清偿。其次,按照隐名代理的合同规定,拖欠马某1等24人的运费款应由王某2清偿。王某2以自己的名义与马某1等签订运输合同,故与第三人赵建全及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为隐名代理。《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本案中,王某2负责该工程过程中,一致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的马某1等人一直认为该工程是王某2承包的,且双方在商定及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王某2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马某1协商、约定及履行合同,并没有披露自己是赵建全雇佣的会计这一事实,这种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应为合同法中的”隐名代理”法律关系。王某2是上诉人与赵建全的”隐名代理人”。一审判决已对王某2系上诉人及赵建全”隐名代理人”作了事实上的认定。在马某1等选择王某2作为主张权利的相对人的情况下,王某2应清偿拖欠马某1等运费款。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王某2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该工程,在与马某1等达成运输合同时,未告知是上诉人及赵建全的代理人事实。因王某2将所有工程款据为己有,拒不支付马某1等运费的情况下,马某1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2支付拖欠的运费。在庭审中王某2称自己是赵建全雇佣的会计、代理赵建全实施工程,这其实是王某2将其认为是委托人的上诉人和赵建全向马某1等进行披露,在此情况下,马某1等仍未改变要求支付拖欠运费的相对人,坚持向王某2主张权利,这其实是马某1等对要求给付运费义务主体的选择,马某1等24人选择王某2作为清偿拖欠运费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令王某2清偿拖欠的运费款共计415630元。
被上诉人王某2二审答辩认为:1、上诉人故意忽略其与赵建全之间指派与被指派的法律关系,对一审判决断章取义,逃避其作为投标中标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赵建全之间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责任的承担的认定,与上诉人的表述一致,更与上诉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运输费用,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符合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精神。2、上诉人故意混淆雇佣和委托的不同含义,企图以赵建全与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其逃避承担相关法律义务的借口。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赵建全承认答辩人系其雇员,答辩人也始终坚持自己是赵建全的雇员,并非上诉人所称答辩人系上诉人与赵建全的代理人。答辩人都是按照赵建全的安排办理具体事务,答辩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具体事务的权限并不具有独立性,均是依附在赵建全的意志之下。答辩人与马某1等24人约定口头运输合同的行为,代表的是赵建全的意志,维护的是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的利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何时委托答辩人为其代理人的,答辩人一无所知,赵建全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是其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答辩人非该工程的承包人,又不是该工程的转包人,不可能也没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与一审原告达成运输合同,即便达成也是因为无权代理而导致的无效合同。3、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中标人,其对已承包的工程极度不负责任,是造成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当依法对此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赵建全二审陈述:请求二审法院采纳上诉人宏通公司的上诉意见,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债务。赵建全陈述认为:1、一审法院实施事实认定不清。该工程宏通公司中标后,由该公司职工赵建全负责施工。经公司授权,所有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均以赵建全名义进行。本人与王某2关系较好,于是将该工程施工事项委托王某2实施,并将本工程结算卡交由王某2持有。王某2答应后和其侄子全面实施该项目工程,在施工期间王某2独立进行各项经济活动,包括和原告进行磋商谈判,订立各类施工合同,经近一年的时间,除1公里没完成外,该工程项目已经基本完成施工,同时王某2从本第三人卡上支付380万元。因王某2拖欠原告及其他人各项交通运输、买卖等债务,造成民工闹事,迫于政府压力,本第三人只能垫支了拖欠的民工款。他们应该向王某2索要欠款,可是王某2百般抵赖,虽承认他具体施工的事实,却说他是本第三人的会计,进而以被雇佣为借口,试图掩盖被委托的事实真相。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第三人认为,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第一是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是原告,另一主体是王某2;第二是委托关系,主体是本第三人,另一主体为王某2;第三为职务关系,主体为宏通公司,另一主体是本第三人,只有正确查明并理清这三类法律关系,才能分清责任,依法正确判决。
原审原告马某1等24人及原审第三人王某5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马某1等2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马某1运费19780元、邱某10000元、杜某15000元、孔某26940元、雷某19130元、白某5560元、董某24620元、吴某17400元、王某39100元、马某220000元、廖某15900元、罗某11340元、张某9240元、卢某11750元、董喜生8200元、李某11600元、袁某15000元、庞福福20200元、谢某53000元、马某311840元、庞某59680元、秦某2400元、陈虽军9150元、王某48800元,共计41563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礼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宏通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宏通公司承建礼县2013年第二批建制村通畅工程项目大滩白河片等29项目,赵某为该项目中沙金乡蒿坪至见各梁路段(下称蒿见路)工程施工班组负责人。在蒿见路施工过程中,赵某将自己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交予被告王某2,由王某2参与该路段工程的施工及领款、付款事务。2014年原告马某1等24人与王某2或其手下干活的侄子王某5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该工程运输沙子、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原告将材料运输至蒿见路工程,由王某2儿子XX科或王某5出具收据、欠条等,王某5支付部分款项后再未支付,后因原告上访,交通局督促赵某支付原告部分欠款,但仍未付清。经核实,拖欠原告马某1运费19780元、邱某10000元、杜某15000元、孔某26940元、雷某19130元、白某5560元、董某24620元、吴某17400元、王某39100元、马某220000元、廖某15900元、罗某11340元、张某9240元、卢某11750元、董喜生8200元、李某11600元、袁某15000元、庞福福20200元、谢某53000元、马某311840元、庞某59680元、秦某2400元、陈虽军9150元、王某48800元,总计415630元。因王某2和赵某对付款事宜相互推诿致原告上访,在交通局督促下宏通公司和赵某于2016年2月5日付清原告所有欠款。另查明,蒿见路工程共8.8公里,诉讼期间未完成1公里工程,由赵某负责另外组织人员完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24人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由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争议。根据庭审,原告将建筑材料运至见各梁工程,原告运输费用亦由工程款中支出,承包方系宏通公司。赵某虽称工程转包给王某2,但宏通公司和交通局只认赵某,工程款均以赵某名义领取,且赵某参与了工程的最后1公里施工及原告部分欠款的支付,其对工程转包的抗辩意见无确凿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交通局付款给宏通公司,宏通公司收取管理费、水泥费等,其在工程中是受益方,赵某作为工程的施工班组负责人,是隶属于承包方宏通公司执行施工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赵某在工程中的一切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宏通公司承担。宏通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责任的承担。从庭审来看,赵某虽将领款、付款事务委托给王某2,但其未完全脱离工程事务,且所有工程款项均以赵某名义领取,王某2在工程中不仅负责账务,还有人事、铲车安排等事务,角色大大超越了其陈述的会计身份,二人之间并无书面委托材料,因此赵某与王某2之间的委托权限模糊不清,与本案外部责任承担无关联性。虽然原告与王某2、王某5达成运输合同时,原告不知道王某2与赵某之间的委托关系,但因委托事项不明,不能认定是赵某的原因致王某2对原告不支付欠款,因此不符合赵某代理人在补交代理词中提出的隐名间接代理的法律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王某5是王某2叫来干活的人,王某5工资由王某2承诺支付,王某2对欠款条据亦认可,故王某2与王某5成立雇佣关系,王某5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本案不仅要解决欠款事实是否存在、数额多少的问题,还要解决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因些对王某2代理人提出的拖欠运费既已结清则原告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拖欠原告24人运输费用事实成立,数额确定,王某5受王某2雇佣,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运输材料全部运输至见各梁工程,支付款项系从工程款中支出,宏通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工程欠款应由宏通公司承担。判决:原告马某1运费款19780元、邱某10000元、杜某15000元、孔某26940元、雷某19130元、白某5560元、董某24620元、吴某17400元、王某39100元、马某220000元、廖某15900元、罗某11340元、张某9240元、卢某11750元、董喜生8200元、李某11600元、袁某15000元、庞福福20200元、谢某53000元、马某311840元、庞某59680元、秦某2400元、陈虽军9150元、王某48800元,以上总计415630元,由被告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宏通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宏通公司是本案沙金乡蒿坪至见各梁路工程的承包人,赵建全是宏通公司的职工,也是宏通公司指派的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赵建全关于该工程对外所为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宏通公司的职务行为,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该由宏通公司承担。虽然赵建全与王某2之间无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宏通公司承包该工程指派赵建全负责施工以后,赵建全将工程款支付银行卡、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均交由王某2持有,并据以支付、结算工程款,赵建全事后也承认其委托王某2负责该工程施工的事实。在实际施工中,该工程的绝大部分均是王某2实际施工完成的,故王某2不仅是赵建全雇佣的会计,双方之间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赵建全是委托人,王某2是受托人。而本案中的运输合同虽是24原告与王某2达成的,但因赵建全事后追认其与王某2存在委托的事实,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上诉人宏通公司承担。王某2认为其与赵建全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虽然规定了”隐名代理”的情形,但是本案的事实并不完全符合该规定的条件,故上诉人宏通公司上诉认为本案”隐名代理”关系成立,拖欠24原告的运费应该由王某2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35元由上诉人陇南市宏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寇彩霞
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安 棋